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朝平,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怀,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袁朝平与被告刘荣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平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刘荣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朝平诉称,2015年8月17日11时05分许,刘荣怀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卫生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朝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搓擦,致使袁朝平受伤,刘荣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1、请求被告刘荣怀承担袁朝平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朝平请求的部分项目所依据的标准缺乏证据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刘荣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李口镇乡道,其垫付给袁朝平医疗费85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9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其本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荣怀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PDZA201441130000079140;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PDAA201441130000038146,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
2015年8月17日11时05分许,刘荣怀驾驶豫R×××××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卫生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朝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搓擦,致使袁朝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朝平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历等显示,袁朝平伤情为××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右足跖骨多发骨折”。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袁朝平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0067.2元。
2015年8月1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郏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经袁朝平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所出具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朝平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袁朝平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袁朝平增加诉讼请求37484.32元,增加后的总请求数额为57484.32元。袁朝平诉请包含刘荣怀9500元垫付款;②袁朝平请求伤残赔偿金,提供有郏县李口镇袁庄村村委会证明及郏县东明物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还显示有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委会印章及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印章,以证明袁朝平于2014年8月随其子居住该辖区至今。③袁朝平请求误工费11400元,有郏县张生记面馆为其开具的证明(证明人邵小英),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证明佐证;③④袁朝平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⑤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袁朝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R×××××号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交警队认定刘荣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刘荣怀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也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袁朝平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袁朝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67.2元。2、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4259.12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袁朝平虽提供有居住证明、打工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工资证明,且存在误工时间过长的情形,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74天及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4531.14元(30482元/年÷365天×174天),因袁朝平该项请求数额为11400元,未超出14531.14元,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其请求的114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袁朝平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有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并有郏县龙山派出所印章,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3018.4元(25576元/年×9年×伤残系数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朝平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袁朝平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袁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等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因豫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袁朝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07.2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2107.2元,刘荣怀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李晓静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77.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以上袁朝平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56984.72元。袁朝平请求含有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且袁朝平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袁朝平47484.72元(56984.72元-9500元),支付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袁朝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484.72元;支付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
二、驳回袁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袁朝平负担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志强
审判员刘昊杰
人民陪审员叶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