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法务),男
被申请人曹菊明,男
案外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本院以(2016)川1503财保8号受理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曹菊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案外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K06-01地块的土地一宗,证号为宜宾市临港国用(XXXX)第XXXXX号)进行查封。现因查明被申请人曹菊明在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股权,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菊明已购买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解除本院对案外人宜宾恒旭临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K06-01地块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宜宾市临港国用(XXXX)第XXXXX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工业用途;宗地面积:194300㎡)的查封。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