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魏素新,局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立祥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公安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立祥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9号。2017年2月8日,黄立祥向海珠公安分局邮寄一份《行政违法剥夺经营侵权索赔》,称海珠公安分局对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11号居住的人员许可了门牌、身份证、户口、通行证等,导致大德围11号居住人员在房屋内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对黄立祥造成财产损失,并提出赔偿请求:1、赔偿海珠区龙田大德围9号房屋及物品;2、提供酒店作为人员和物品转移使用;3、遣送海珠区大德围11号人员回原籍。2017年2月9日,海珠公安分局收到上述请求,经审查,海珠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穗公海行赔字【2017】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1、无证据证明黄立祥遭受了财产损失;2、无证据证明黄立祥的损失系海珠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黄立祥的申请不予国家赔偿。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黄立祥。黄立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公安机关市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黄立祥认为海珠公安分局许可海珠区大德围11号房屋门楼号牌导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海珠公安分局依法有权对其请求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9日邮寄一份《行政违法剥夺经营侵权索赔》,向海珠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海珠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黄立祥遭受了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黄立祥的损失系海珠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所致,据此,对黄立祥的申请不予国家赔偿,并在法定时间内告知黄立祥。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赔字【2017】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黄立祥主张因海珠公安分局违法许可门楼号牌给海珠区大德围11号,导致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权益受损并非是海珠公安分局行使许可门楼号牌的行为造成,其认为海珠区大德围11号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并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黄立祥请求撤销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赔字【2017】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立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黄立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11号房屋是非法建筑,海珠公安分局却对其入住人员办理门牌、身份证、户籍登记,导致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11号房屋是活动犯罪工具,其中住户对上诉人实施了各种不法侵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收取相关材料之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该不予赔偿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官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穗公海行赔字【2017】002号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9号房屋及物品,提供附近酒店作为9号人员和物品转移使用。4、以上两项系基本权益,需要立即安排,逾期将赔偿每秒500元侵害索赔许可;5、被上诉人立即遣送大德围11号所有人员回原籍,有犯罪事实必须收监;6、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珠公安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拥有门楼号牌管理、身份证签发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为海珠区大德围11号房屋的人员办理门牌、身份证登记是其履行行政职权的表现。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办理门牌及身份证登记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以及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大德围11号居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问题,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