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法务),男
被申请人曹菊明,男
诉讼记录
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曹菊明以帮申请人介绍在简阳建设一座旋转窑炉为由,从申请人处获得150万元介绍费,但曹菊明获得介绍费后,至今未为申请人介绍,也没有介绍的意思,同时其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50万元的损失,于2016年08月05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曹菊明所属拥有的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和曹菊明购买的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设施、设备、场地等价值200万元的资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申请人曹菊明在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无股权,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菊明在简阳市仁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厂房、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