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1-4113号。
负责人:马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艳,该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福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崔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宗岳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宗岳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宗岳律所代理的(2016)津0114民破3号案件(以下简称3号案件)是“破产申请案件,不是破产程序的起点,而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有别于破产案件”,该种说法是对案由和破产程序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原审法院认为将3号案件“归入涉及财产关系类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号案件涉及物权、债权等大量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是典型的涉及财产关系案件。三、原审法院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依据认为破产案件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或不是一般的财产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还是《天津市律师临时收费标准》均只有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的分类,将财产案件分为一般财产案件和特殊财产案件属原审法院自创。四、本案属于律师费具体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律师费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天津市律师临时收费标准》中政府指导价格履行。五、宗岳律所主张的717500元代理费是按照《天津市律师临时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以3号案件生效裁决确定的6000万元申报债权数额进行计算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金锣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宗岳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正常情况下,企业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就诉讼所委托的受托人,应与破产管理人协商委托是否继续、后续代理费等事宜,该代理费属于破产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该费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限制。案涉《委托合同》系宗岳律所与金锣公司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签订,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宗岳律所在没有获得破产管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继续参加听证会,之后依据《委托合同》、有关律师收费办法向金锣公司主张70余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结合宗岳律所提供服务的情况、《委托合同》约定特点等多方面因素,酌定金锣公司应向宗岳律所支付3万元律师服务费,并无不当。另外,宗岳律所将申报债权数额作为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基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宗岳律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杨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