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小学。
法定代表人:宁立威,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竹,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诉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小学(以下简称长庆小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家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被告长庆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竹、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庆小学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700元,诉讼费由长庆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原告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实的函》明确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适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每年为被告维护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获得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长庆小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涉案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也没有长期的、持续的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软件许可使用与被许可使用的事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维护软件管理系统所支出的费用,与未使用涉案软件的学校无关,请求未使用的学校承担系统维护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2、吉林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3、吉林省教育厅《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学籍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5、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化有关事宜的函》。6、吉林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该5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二、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公司为长庆小学出具的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据8、被告使用原告开发的电子学籍管理软件记录。该2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03年10月25日购买学籍管理软件,并且使用一年。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三、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9、教育厅在本项目启动试点地区给使用单位开具的吉林省服务业发票。该份证据能证明佳路公司向其他地区中小学收取软件使用费的标准,应予采信。四、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0、吉林省教育厅判决书。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予采信。五、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1、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判决书。证据12、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中心小学校判决书。证据13、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中心小学校和长春七十二中学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据1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四份证据是法律文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六、佳路公司提交的《白城地区被告一直使用说明》、白城地区236家学校注册账户名单、白城地区学校管理信息记录、省厅文件和被告统计数据汇总(部分)。这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证明的事实。七、佳路公司提交的白城市教育局多次向教育厅提出免收部分中小学校学籍软件款的请示文件。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佳路公司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一事在2015年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其次,佳路公司已经履行主要服务义务,长庆小学也接受该服务,应认定佳路公司与长庆小学就涉案软件使用事宜设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收费标准,佳路公司举证证明本省其他地区收费标准小学用户收取年费3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市场普遍行情,应予支持,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3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学籍管理服务系统软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从2004年至2013年持续使用了该系统并接受了原告的维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长庆小学使用原告佳路公司提供网络软件服务时间为1年,即原告佳路公司向被告收取服务费以每年300元计算,故应收取的费用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佳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王天立
审判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