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老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溪县。
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梅靓(绰号“小龙”),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
辩护人苏志松、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哲颖(绰号“玛丽”),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溪县。
辩护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剑峰(绰号“小江”),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溪县。
辩护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炳生,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溪县。
辩护人李雪萍、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林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
辩护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职明科(绰号“小科”),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城区。
辩护人庄培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洋洋(绰号“洋洋”),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文登市。
辩护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晔(绰号“小万”),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县。
辩护人王嘉嘉、洪育虹,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佳丽(绰号“大万”),女,1991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县。
辩护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超(绰号“小庆”),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城口县。
辩护人谢永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入(绰号“亚如”),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
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遵玢(绰号“小胡”),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建县。
辩护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斌,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
辩护人史羊栓,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宾,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人王雪,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
被告人王瑞,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
诉讼记录
上述被告人陈某、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述被告人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25日、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提请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及辩护人黄银银、黄思海、张谋川、王文辉、付丽、李雪萍、谢黎芳、庄培文、徐栋、王嘉嘉、洪育虹、郭杰锋、谢永美、王晓冬、陈志攀、蔡玲、史羊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在柬埔寨、老挝等地,在网络赌博网站波音公司(网址××/www.bbin.hk.com)下设一个名为“海洋之神”的网站(网址××)担任主管,负责网站的全面事务及人员考核、发放工资等事宜。该网站利用互联网提供“百家乐”、“时时彩”等多种赌博游戏供他人下注赌博。公司下设客服、财务等部门,并雇佣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其中,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为客服部和财务部的小主管,负责解决客服部、财务部遇到的问题;被告人陈炳生负责管理网站QQ客服账户,添加QQ好友后发送网站链接;被告人陈剑锋、岳林峰、职明科、陈亚入、万佳丽、胡遵玢、杜斌等人分二组24小时为客户答疑等服务;被告人崔洋洋、王瑞、王雪、冯宾及陈某3(分案处理)等人分二组24小时为参赌人员办理入款、充值等服务。被告人李庆超、万晔、黄某2(分案处理)负责出款即利用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给赌客。同年12月30日,民警在老挝“黄金”酒店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上述十七名被告人,并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经审计,2015年3月至12月间,“海洋之神”网站的赌资收入金额共计747174444.1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伙同他人在网上设立赌博网站,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系于2015年11月上旬通过“58同城”的招聘到老挝参与网站管理,仅负责后勤采购及按“苏某2”吩咐代发工资,不清楚其他人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陈某于2015年3月份参与“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梅靓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龙梅靓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柯哲颖辩称,其系于2015年11月左右才到“海洋之神”网站作管理组长,其并不知道系违法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公司采取“两班倒”制度,故指控柯哲颖涉案金额应为其参与时间内的数额的一半;2.柯哲颖在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抓获,期间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剑峰辩称,其系于2015年11月9日到老挝,且在12月份才参与“海洋之神”网站作客服,且其不知该行为违法;其辩护人提出陈剑峰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炳生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炳生参与犯罪的期间应为2015年6月18日至9月24日及2015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涉案金额应为此期间金额;2.陈炳生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3.按照本案案发地的法律,涉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故建议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林峰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岳林峰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因被诱骗犯罪,且精神上受到一定控制,系胁从犯,且不明知其行为会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职明科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职明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洋洋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崔洋洋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最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晔辩称,其并非故意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万晔系于2015年5月22日出境到柬埔寨参与到“海洋之神”网站,涉案数额应按其参与期间认定;2.万晔系受蒙蔽而涉案,并无犯罪意愿;3.万晔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万佳丽辩称,其系受中介所骗,并不知道其行为系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万佳丽仅应对其参与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万佳丽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庆超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庆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亚入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亚入等人虽不能认定为胁从犯,但其参与本案犯罪确属身不由己,具有一定的胁迫性;2.陈亚入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遵玢辩称,对指控无异议,其系被中介骗而不知不觉触犯法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境外犯罪,应参考境外赌博是否合法、网站是否能自由打开等因素,酌情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2.不应将本案涉案赌资7亿多元作为认定每一个参与者都构成“情节严重”的依据;3.胡遵玢系胁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胡遵玢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斌辩称,其系于2015年10月底到老挝“海洋之神”网站作客服,其不知其行为违法;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能以全案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杜斌的涉案数额;2.杜斌系受到中介诱骗,且在护照被扣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系胁从犯;3.杜斌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冯宾、王雪、王瑞对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在柬埔寨、老挝等地,通过经营网络赌博网站波音公司(网址××/www.bbin.hk.com)下设一个名为“海洋之神”的网站(网址××)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该网站利用互联网提供“百家乐”、“时时彩”等多种赌博游戏供他人下注赌博。公司下设客服、财务等部门,并雇佣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其中,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为客服部和财务部的小主管,负责解决客服部、财务部遇到的问题;被告人陈炳生负责管理网站QQ客服账户,添加QQ好友后发送网站链接;被告人陈剑锋、岳林峰、职明科、陈亚入、万佳丽、胡遵玢、杜斌等人分二组24小时为客户答疑等服务;被告人崔洋洋、王瑞、王雪、冯宾及陈某3(分案处理)等人分二组24小时为参赌人员办理入款、充值等服务。被告人李庆超、万晔、黄某2(分案处理)负责出款即利用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给赌客。同年12月30日,民警在老挝“黄金”酒店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上述十七名被告人,并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经审计,2015年3月至12月间,“海洋之神”网站的赌资收入金额共计747174444.17元。其中,陈某、龙梅靓、柯哲颖自2015年3月份参与上述网站的管理,而杜斌自同年3月中旬,岳林峰、职明科自同年4月初,冯宾、王雪、王瑞自同年4月中旬,陈剑峰自同年5月初,万晔、万佳丽、陈亚入自同年5月底,李庆超自同年6月初,陈炳生自同年6月中旬,胡遵玢、崔洋洋自同年8月初,或受雇担任上述网站的客服、财务、网络推广;期间,网站赌资收入自同年3月份至12月份的数额依次为:65620894.68元、52791524.44元、58614669.13元、70340445.78元、67626161.45元、7466365.50元、78087720.02元、88323692.14元、125782820.47元、62520150.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七八月份,其开始登陆“海洋之神”网站,并注册会员账号进行赌博,里面的赌博种类有:体育类(例如篮球、足球),电子游戏(糖果派对),彩票类(时时彩,六合彩)。其一般是用电子游戏赌博,用在线支付充值赌资,赢钱亦可提现,输了约800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登陆“海洋之神”网站注册会员参与赌博。其通过在线支付充值赌资,转入约600元,投注约1200元,余额2元。赢钱可提现,其有提现过120元。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注册“海洋之神”网站的会员账号,有人添加其微信号,并告诉其可将钱转账到他的微信上,他可为其充值相应的金额,其便前后充了150元,投注赌博游戏,后输光。同年12月,其因无法通过之前的微信号充值,便没玩。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其通过网站链站登陆“海洋之神”网站,里面是一个赌博平台,有真人娱乐,电子游艺,彩票游戏,体育投注,其咨询了线客服,注册了2个会员账号并绑定银行卡,在线客服人员称有三种充值方式:银行转账、在线充值、第三方支付充值,赌博种类有:连环夺宝、糖果派对等。至同年12月份止,其共投注了1万多元,赚了1千多元,赢钱可提现。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手机接收到介绍赌博网站的陌生短信,后通过电脑登录了“海洋之神”网站,里面有:真人娱乐、电子游艺、彩票游戏、体育投注等,后其注册会员账号并绑定银行卡,用QQ和微信添加了公司的客服QQ、微信,客服人员告之有三种充值方式:银行转账、在线充值、第三方支付充值。至2015年10月份止,其共投注了100多万,输了15万多,赢钱亦可提现。
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帮堂哥许某2在赌博网站“海洋之神”注册了3个会员账号并绑定银行卡。网站上有充值链接可直接充值,也通过微信账号转账充值。网站里有真人视频百家乐,六合彩,时时彩等,许某2下注三四个月,输了约1万多元,赢钱亦可提现。网站上有二三个在线客服,平常都可以直接回答问题。
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堂弟许某1介绍其去“海洋之神”赌博网站赌博,他给了其个会员账号,里面有真人视频百家乐、时时彩、六合彩、体育彩票、“BBIN”等。平常是许某1通过微信帮其充值,其玩了一个月,输了2000多元,后面就没再下注了。其曾提现过一次。
8.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许,其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发现“海洋之神”赌博网站,便注册进行赌博,其通过ATM机以现金存款方式汇款充值,而网站亦可退款到绑定的银行账号。
(二)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移交纪要、移送案件通告书等报告,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及移送、案件得以侦破的过程。
2.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书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到老挝黄金大酒店抓获涉案被告人时,当场在1426号房间扣押到涉案笔记本电脑14台、U盘1个,在1428号房间扣押到涉案笔记本电脑11台、U盘1个,以及在上述两房间内扣押到若干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被查扣银行卡及涉案参赌人员的银行账号交易情况。
4.出入境记录,证实涉案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情况,具体如下:
(1)陈某:2013-7-28(日期形式为:年-月-日,下同)出境到菲律宾,2013-8-1入境;2013-8-14出境马来西亚,2013-11-6入境;2013-11-15出境马来西亚,2014-2-3入境;2014-2-27出境马来西亚,2014-6-7入境;2014-6-23出境马来西亚,2014-10-3入境;2014-10-18出境马来西亚,2015-2-10入境;2015-2-25出境柬埔寨,2015-4-30入境;2015-5-5出境马来西亚,2015-5-21入境;2015-6-14出境菲律宾,2015-8-13入境;2015-9-2出境柬埔寨,2015-10-27入境;2015-11-4出境老挝,2015-12-12入境;2015-12-12出境老挝,2016-1-1入境。
(2)龙梅靓:2013-12-02出境马来西亚,2014-6-1入境;2014-6-18出境马来西亚,2014-9-27入境;2014-11-17出境马来西亚,2015-5-28入境;2015-6-13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3)柯哲颖:2015-3-13出境柬埔寨,2015-10-16入境;2015-10-29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4)陈剑峰:2014-5-13出境到柬埔寨,2014-6-29入境;2015-5-5再次出境到柬埔寨,2015-5-12出境到泰国,2015-5-17入境;2015-11-1入境;2015-11-9出境到老挝,2016-1-1入境。
(5)陈炳生:2015-4-9出境马来西亚,2015-5-21入境;2015-6-18出境柬埔寨,2015-9-24入境;2015-11-9出境老挝,2015-12-23入境;2015-12-23出境老挝,2016-1-1入境。
(6)岳林峰:2015-3-30出境老挝,2016-1-1入境。
(7)职明科:2015-3-30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8)崔洋洋:2015-8-7出境柬埔寨,2015-11-18入境,2015-12-17出境老挝,2016-1-1入境。
(9)万晔:2012-6-26出境日本,2014-7-8入境,2015-5-22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0)万佳丽:2011-11-5出境日本,2014-9-3入境,2015-5-22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1)李庆超:2015-5-31出境柬埔寨,2015-8-7入境;2015-8-24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2)陈亚入:2015-1-26出境柬埔寨,2015-4-27入境,2015-5-22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3)胡遵玢:2013-1-18出境菲律宾,2013-7-13入境;2013-7-31出境菲律宾,2013-8-1入境;2014-4-24出境马来西亚,2015-7-22入境;2015-8-9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4)杜斌:2015-3-14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5)冯宾:2015-3-13出境菲律宾,2015-3-14入境;2015-4-9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16)王雪、王瑞:2015-4-8出境柬埔寨,2016-1-1入境。
4.户籍证明,证实涉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勘验、检查记录及辨认笔录
1.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安公(网监)检[2016]1005号、1011号、1018号、1026号、1284号、1285号、1286号、1361号、1362号、1364号、14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显示公安机关对在黄金大老酒店1428号办公室被扣押的11台笔记本电脑的硬盘及1个U盘进行勘查的记录情况,其中包含电子证物:(1)疑似网站网页图片、转账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身份证件、个人简历、推广广告等图片;(2)疑似银行账号、客服资料、开支表、出款报表、出入款统计等资料文档;(3)疑似客服人员考试培训、财务信息等文档;(4)疑似“海洋之神”网站后台管理页图的浏览器历史记录;(5)疑似QQ、微信、Skype的登录记录及聊天记录;(6)疑似赌博网站网址集合、后台网址、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QQ号、对话套路、营运部办公规定、入款明细、彩金赠送的文档的相关文件;(7)疑似赌博软件及消息记录数据库。
2.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安公(网监)检[2016]1004号、1015号、1016号、1019号、1020号、1022号、1027号、1339号、1359号、1412号、1413号、1419号、1641号、1650号、15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显示公安机关对在黄金大老酒店1426号办公室被扣押的14台笔记本电脑的硬盘及1个U盘进行勘查的记录情况,其中包含电子证物:(1)疑似出入款报表(“金沙娱乐场”、“海洋之神”)、会员账号等信息,SKYPE账号及密码,QQ号、后台管理地址及账号密码,话术套路、客服培训资料的文档;(2)疑似登录“金沙娱乐场”网站、“海洋之神”网站、网站管理后台等浏览记录;(3)疑似工作协议、工作简历、身份证照片、学习资料等公司管理制度资料文档;(4)疑似装有名称为“营销QQ”的推广程序软件、提取的“QQ号码”文档(共计10299条信息)以及QQ、阿里旺旺、SKYPE、微信登录记录。
3.指认材料,显示涉案被告人、参赌人员对于上述电子证物进行指认的情况,具体如下:
(1)龙梅靓指认“海洋之神”网站网址、网站界面、客服资料,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的入款报表、出款报表、在线支付报表、财务报表(日统计表)以及入款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柯哲颖指认“海洋之神”网站2015年10月至12月的日统计表、入款报表、微信报表、出款报表等(部分由其统计)。
(3)陈炳生指认1426号房间电脑上材料(QQ号码等)。
(4)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黄某2、陈某3、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指认“海洋之神”网站游戏规则、客服资料、财务日报表、聊天记录等有关材料。
(5)王某1、王某2、陈某1、曾某、陈某2、许某2指认“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页面
4.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陈某即“老顺”、龙梅靓即“小龙”、柯哲颖即“玛丽”陈剑峰即“小江”、职明科即“小科”、崔洋洋即“洋洋”、万晔即“小万”、万佳丽即“大万”、李庆超即“小庆”、陈亚入即“亚如”、胡遵玢即“小胡”。
5.泉名会所专审J[2016]037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实经晋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泉州名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移送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网站月报表、赌资收入汇总表等进行分类统计,“海洋之神”网站3月份至12月份的赌资收入747174444.17元,具体月份收入明细如下:(1)3月2日至4月5日,65620894.68元;(2)4月6日至5月3日,52791524.44元;(3)5月4日至5月31日,58614669.13元;(4)6月1日至7月5日,70340445.78元;(5)7月6日至8月2日,67626161.45元;(6)8月3日至9月6日,77466365.50元;(7)9月7日至10月4日,78087720.02元;(8)10月5日至11月1日,88323692.14元;(9)11月2日至12月6日,125782820.47元;(10)12月7日至12月28日,62520150.56元。
(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19日,其到老挝黄金酒店从事“海洋之神”网络赌博公司的客服工作,负责在网上解决客户在游戏中碰到的“游戏返水”、“游戏规则”、“如何在线支付”等问题。同班组的组长是“玛丽”,出款的是万晔,入款的是崔洋洋、“小玲”、冯宾,客服是胡遵玢、岳林峰、万佳丽;另一班组的组长是“小龙”,负责出款的“小庆”、“小江”,其他人不认识。“小龙”有什么问题都要向一个男子请示(经指认,为陈某),其不清楚老板及参股人。其月工资是4500元,但其没有领过,仅领了一个月生活补贴200元。
2.同案人陈某3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份,其到柬埔寨的“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工作,“老顺”先安排其学习客服,后安排其做微信入款,同年11月8日左右,公司搬到老挝黄金酒店继续经营。其班组主管是“小龙”,微信入款是其与王雪,出款是陈剑峰、李庆超;客服是陈亚入;另一班组的微信入款是陈某4、崔洋洋,出款是万晔、黄某2,客服是万佳丽、胡遵玢。公司是由“老顺”一人负责,平时都是他在管理,其等人有问题都要向他反映。其平时在收到入款时,要在报表上登记,后由“小龙”、“玛丽”负责统计。其月工资起初是5000元,每月再递加500元,但其尚未领到工资。在被抓到云南时,陈某交代其要说老板是“苏某2”,并说什么都不知道,但其不认识“苏某2”。
3.同案人陈某6的供述,供称自2015年3月28日起,其到马来西亚受堂亲陈某的雇佣从事“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推广,后于同年6月18日到柬埔寨,但其在柬埔寨没有做,仅呆了六天,便因其老婆身体不好而回家。同年12月2日,其又受陈某雇佣从事“金沙娱乐场”网络推广。受雇期间,其月工资起始是5000元,后每月递加500元,其共收到15000元。公司老板是陈某,但其等人在云南被关时,陈某有交代说要讲老板是“王某3”,实际上没有“王某3”这个人。其与陈某7一起从事推广,他是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受陈某雇佣。其知道知道从事网络赌博推广是违法的,为了赚钱才受雇。
4.同案人陈某7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18日,其开始帮陈某推广赌博网站。陈某与其是同村同角落的,他是赌博网站“海洋之神”和“金沙娱乐场”的负责人,应该也是老板。其负责推广“金沙娱乐场”,同办公室的有陈建材、陈某5,对面办公室是做“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那间办公室有十几个人,其只认识黄陈某和黄某2。其每天可发送3200多条的推广信息,工资是每月3000元,并逐月加500元,封顶7000元。其知道公司行为是违法的,但想赚点钱便参与。在云南被拘留时,陈某交代其等人要统一口径说是通过58同城招聘去的、老板是“王某3”。
5.同案人陈某5的供述,供称2015年12月29日,其到老挝黄金大酒店应聘,还没有上班,就于次日被抓获。
6.同案人陈某4的供述,供称2015年10月上旬,其到柬埔寨的“BBIN”公司作客服,介绍游戏规则,负责人是个男子,只见过一次,其他的就不知道。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初,其通过“58同城”的招聘到老挝黄金酒店1426号房间上班,公司是经营“波音”公司下属的“海洋之神”网站,老板是“苏某2”,公司分为客服、推广等部门。客服部办公室在1428号房间,有龙梅靓等十来个人,其负责客户部,但与陈炳生同在1426号房间,他平时用QQ介绍网站情况,应是推广部门,其没有管理他的业务。龙梅靓是对其负责的副主管,一般问题由她解决,她解决不了由其解决,如问题复杂,则向“苏某2”汇报。其每月工资5000元,由“苏某2”发放,其尚未领取工资。其清楚公司从事的活动是违法的,但是想赚点钱,所以参与。
2.被告人龙梅靓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份,其从马来西亚直接到柬埔寨,在“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工作,开始当客服,后来当客服部和财务部的小主管,同年11月份,公司搬到老挝黄金大酒店。老板是谁不清楚,公司一直都是“老顺”即陈某在负责管理,除了技术上的问题,陈某需要向台湾的“波音”公司反映,其他事务都由他一人决定,他也负责考核绩效、发放平时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及工资。财务部门的入款可分为银行卡入款、在线支付、第三方支付,入款人员会在电脑报表中记录入款金额,但最后的资金流向其不清楚。作客服的有陈亚入、“小科”、“小杜”、王雪、“小庆”、“小胡”、“大万”,作财务的有“小江”、王瑞、“亚燕”、岳林峰、“小万”;王瑞、王雪、杜斌、冯宾工作有几个月的时间,他们比黄某3、陈某3早来。其有指认赌博网站页面、出入款报表等书证,并核对计算赌博网站自2015年3月至12月入款数额依次为:65620894.68元、52791524.44元、58614669.13元、70340445.78、67626161.45元、7466365.50元、78087720.02元、88323692.14元、125782820.47元、62520150.56元。在被送到云南时,陈某要其等人说什么都不清楚及老板是“苏某2”。
3.被告人柯哲颖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份,其到柬埔寨的“皇冠”赌博网站工作,期间认识陈某,因网站开不下去,同年10月份回家,后陈某约其到他公司做事,给其工资每月5000元,逐月加500元,封顶10000元,其便于同年11月份到老挝的“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工作,该网站主要供中国大陆赌客赌博,负责管理人是陈某,他也是股东之一,公司分为财务组和客服组,其和龙梅靓二人轮流管理,员工分两班轮流上班。其这组客服是“大万”、“小胡”、“小峰”,微信入款是“小玲”、“洋洋”,入款是“小冯”,出款是黄某2、万晔。龙梅靓那组客服是“亚茹”、“小杜”、“小科”,微信入款是王雪和“小燕”,银行卡入款是王瑞,出款是李庆超和“小江”。陈炳生是帮陈某做推广。其已详细说明了赌博网站四种赌博游戏的玩法,玩家如何注册、充值参与赌博,并对相关报表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月报表是以每个月第一个星期一起算,经其核算:10月份入款88323692.14,扣除扣除成本后毛利为5772271.18元;11月份入款125782820.47元,毛利8012506.69元;12月份入款62520150.56元,毛利5167467.24元。在被送到云南时,有人教其等人要说是通过“58同城”招聘过来的,但实际上大部分都是亲戚朋友介绍来的。其知道赌违法所,想赚钱,所以参与。
4.被告人陈剑峰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份,其在“58同城”网看到波音公司招聘淘宝客服的广告,经联系,后于同月8日来到老挝黄金酒店“海洋之神”网站上班。到了之后,其才知道该网站系赌博网站,其为领取高额工资所以参与,在这里,工资每月5000元,逐月涨500元,封顶8000元。其平时在1428房间上班,做过一个月的客服,还做了三天的出款。其仅知道老板是“苏某2”,其他的都不清楚。其听老员工“小龙”的安排做事。
5.被告人陈炳生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10日,其到老挝黄金大酒店的1426号房间上班,受陈某雇佣为“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做推广工作,主要是负责网站QQ客服账户、添加QQ好友后发送网站链接,公司客户是国内网民。其工资每月4000元,有300元补贴,由陈某发放,他平时负责管理其,但他都在1428号房间上班,他负责管理所有“海洋之神”员工。其到老挝后,护照有被陈某收走,他帮其办理暂住证后,就还给其。在被抓后,陈某交代其等人要说老板是“苏某2”,但实际上没有“苏某2”这个人。在庭审过程中,其供称其实际上在2015年6月18日就有去柬埔寨参与“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推广,后于同年9月24日回家,之后又在同年11月9日去老挝。
6.被告人岳林峰的供述,供称2015年4月通过中介介绍,到柬埔寨从事“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客服工作,直到后来搬迁到老挝;公司老板是老顺(陈某),“小龙”和“玛丽”是财务和客服的小主管,职明科、胡遵玢,万佳丽、杜斌、陈亚入都是客服人员;李庆超、王雪、冯宾、崔洋洋负责财务入款,万晔、黄某2、陈剑峰负责财务出款,陈某4、陈某3负责财务入款。其工资是每月5000元,补贴每月300元,考核优秀,可多得800元奖金。赌博网站的客户群体主要是大陆的人员,有专门的推广部门。被抓时被扣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都是公司统一配发的,用于日常工作。到公司后,护照被“老顺”统一收起来保管,但没说不给,也没说不让回家。其知道网络赌博活动在中国大陆是违法的。在被抓到云南时,陈某叫其等人说老板是“苏某2”。
7.被告人职明科的供述,供称2015年4月左右,其到柬埔寨为“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做客服工作,同年11月10日,公司搬迁到老挝。期间,公司大小事务都是“老顺”负责的,他是总管,也有统一收走其等的护照。“小龙”、“玛丽”轮流管理其等普通员工,其等人分成二组人员,其该组的客服有其、陈亚入、杜斌,财务有李庆超、陈剑峰负责出款,王雪、陈某3负责微信入款,王瑞负责银行卡入款;另一组客服有岳林峰、万佳丽、胡遵玢,财务有崔洋洋、冯宾、陈某4、万晔、黄某2等人。公司虽由“老顺”统一收走护照,但没有限制其等人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且有两个人在2015年11月底离开。2015年4月份,其到柬埔寨时,“老顺”、“小龙”已在公司了,“玛丽”和其差不多时间到,其且其到时,“老顺”就是负责公司各种事情,“小龙”和“玛丽”也一直都是主管。其了解到公司从事赌博的违法行为后有想离开,但因护照被收走,辞职不被准许,便只好留下来。
8.被告人崔洋洋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份,其通过“58同城”的招聘广告到柬埔寨“海洋之神”赌博网站作客服,后负责微信入款,其工资每月5000元。入款要在报表上登记,报表由主管“玛丽”负责。其该组的财务是其、陈某4、“小冯”、“小万”、“小杰”,客服是“大万”,其不知另一班组的人。公司是“老顺”经营与管理的,他安排其工作,在被抓到云南时,他交待其等人要回答什么都不知道以及“苏某2”是老板,但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苏某2”。
9.被告人万晔的供述,供称2015年3、4月份,其通过中介得到“老顺”的QQ号,通过面试,“老顺”给其买了机票,后其和万佳丽到了柬埔寨“海洋之神”赌博网络公司工作。公司分“两班倒”工作,其该组成员有“玛丽”(小组长),其和黄某2(出款),冯宾(入款)、崔洋洋和陈某4(微信入款)、“小胡”、“小峰”、“大万”(客服);另一班的人员有:“小龙”(小组长)、“小庆”(出款)、“小江”(入款)入款、王瑞和王雪、“亚燕”(微信入款)、“亚茹”、“小科”、“小杜”(客服)。平时公司里主要负责人就是老顺,他是公司权力最大的人,管客服、出入款、分配工作、食宿,也负责发放工资和奖金。公司除了规定上下班时间外,没有具体制度,在柬埔寨时,为安全起见,会派司机送其等人外出,但在老挝时,就没有这些要求。在被抓获时,除了黄某2、其他人都是一起从柬埔寨过来的。在被抓获到云南时,“老顺”跟其等人交待要说公司的老板是台湾人“苏某2”,但其从没在公司见过“苏某2”,也没听“老顺”提起过。
10.被告人万佳丽的供述,供称2015年5月23日,其到柬埔寨开始参与“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客服工作,同年11月15日左右,公司搬到老挝黄金大酒店,员工也没有怎么变化。公司主管是“老顺”,小主管是“小龙”和“玛丽”,其与“小峰”、胡遵玢、聪明科、杜斌、陈亚入是客服,冯宾、崔洋洋、陈某4,万晔、黄某2、李庆超、陈剑峰、王瑞、王雪和陈某3是财务。其曾说老员工讲“老顺”在公司内有股份,便问“老顺”,他说不是,但平时整个公司都是“老顺”在管理,没见过其他人管理,而在被抓获时,“老顺”交待其等人说公司老板是“苏某2”。其经过工作接触后知道是赌博网站,但因出国时交了高额劳务费,而公司的工资待遇(每月5000元,逐月加500元,封顶8000元)也不低,所以想赚点钱再回国。其到了老挝后,护照就被“老顺”收去保管,他说回国时再向他取。
11.被告人李庆超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份,其到柬埔寨从事“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出款工作,后公司移到老挝继续经营。公司共有十五六个人,管理人员有“老顺”、“小龙”、“玛丽”,财务有“小江”陈剑峰,“小雪”、“雅燕”、王瑞、“小万”、“小玲“、”小科“,客服有”亚如”、“小胡”、“小峰”。“老顺”是权力最大的,“小龙”和“玛丽”也要向他汇报一些事情,他什么都管,管理公司的客服,财物、食宿等等。
12.被告人陈亚入的供述,供称2015年5月份左右,其到柬埔寨“海洋之神”赌博网站公司作客服。公司里有18个员工,分“两班倒”,主要负责人是“老顺”,其等人均听从他安排,职明科、杜斌、万佳丽、“小峰”、“小胡”和其是在线客服,万晔、“小洁”、“小江”、李庆超负责出款,王瑞、冯宾负责入款的,“雅燕”、王雪、“小林”、“洋洋”是微信客服人员并负责入款。有一次,一个老赢钱的客户提交出款申请,出款的员工跟龙梅靓或“玛丽”汇报,之后,他们向“老顺”汇报,“老顺”决定中止,退还客户本金。其月工资5000元,应该是由“老顺”发放,他并发放每月生活补贴300元。在被抓获时,除了黄某2是到老挝之后才来上班的,其他人都是随公司搬到老挝的。在被抓到云南后,“老顺”交待其等人要说老板是苏某2,实际上公司没有“苏某2”这个人。
13.被告人胡遵玢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到柬埔寨开始从事“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客服工作,后公司搬到老挝继续经营,公司的客户基本都是中国国内玩家。“老顺”(陈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平常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他在管理,听老员工讲,他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人员分成2组轮流上班,每个班组都有一个主管,无论客服还是财务上的问题都要向主管负责。其该组的主管是“玛丽”,岳林峰、万佳丽做客服,崔洋洋、小玲负责入款,万晔、黄某2负责出款;另外一班组的主管是“小龙”,职明科、杜斌、陈亚入负责客服,李庆超、陈剑峰负责出款,王瑞、王雪负责入款。除黄某2外,其他人都一起从柬埔寨到老挝。公司没有“苏某2”,是虚构的,陈某在总管,他是股东。其知道从事的活动是违法的,但因出国花了不少钱,也想挣钱,且护照被陈某收走。
14.被告人杜斌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其从老家郑州市机场坐飞机到了老挝,公司派人接其到黄金大酒店(后称2015年3月份,其到老挝的一家超市打工,后有人给其一张名片,其遂跟该人于2015年11月10日到黄金大酒店),其开始负责“海洋之神”赌博网站的客服工作,月工资是5000元。龙梅靓是小主管,李庆超、陈剑锋负责出款,冯斌负责入款,职明科、陈亚入负责客服。其只知道公司大主管是一个叫“老顺”的中年男子。
15.被告人冯宾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13日,其到老挝黄金大酒店“海洋之神”赌博网站作客服,后作了几天财务就被查获。万佳丽、岳林峰负责客服,万晔、黄某2负责出款,崔洋洋负责微信入款,杜斌、职明科、陈亚入负责客服,龙梅靓好像是主管。其工资是每月5000元,三个月后每月涨500元,封顶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其供称其系自2015年4月份到柬埔寨开始参与,杜斌比其早到。
16.被告人王雪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份,其与妹妹王瑞到老挝黄金大酒店的“海洋之神”网站,其任客服,后作微信入款,其工资是每月5000元,其仅领取过一次。公司有分班组管理,其该组组长是“小龙”,其和“小燕”作微信入款,王瑞作银行卡入款,“小江”和“小庆”作出款,“亚入”和“杜斌”作客服,另一个班组其不清楚,其仅知道大主管是“老顺”。在庭审过程中,其供称其实际参与时间是自2015年4月8日到柬埔寨,当时“玛丽”就在,不记得“小江”与杜斌是否有在,而冯宾到的时间与其间隔不长。
17.被告人王瑞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份,其与姐姐王瑞到老挝黄金大酒店的“海洋之神”网站,其任客服,后作银行卡入款,其工资是每月5000元,后每月涨500元。公司有分班组管理,“小龙”是小主管,王雪和“小燕”作微信入款,“小江”和“小庆”作出款,“亚入”和杜斌作客服,其不清楚另一个班组的情况,只知道他们的主管叫“玛丽”。公司老板是“老顺”,其他的情况其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其供称其实际参与时间是自2015年4月8日到柬埔寨开始,杜斌比其早到,冯宾跟其没差几天到。
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本案需说明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有关被告人陈某涉案管理行为的认定问题。
经查,陈某虽于庭审中辩称其仅负责后勤管理及在“苏某2”吩咐下代发工资,但其庭前供述已供称其负责客服部,被告人龙梅靓是其副主管,且涉案的十六名被告人、同案人黄某2、陈某3、陈某6、陈某7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亦指认陈某系涉案赌博网站的唯一负责人,负责管理全面事务及人员考核、工资发放等事宜,况且,经庭审核实,陈某供称“苏某2”经常出面在办公室内,并召集涉案人员开会,但涉案被告人均表示未见到过“苏某2”及与之开过会,其等人的庭前供述亦表明此前之所以供称“苏某2”或“王某3”是老板,均系在被抓获后,陈某交待其等人要如此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系涉案赌博网站的经营者。故陈某对此所提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有关各被告人参与时间、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
(1)有关被告人陈某、柯哲颖、陈剑峰、杜斌所提其四人系到老挝才参与涉案赌博网站的开设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万晔、陈亚入、胡遵玢的庭前供述可印证涉案被告人均系从柬埔寨一起到老挝,且经庭审核实,亦得到其余被告人(除被告人陈炳生外)的印证,其中,被告人龙梅靓并供称陈某自2015年3月份开始就在管理,柯哲颖稍晚于其一点到,陈剑峰亦晚于其到;被告人王雪、岳林峰并均供称其两人均自2015年4月份到柬埔寨时,柯哲颖就有在;被告人职明科并供称其自2015年4月份到时,陈某就有在,而柯哲颖差不多时间到,陈剑峰稍晚于其到;被告人万晔、万佳丽并均供称其两人自2015年5月份到时,陈剑峰就有在;被告人冯宾、王瑞并均供称其自2015年4月份到时,杜斌比其两人早到。况且,陈某、柯哲颖、陈剑峰、杜斌的出入境记录亦可印证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因此,陈某、柯哲颖、陈剑峰、杜斌对此所提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有关各被告人参与时间的认定问题。
经查,如上所述,并根据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应的出入境记录可对其参与涉案赌博网站开设的时间进行认定:陈某、龙梅靓、柯哲颖自2015年3月份参与上述网站的管理,而杜斌自同年3月中旬,岳林峰、职明科自同年4月初,冯宾、王雪、王雪自同年4月中旬,陈剑峰自同年5月初,万晔、万佳丽、陈亚入自同年5月底,李庆超自同年6月初,陈炳生自同年6月中旬,胡遵玢、崔洋洋自同年8月初,或受雇担任上述网站的客服、财务、网络推广。期间,陈炳生等人或有短暂的入境后出境的记录,但根据对电子证物进行勘查出的“工作制度”文档载明员工有相应的休假期,而其等人入境后出境所从事的工作又是延续原先的工作,且未有证据显示其等人有放弃参与或采取有效措施阻却共同犯罪团伙继续实施犯罪,故该记录对应的期间仍应计入犯罪期间。故陈某辩护人及陈炳生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3)有关各被告人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如上所述,各被告人参与时间虽有所不同,但其等人系基于同一犯意而聚集,理应对参与期间整个犯罪团伙在共同犯意下实施的犯罪负责,即应以各被告人参与时间段内赌博网站的赌资收入金额作为其各自涉案金额。涉案赌博网站的财务报表已经电子证物勘查,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业已指认并核算,且亦经审计,而其体现的网站自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赌资收入数额依次为65620894.68元、52791524.44元、58614669.13元、70340445.78元、67626161.45元、7466365.50元、78087720.02元、88323692.14元、125782820.47元、62520150.56元,亦可作为认定各被告人涉案数额认定的依据,且单12月份赌资收入已达6000余万,已远超过“情节严重”标准的30万元。综上,对被告人万晔、万佳丽、杜斌的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炳生、胡遵玢的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对被告人柯哲颖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有关各被告人是否明知其涉案行为系犯罪的认定问题。
经查,对涉案电脑进行电子证物勘查所得的相关电子证据可体现涉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管理、客服、财务、推广行为均是围绕涉案赌博网站的开设、运营而实施,各被告人对其工作内容亦是“明知”,且经庭审核实,各被告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各被告人对其行为内容系属“明知”,而其行为性质是否为“违法”、“犯罪”系属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内容的评价结果,且不论各被告人主观上对评价结果是否明知,况且,各被告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正常人的生活经验、阅历,并具有中等或高等学历,从认知水平层面来讲,理应“明知”其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柯哲颖、陈剑峰、职明科、万晔、万佳丽、胡遵玢、杜斌对此所提之辩解以及被告人万晔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情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4.有关各被告人是否因受胁迫而参与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
经查,经庭审核实,在涉案期间,各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而涉案被告人虽均供称其护照被陈某扣押,且对涉案电脑进行勘查所得的“工作协议”文档亦体现提前离职将不予报销签证费、来回机票费等,这确可能导致涉案被告人离职不便,但仅是“不便”,其等人在人身、通讯自由的情况下,仍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离开及寻求帮助,而不是在领取高额薪酬的同时,将“不便”苛责为“胁迫”。故被告人岳林峰、陈亚入、胡遵玢、杜斌的辩护人对此所提之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亦不符情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伙同他人在网上设立赌博网站,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轻,可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龙梅靓、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胡遵玢、冯宾、王雪、王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而被告人柯哲颖、陈剑峰、杜斌虽对其参与时间有所辩解,但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龙梅靓、柯哲颖、陈剑峰、陈炳生、岳林峰、职明科、崔洋洋、万晔、万佳丽、李庆超、陈亚入、胡遵玢、杜斌、冯宾、王雪、王瑞减轻处罚,并按其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期间长短、涉案数额予以区别量刑。辩护人一方亦提出如上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建议对相关被告人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当庭否认其经营涉案赌博网站,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并非从犯,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柯哲颖的辩护人并提出柯哲颖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但柯哲颖是在本案案发现场被抓获,而现场亦有被扣押到涉案作案工具,故即便其不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亦可根据现场证物锁定其为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林峰、胡遵玢、杜斌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胁从犯,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炳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按照案发地法律,涉案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建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遵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境外犯罪,应参考境外是否合法、网站是否能自由打开等因素,酌情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赌博网站虽系架设在我国境外,但其针对的客户群体却为我国领域内公民,且涉案被告人亦均为我国公民,却跑至境外架设赌博网络,其主观目的是企图逃避我国法律追究,在客观上更是严重妨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不仅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而是更应予以严惩,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柯哲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龙梅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杜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剑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岳林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职明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冯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王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万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万佳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亚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庆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炳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胡遵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崔洋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扣押在案的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若干物品(均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向阳
审判员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柯建煌
相关法律条文
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意见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