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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袁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保险合同 合同有效 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 误工损失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1-05

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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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平,男,194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怀,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朝平、刘荣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袁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被上诉人刘荣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44884.72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朝平、刘荣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袁朝平114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首先,事故发生时袁朝平已经71岁,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且袁朝平提供的郏县张生记面馆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袁朝平实际在面馆打工;其次,一审法院确认袁朝平工资1500元/月,即50元/天,却按照83.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前后矛盾,有失公正。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这是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一般处理原则。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袁朝平辩称:1、袁朝平实际在面馆打工。袁朝平具备劳动能力,在面馆打工是其能力所及,袁朝平没有退休金,面馆打工为其提供了生活保障;2、袁朝平打工的张生记面馆是个体户,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工资是依据袁朝平个人劳动情况直接向其发放;3、一审法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认定袁朝平的误工费,没有超出袁朝平请求数额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4、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袁朝平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荣怀辩称,事故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等。 袁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荣怀承担袁朝平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荣怀赔偿数额增加至57484.32元;2、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刘荣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怀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PDZA201441130000079140;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PDAA201441130000038146,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8月17日11时05分许,刘荣怀驾驶豫R×××××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卫生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朝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搓擦,致使袁朝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朝平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历等显示,袁朝平伤情为××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右足跖骨多发骨折”。2015年10月7日袁朝平出院,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0067.2元。2015年8月1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袁朝平申请,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所出具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朝平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袁朝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诉讼中,袁朝平增加诉讼请求37484.32元,增加后的总请求数额为57484.32元。袁朝平诉请包含刘荣怀9500元垫付款;2、袁朝平请求伤残赔偿金,提供有郏县李口镇袁庄村村委会证明及郏县东明物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还显示有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委会印章及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印章,以证明袁朝平于2014年8月随其子居住该辖区至今。3、袁朝平请求误工费11400元,有郏县张生记面馆为其开具的证明(证明人绍某某),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证明佐证;4、袁朝平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5、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予以采信。刘荣怀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也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袁朝平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袁朝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67.2元;2、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4259.12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袁朝平虽提供有居住证明、打工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工资证明,且存在误工时间过长的情形,酌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74天及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4531.14元(30482元/年÷365天×174天),因袁朝平该项请求数额为11400元,故其误工损失,按其请求的11400元予以支持;6、袁朝平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有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并有郏县龙山派出所印章,予以支持,数额为23018.4元(25576元/年×9年×伤残系数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朝平本次事故无责任,酌定5000元;9、交通费,袁朝平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袁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等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因豫R×××××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袁朝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07.2元,减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107.2元,因刘荣怀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袁朝平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77.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以上袁朝平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56984.72元。袁朝平的请求中含有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且袁朝平事故中无责任,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付袁朝平47484.72元(56984.72元-9500元),支付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袁朝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484.72元,支付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二、驳回袁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袁朝平负担11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负担12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荣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荣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袁朝平所受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袁朝平的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袁朝平提供的郏县张生记面馆出具的证明显示,袁朝平从2013年5月12日进入郏县张生记面馆打工,从事车辆引导事务。郏县李口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郏县东明物业(温哥华城)出具的并由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与张生记面馆出具的袁朝平打工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袁朝平已在郏县张生记面馆打工,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朝平已满71周岁,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朝平不具有劳动能力,且亦无证据证实袁朝平有其他收入来源,其通过务工自谋生计符合实际。郏县张生记面馆的证明证实袁朝平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朝平住院期间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袁朝平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袁朝平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朝平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袁朝平虽提供有居住、打工证明,但袁朝平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误工工资证明,无法具体认定袁朝平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其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袁朝平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酌定误工时间174天,共计11400元,误工损失平均每天65.52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袁朝平误工费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陈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彤彤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振良

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于存良

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