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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7-06-19

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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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泽丹,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志豪,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泽丹因与被上诉人廖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泽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艾玲,被上诉人廖志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泽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14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110367.9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75500元;四、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五、涉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法定的特殊情形,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过不安抗辩权,并以此为由通知过上诉人。尤其是在本案一审程序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进行断章取义,牵强附会的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压价及拖延支付货款,并认定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柚子单价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为合法变更合同,那么在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下,却认定上诉人压价从而丧失商业信誉而构成不诚信,该认定严重偏离事实。1、纵观全案的微信、电话录音沟通过程,可以看出,第一车柚子虽然于8月26日发货,但被上诉人在9月1日才发出对账单,上诉人在收到对账单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而被上诉人并未予否认,仅是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要求将596元的零头抹除,但该款项,最终也已经与第二、三车柚子款一并支付,说明第一车柚子,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此后,直至9月9日,被上诉人才将收款的银行卡号以微信方式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日转账支付了双方协商确认的第一车柚子价款5万元。2、第二车柚子于9月11日交付,第三车柚子于9月12日送货,至9月13日凌晨到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可以证明,由于上诉人当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柚子质量、包装不符合要求等发生争议,故在9月13日早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共同对第二车柚子与第三车柚子重新进行结算,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抬头为“梅州市埔丰广弘教育书店有限公司”的纸张上进行了书面结算,最终结算款第二车加第三车再加第一车尾款596元后合计为82983元,故在9月15日微信沟通时,被上诉人主动确认尾款为32983元。9月13日,由于是周日,银行柜台休息,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澄海的工商银行柜员机进行转账,因柜员机转账有5万元的上限限制,而被上诉人又拒绝了上诉人以现金支付的要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确认上诉人回到东莞后再向其转账。9月15日,上诉人回到东莞,在收到被上诉人收款账户后,当即将余款32983元转账支付。由此可见,柚子单价的变更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上诉人也已经及时支付了货款。对于柜员机转账限额为客观因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3、第四车柚子于9月19日发货,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到货后,在9月20日至9月25日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沟通货物质量的问题,后双方对柚子单价重新进行协商,在协商确认后,上诉人于9月24日即将货款48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在9月29日,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告知上诉人还剩余465元未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于9月30日将465元进行支付。从整个交易过程可以看出:首先,对于柚子单价的调整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上诉人单方压价的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压价”的法律概念应当是指低于成本价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是以市场价值的30%来认定,而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对柚子单价进行调整的幅度仅是0.09%至0.16%之间,并无证据证明调整后的价格低于被上诉人的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的30%,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压价行为严重偏离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交易及微信沟通过程可以看出,在双方结算且上诉人告知收款账户后,上诉人已经及时支付了货款,第二、三车的货款是因为银行转账限额的客观原因,在双方沟通后,也仅时隔一天就已经结清,对于第一车尾款596元,仅占货款的0.011%,在被上诉人不同意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与第二、三车货款共同结算后,全部结清。对于第四车的尾款465元,仅占货款的0.009%,主要是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是否扣款,在被上诉人告知不同意后,上诉人也已经及时转账支付。而一审法院却以未考虑客观条件限制,并以延迟支付不到0.01%的货款就认定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存在不诚信行为,请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从何体现?一审法院又是如何理解“衡平原则”的?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电话沟通录音,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显示,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如一审法院阐述,本案的货物交易数量庞大,上诉人不可能将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柚子逐一拍照留存并提交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是,除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微信相片、聊天记录之外,电话录音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蜜柚合约》原件来看,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添加注明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其在持有的原件上将上诉人添加的内容涂抹删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交付柚子不符合质量一事曾予以认可,但为了应对本案诉讼,以达到混淆法院视听的目的,采用不合法手段将合同单方删改。然而,对于此份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却未进行任何查实与评价。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涂改、删改合同的行为属于变造证据,扭曲事实,误导法庭,不仅体现了其在商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而且其行为还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认真进行查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根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本案不仅不符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而且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过“不安抗辩权”,然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断章取义,并主动援引不安抗辩权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开脱,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核证据,也未公正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使法院的审判失去了公正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已经明确要求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然而,在整个交易过程及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说明上诉人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实际上,上诉人也不存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在前述第一个观点中进行陈述。况且,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不仅支付了具有履约担保能力的定金,而且还预付了10%的货款,更何况已经交付的柚子款也已经结清,在此情形下,不符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享有的仅是中止履行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自始未以不安抗辩为由作出过中止履行的通知。尤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及录音证据,均可以证明直至2015年10月2日晚、10月3日早晨,被上诉人都在通知上诉人到现场自行拉货,在上诉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派人至仓库拉货时,被上诉人又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条件。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3日的录音中,在到达现场后的最后一次通话的第20秒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一定按合同付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提出要求现场付款才发货。可见,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未主张过“不安抗辩权”,也未给予上诉人及时的通知,在上诉人承诺按合约付款时,被上诉人依然要求按变更合同的方式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尽全面审查的义务,却片面截取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的某一句话中的某一个词句来认定上诉人不打算按合同付款,完全属于断章取义,恶意曲解上诉人的意思。第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以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理由,那么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此条款。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不仅要符合法定特殊条件,而且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在涉案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本案的第一次一审程序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乃至反诉状及当庭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是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送货上门的义务,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提货以及认为上诉人未付清货款,且狡辩声称上诉人10月3日凌晨才上门提货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但其从未提出“不安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却主动援引“不安抗辩权”来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开脱,失去了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作用,损害了法律、法官公平、公正的形象。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定金金额及预付款金额时,存在严重的错误。本案的预付款58500元及剩余定金合计110367.9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履约担保,一直留存于被上诉人处,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设立了履约担保,已充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至少在价值58500元的货物未交付之前,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面临货款无法收回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的总价款为585000元,则20%的定金担保应当为117000元,10%的预付款应当为58500元。再依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的货款30%应当从定金中扣除,则已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应当从定金中扣除,而不从预付款中扣除,因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则预付款一直是58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6789.3元。那么,在被上诉人未交付价值58500元的柚子之前,被上诉人并未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形,则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五、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的种种表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第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在履约过程中,一直是由被上诉人联系司机送货上门,但自第四车柚子交付之后,被上诉人就一直拒绝履行送货上门的义务。第二,根据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显示了被上诉人在10月2日、10月3日的沟通中,确认其应当履行交货义务,但却以司机走了,联系不到车或装货工等各种原因,拒绝履行送货义务。第三,上诉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亲自派车上门提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引到达仓库后,被上诉人却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条件,在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第四,上诉人尚存58500元的预付款留存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剩余的全部合同义务。上述种种情况,均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关于被上诉人反诉所称的损失,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如前所述,本案中根本违约的是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假设柚子真的被压货导致低价出售,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直至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才提交了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金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蜜柚行情记录,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远远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并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也不属于与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信。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金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一个互助性经济组织,并不具备市场定价或市场价格统计的职能,其出具的证明更不能客观反映市场价格,其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法人或自然人资质,故该证明不应该成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依据。第三,根据统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柚子的数量为186330斤,但在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仓库中有将近20万斤柚子,那么,其出售给第三人的柚子并不能认定为都是应交付上诉人的柚子。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过磅单以及证人证言,证人出庭的证词等证据存在明显作假痕迹。1、送货单虽然是不同日期发货,但却全部是连号。2、送货单中写的货物数量与过磅单完全不一致。3、根据送货单显示,全部货物数量为182890斤,与其拖欠上诉人的送货数量186330斤完全不一致。4、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申请的买受人出庭作证时,完全按书面打印的资料进行宣读,严重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且证言前后不一致,证言中称买受的货物中有上万斤红柚,在多次提示下又进行更改。5、证人并未提交支付柚子款的转账记录,而仅是提交一份无法看清楚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是支付柚子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低价出售柚子给第三人并没有完成证据链条,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积压货物而导致低价出售,那么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而扩大产生的。在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中,已经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来进行结算(录音第20秒)。退一步说,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沟通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1.8元价格,都远比1元的价格高。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举证期之外,最后一次庭审前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向上诉人送达,而要求上诉人当庭进行质证,且未给予上诉人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也严重违反举证规则及证据规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申请

廖志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关于违约问题。1、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订蜜柚合约》及口头约定定金和红柚数量(在庭审中为双方认可),约定了销售白柚30万斤、红柚每车带1000斤(实际不少于1000斤),供货时间从农历7月18日至8月20日发完即公历2015年9月1日至10月2日履行合同完毕,付款方式“每车按柚到付清”,约定了交付定金175500元,还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改变包装形式协商调整了蜜柚价格即2015年9月9日的《补充》,形成了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交易习惯。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全面、完整履行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足额准备了30万斤白柚和不确定数量的红柚,全面履行了合同,还催促上诉人履约提取全部货物和义务为上诉人代叫车辆运输货物,甚至为了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到上诉人的卸货处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3、上诉人严重违约。第一、上诉人拒绝接受全部货物。上诉人除了交付定金175500元外,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提取了4车蜜柚113670斤,对其余蜜柚拒绝提取,出现了根本性违约行为,即尚有大部分蜜柚186330斤在期限内不提取。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是上诉人自提货物,书面证据是该合同中的“每车运费由甲方付”以及其在微信中提出“今天暂不装货,车没有联系好”等语句,还有证人证言证实,由上诉人与司机直接联系车辆、商定运费及其支付方式、运货距离和到货地点等,是上诉人没有依约上门提取柚子。面对《订蜜柚合约》,被上诉人备足了蜜柚,积极为上诉人联系车辆承运,但得不到上诉人的回应。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从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货,也未委托被上诉人代叫司机运货,到了2015年10月2日23时40分虽然有要求提货,但是,上诉人没有到仓库提货,也没有书面委托相关人员提货,车辆也没有到被上诉人的销售仓库。到了10月3日7时31分,来了一辆车,只能拉6万斤,但是承运的人员不同意验货,不同意提供身份证信息确认收货人员,不同意签收货物单证,并自行离开。就算2015年10月2日23时40分过来提货,186330斤白柚(不算红柚的数量)上诉人也运不了,一辆运载6万斤柚子的车辆也装不完,明显就是违约。第二、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从《出柚和结算明细表》可见,上诉人收取四车柚子的数量依次为:第一车2015年8月26日蜜柚29339斤、红柚2201斤,价款50596元,实付50000元,欠款596元;第二车2015年9月10日蜜柚26226斤、红柚1234斤,第三车2015年9月12日蜜柚27709斤、红柚1201斤,两车合计价款90437.47元,实付82983元,欠款7454.47元;第四车2015年9月19日蜜柚30396斤、红柚2864斤,价款56412.35元,实付48465元,欠款7947.35元。四车款项加减为上诉人少付货款15997.81元,占比例约lO%。如果被上诉人不随货找上诉人要款,上诉人就会出现收货不付款的lOO%的违约行为。第三、上诉人恶意压价。双方没有每车进行价格调整的事实,也没有结算凭证。但是,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已经交付的四车货,每一车上诉人都压低价格,其目的就是迫使被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而又能全额返还其款项。尽管如此,在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购货款的时候,被上诉人不但行使不安抗辩权,还催促上诉人在期限内提取蜜柚,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是,上诉人面对市场蜜柚的价格变化,宁愿采取违约方式来规避市场风险,并企图将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二、关于定金和经济损失问题。1、定金17550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9月9日签订的《订蜜柚合约》、《补充》和口头合同等约定,定金为175500元。计算定金的方式是合同(含口头约定红柚数量)价款乘以20%即30万斤白柚+6万斤红柚意向×20%≈175500元[其中30万斤白柚×2.16元/斤=648000元;6万斤红柚×3.65元/斤=219000元,也就是(30万斤白柚款648000元+6万斤红柚款219000元)×20%=173400元,接近175500元],商定为定金175500元。由于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书面合同(蜜柚价格)+口头合同(定金、红柚数量)完成,比如从定金中每车冲减柚款30%,又比如第一车附带销售红柚2201斤,都是口头合同约定的,所以销售红柚6万斤也是口头合同约定的即每车附带销售红柚约3000斤,即3000斤/车×20车(30万斤白柚÷15000斤/车=20车)=6万斤(从已经交付的四车柚子载重量均在15000斤至35000斤之间,口头约定是每车15000斤左右)。可见,双方约定的定金175500元是以总货款867000元的20%计算而来的。此外,对于175500元定金的处理还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即该合同中“双方无论哪一方违约,均按定金金额赔偿”,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合法的。如今,上诉人没有依约提取蜜柚和支付购买蜜柚款,就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定金。2、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在蜜柚市场价格下滑的情况下,造成了被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尤其是证人杨某强出庭作证,其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被上诉人损失事实的存在。以此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16142.80元[186330斤×(2.16元一1元)=216142.80元]。3、关于支付货款差额15933.21元问题。从前述可知,四车款项加减为上诉人少付货款15997.81元,也就是货款差额15997.81元。综上所述,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泽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蜜柚合约》;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10367.9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75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廖志豪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蜜柚合约》;二、判令原告支付柚款差额人民币15933.21元;三、判令原告预付的定金人民币175500元归被告所有;四、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所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582.8元;五、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订蜜柚合约》,合约主要约定:“甲:徐泽丹,乙:廖志豪,甲向乙预定蜜柚三十万斤,单价为1.95元/斤,预付定金人民币175500元,柚规格为1.9斤以上,超过3斤以上占六成,人工(广告袋)包装,每网袋为50斤,甲方付运费,每车按柚到付清,违约责任为无论哪一方违约,均按定金全额赔偿,发货时间为农历七月十八日(即公历8月31日)起至农历八月二十日(即公历10月2日)止”。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验货后结算白柚款的30%直接从定金中扣除,余款给付现金。合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75500元给被告。合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发出第一车柚,其中白柚重量29339斤,红柚重量2201斤,白柚以单价1.95元/斤、红柚以单价3.68元/斤结算,白柚价款的30%即17164.05元,根据双方约定直接从定金中扣除,剩余货款由原告现款支付。同年9月1日晚,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主张给被告汇货款50000元整,其余零头当补偿次品抹去。同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第一车柚货款50000元(含运费2450元),同日双方对合约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柚子包装改成精包装,单价改为2.16元/斤,另外,每车需带1000斤红柚,红柚单价为3.65元/斤。2015年9月10日,被告发出第二车柚,其中白柚重量26226斤,红柚重量1234斤,白柚以单价1.95元/斤、红柚以单价3.65元/斤结算,两天后被告发出第三车柚,其中白柚重量27709斤,红柚重量1201斤,白柚以单价1.95元/斤、红柚以单价3.55元/斤结算。由定金扣除白柚款30%,即15342.7元+16210.55元=31553.25元。原告于9月13日支付柚款50000元,因货款未付清,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信息:“你刚才打我电话,为什么钱还没到账,连我都得不到家人的信任”、“余额是32983,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廖志豪”,原告便于当日再次支付柚款32983元,两次支付第二、三车剩余柚款共计50000元+32983元=82983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发出第四车柚,其中白柚重量30396斤,红柚重量2864斤,白柚以单价1.80元/斤、红柚以单价3.55元/斤结算。由定金扣除白柚款30%,即16414.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9月30日两次支付第四车剩余柚款共计48000元+465元=48465元。在双方履行完四车蜜柚的交易后,因临近合约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发完剩余货物。期间双方通过电话多次沟通:廖:“现在柚在仓库里,你什么时候拉货”?徐:“为什么你不发货”?廖:“你叫车”,徐:“一开始是你叫车,为什么是我叫车”?廖:“我叔叔说现在还有差不多二十万斤是你订的,现在你也知道行情,不是我们不发,是你总一车车砍价”,徐:“现在不说这些,就要求按合同发货”,廖:“那你把钱打过来,发货的钱是多少”?徐:“我要求你的质量、规格、包装都符合规定的话,我就按最后一车双方约定的一块八跟你结算。但如果不合标准的话,质量和包装都很差的话,那你的货就不值这个价格。我现在就是要求你们发货”。后原告于10月2日晚叫了辆车到被告处拉货,被告要求原告在蜜柚仓库当场验货、当场付款,原告则坚持要按双方前四车做法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再进行验收付款。双方对此产生严重分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被告将囤积的白柚以单价1元/斤转卖给杨某强。杨某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梅州市金柚协会会员,2015年10月,被告廖志豪主动与其联系,将近二十万斤的蜜柚以1元/斤(手工包装)的价格卖给其,并当庭提交了会员证明、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金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一份2015年梅州蜜柚行情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9月,梅州蜜柚行情不及预期,价格一路下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合同,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合同未全面履行是由哪方违约造成的问题;二、在已履行的四车柚子中,柚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赔偿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被告辩称

关于合同未全面履行是由哪方违约造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订蜜柚合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由原告负担运费,每车柚到付款。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交谈记录及原告付款记录来看,前四车柚均由被告叫车送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存在拖延付款及压价行为。原告辩称是由于被告柚子大小、质量、包装不符合约定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量庞大,原告提交的个别柚子损坏、重量较轻等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履行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另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我要求你的质量、规格、包装都符合规定的话,我就按最后一车双方约定的一块八跟你结算。但如果不合标准的话,质量和包装都很差的话,那你的货就不值这个价格。我现在就是要求你们发货”,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打算按合同约定付款,结合当年蜜柚行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刻意压价行为。因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为保全自己利益,拒绝发车,并要求原告在蜜柚仓库当场验货、当场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履约信誉受损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挽回信誉,或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也未按被告要求当场验货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已履行的四车柚子中,柚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及电话交流信息,并结合当年蜜柚行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每车柚价的变更达成了意思合意。虽然有原告刻意压价及拖延付款因素,但这毕竟是被告为了尽快拿到柚款、实现合同利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压价及拖延付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胁迫”,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法律对此不作干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柚款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赔偿的问题。原、被告按照合同标的的30%约定为违约定金数额,并约定白柚款的30%直接从定金中扣除。违约定金的主要作用就是担保合同的全面履行。现双方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约定的定金也已经当作货款部分扣除。对于已作为货款扣除的部分定金,数额为17164.05元+31553.25元+16414.8元=65132.1元,其效力及归属问题不再处理,对于双方约定的定金余额175500元-65132.1元=110367.9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调整,即有效定金余额为110367.9元÷30%×20%=73578.6元,超过部分即110367.9元-73578.6元=36789.3元,应当作预付款处理。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预付的定金73578.6元归被告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现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予以认可,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实际损失为限。根据被告陈述,其将182890斤白柚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杨某强,并提交了合约、送货单、过磅单、杨某强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强也出庭作证,这些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同时结合当年的白柚行情,且蜜柚作为时令水果,在10月份已近过季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以1元/斤的价格卖出白柚持有异议,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课予被告一方过重的举证责任。根据证人杨某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白柚是以简单包装出售,故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简单包装价格计算被告可得利益损失,即182890斤×(1.95元/斤-1元/斤)=173745.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定金73578.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73745.5元-73578.6元=100166.9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预付款36789.3元,应予抵除,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100166.9元-36789.3元=6337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泽丹与被告廖志豪签订的《订蜜柚合约》;二、原告徐泽丹预付的定金73578.6元归被告廖志豪所有;三、原告徐泽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廖志豪损失63377.6元;四、驳回原告徐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廖志豪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徐泽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徐泽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徐泽丹负担1578元,由被告廖志豪负担2155元。 二审中,徐泽丹提交2015年8月25日至9月15日双方微信记录,以证明廖志豪通过微信询问徐泽丹交货地点,由徐泽丹告知廖志豪具体的交货地点。廖志豪对该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原手机的记载,不然就没有效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徐泽丹是否违约及对其应否适用定金罚则;2、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赔偿廖志豪的损失是否合适。 关于徐泽丹是否违约及对其应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订蜜柚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双方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由徐泽丹负担运费,每车柚到付款。已经履行交付的四车蜜柚均由廖志豪叫车,运到徐泽丹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徐泽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亦不能依交易习惯确定需方所在地为交货地点,而作为交付蜜柚义务人是廖志豪(供方),且约定运费均由需方徐泽丹负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本案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徐泽丹认为已经交付的四车蜜柚均是其指定的地点,故交货地点是需方所在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白蜜柚186330斤(30万斤-已交付11.367万斤)的交付问题,因徐泽丹要求降价而未获廖志豪同意,致剩余蜜柚未能成交,且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一天2015年10月2日,徐泽丹只叫去一部货车而不能证实该部货车能运载剩余的白蜜柚186330斤。故,徐泽丹未能在合同约定最后期限的2015年10月2日提取剩余的186330斤白蜜柚,应认定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交付的有效定金余额73578.6元归廖志豪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应予维持。徐泽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廖志豪返还定金110367.9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75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赔偿廖志豪的损失是否合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经查,因徐泽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一天2015年10月2日提取剩余白蜜柚,为减少损失,廖志豪将182890斤白蜜柚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杨某强,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简单包装价格计算廖志豪可得利益损失,廖志豪的损失为173745.5元【182890斤×(1.95元/斤-1元/斤)】。扣除如前所述的不予返还的违约定金73578.6元及徐泽丹已经支付给廖志豪的预付款36789.3元,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仍应赔偿廖志豪损失63377.6元(173745.5元-73578.6元-36789.3元),并无不当。徐泽丹主张廖志豪提交的处理剩余蜜柚的送货单、过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存在明显作假痕迹,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徐泽丹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之外,最后一次庭审前收取了廖志豪提交的证据,且未向徐泽丹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庭审中,徐泽丹认可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前对于廖志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徐泽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已由徐泽丹预交),由上诉人徐泽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洪远 审判员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基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宏群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