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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良、胡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民间借贷 交付 给付 利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3-29

201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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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爱良,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王佳丽梅,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蓉,女,汉族,1977年5月5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玉金,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李爱良因与被申请人胡蓉、原审第三人夏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104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赣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爱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王佳丽梅,被申请人胡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李爱良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原审第一次开庭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而被申请人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的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显然被申请人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提起上诉的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通过本案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基本事实;4、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陶美霞,且陶美霞曾向被申请人出具过该25万的借条;5、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陶美霞向外所借款项都是经过李桂英账户打入其个人账户,存在与被申请人借款支付流程相同的出借人。故申请人特申请再审此案。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胡蓉再审答辩称,本案系李爱良低息向胡蓉借款,再借给公司,李爱良吃中间的息差,胡蓉与李爱良借贷关系成立。陶美霞出具的借条,系胡蓉借款给李爱良后第二年3月胡蓉才知道的,胡蓉并不认识陶美霞。应支持胡蓉要求李爱良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李爱良承担。 原审第三人夏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再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胡蓉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爱良向原告胡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李爱良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第三人夏玉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通过第三人夏玉金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原告胡蓉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李爱良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表明被告李爱良确向原告胡蓉借款250000元,被告李爱良向原告胡蓉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第三人夏玉金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夏玉金系被告李爱良之兄李爱华的配偶。本院将上述录音资料邮寄给被告李爱良及第三人夏玉金,同时告知被告李爱良及第三人夏玉金于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但被告李爱良收到资料及告知函后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夏玉金则拒收本院邮寄的资料及告知函。上述事实有转账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蓉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夏玉金转款250000元,原告胡蓉虽不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原告胡蓉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与被告李爱良之间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该证据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李爱良及第三人夏玉金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分析,被告李爱良应是通过第三人夏玉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胡蓉借款,且原告胡蓉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爱良应履行向原告胡蓉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胡蓉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就借款约定过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从被告李爱良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借款本金的比例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3%,被告李爱良应依法自其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被告李爱良依法应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蓉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李爱良与被申请人胡蓉系朋友、邻居关系。第三人夏玉金系被告李爱良之兄李爱华的配偶,其名下尾号5546银行卡由李爱良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李爱良与证人樊某曾是南昌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是融资,即以公司老板陶美霞(实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个人名义吸收社会资金,并许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李爱良是该公司做融资的业务员。2013年-2015年,樊某是该公司投融资部门经理。 2014年10月8日9时58分,胡蓉从其工商银行尾号1281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至夏玉金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546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李爱良实际使用)。当天10时52分,夏玉金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546银行账户转人民币250000元至李桂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4607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樊某实际使用)。同日12时17分,李桂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4607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至陶美霞名下52×××17的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9日,夏玉金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546账户分别转款7500元、7500元、7500元、17000元至胡蓉的工商银行尾号1281的银行账户。另夏玉金上述账户与李桂英上述账户、李桂英上述账户与陶美霞上述账户,还有其他多笔往来。 庭审中,胡蓉、李爱良一致确认陶美霞因个人债务问题已跳桥自杀身亡。胡蓉曾持陶美霞出具给其的借条多次到公安机关等部门维权。 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胡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胡蓉工商银行尾号1281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工行汇款凭证一份,夏玉金及李爱华的户籍信息表,胡蓉、李爱良均提交的夏玉金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546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李桂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4607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人樊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胡蓉提交的谈话录音一份、李爱良提交的录音一份,无法核实该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胡蓉提交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455号、456号民事判决书,李爱良提交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陶美霞向夏玉金、案外人高英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方可据此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可能产生转账凭证,仅凭款项交付凭证不足以确定法律关系的种类。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原告要求李爱良帮其将资金借给陶美霞意在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本案的25万元当天就经夏玉金、李桂英账户转给了陶美霞,庭审中胡蓉自认李爱良未向其出具借条,而其曾拿着陶美霞出具的借条到公安机关等部门维权。被申请人胡蓉称李爱良转借给陶美霞吃了利息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被申请人胡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蓉、李爱良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蓉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970元(胡蓉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官礼芳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李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珺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喻学辉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尹振卫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