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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盛与贝彩梅、汤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程序合法 赔偿责任 误工费 精神损害 鉴定 残疾赔偿金 保险费 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4-04

2016-12-25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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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孟盛,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炳泉,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诚,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贝彩梅,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汤正,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陈远雁,系广东颐和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砚,系广东颐和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刘孟盛诉被告贝彩梅、汤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盛的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律师、叶诚律师,被告汤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贝彩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州市××××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孟盛驾驶的无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孟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彩梅、原告刘孟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枕叶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症,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后,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和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医嘱:合理休息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582.56元;2、伤残赔偿金417084元(34757元/年×20年×60%);3、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女儿:22171.9元/年×3年÷2×60%=19954.71元、父亲:22171.9元/年×14年÷3×60%=62081.32元、母亲:22171.9元/年×16年÷3×60%=7095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5、护理费450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人/天×2人×51天=1224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120元/人/天×1人×365天/年×20年×50%=438000元);6、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11200元(住宿费10200元:20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400元;10营养费7050元(50元/天×141天);11、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11项合计1158142.67元。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剩余各项损失300000元;三、判令被告贝彩梅、汤正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剩余各项损失218071.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粤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核对粤A×××××号车行驶证、贝彩梅的驾驶证原件、以及各方垫付的费用,并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责任。1、对于医疗费50582.56元,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且应当扣除自费药10116.51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提供了梅州市鸿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其他生活资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5、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没有注明要求护理多长时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护理20年时间明显不合理,应按80元/天计算5年为宜。6、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医嘱只要求休息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21天,应按171天计算误工时间。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由法院酌定,原告居住在梅州本地,事故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10、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是摩托车购买发票,跟摩托车损失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汤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是醉驾及无证、无牌、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与被告贝彩梅驾驶的小车相撞。原告请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告只提供了公司证明,还应当提供社保和城镇居住证明。对于原告鉴定结果为部分护理,但原告却以全程护理来计算不合理,应按部分护理和五年时间来计算。根据伤残鉴定规定,鉴定结果应为出院后三到六个月为有效,但原告仅出院五十天就作鉴定,为时过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偏高,误工费虽有公司证明,但属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贝彩梅、汤正先行垫付了17001元,要求在应承担赔偿金额中抵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贝彩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州市××××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孟盛驾驶的无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孟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彩梅、原告刘孟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枕叶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症,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后,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和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医嘱:合理休息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贝彩梅、汤正的基本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5、粤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A×××××号车投保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8、居住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在梅州城镇居住满一年。9、家庭人口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兄妹情况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女儿就读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0、机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11、证明,证明原告老家父母亲及女儿长期居住在城区的证明。12、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老家、城区里有房子,其父母亲及女儿都住在该房子内。13、原告女儿小学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女儿小学在城区里读书。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已经报废,原告为了赔偿原车主的损失,在事故后重新购买一辆新车赔给原车主。15、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14一样。16、高正友的身份证,证明高正友这个人的情况。 被告汤正对原告证据清单里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未戴安全帽,且酒醉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小车相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7、8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是醉驾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后车辆不足于到报废的程序,也无相应的照片、相关机构证明报废。对证据9、11、12、13,只能证明刘谦益等人居住在本小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小区来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而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两者公章不一致,由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三性不予确认,因该公司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即使该公司实际存在也不足于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女儿就读学校、学习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机动车购买发票,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刘谦益等三人居住的区域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补充证据2,请法庭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补充证据3毕业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4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全损报废,其自行购买新的摩托车,我方不予承认。对证据5高正友所证明的内容,摩托车的价格与发票不一致,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事故中的摩托车是属于高正友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贝彩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州市××××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孟盛驾驶的无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孟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贝彩梅、原告刘孟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原、被告赔偿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贝彩梅准驾车型为:C1,故应认定其有小车驾驶资格;刘孟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刘孟盛自2008年5月24日来梅至今,从事梅州客天下建筑管理工作,居住在梅州客天下内建设之家,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治疗费50582.5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费发票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汤正先行垫付了1700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有异议。2、伤残赔偿金417084元(34757元/年×20年×60%),原告提供有居住收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3、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女儿:22171.9元/年×3年÷2×60%=19954.71元、父亲:22171.9元/年×14年÷3×60%=62081.32元、母亲:22171.9元/年×16年÷3×60%=70950.08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住院天数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450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人/天×2人×51天=1224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120元/人/天×1人×365天/年×20年×50%=43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全理,本院认可;出院后长期护理标准偏高,应以10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过长,以10年为宜,则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人/天×1人×365天/年×10年×50%=182500元,合计194740元。6、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以20000元计为宜。8、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11200元(住宿费10200元:20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及住院均在梅州城区,而且未能提供收费凭证证明,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必然有支出,应予支持。9、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支持。10、营养费7050元(50元/天×141天),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以住院每天20元计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1天=2820元。11、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费用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75212.67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8502.56元(含医疗费50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16710.11元(含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护理费19474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4170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汤正车辆已购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0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费不能足额赔付,被告贝彩梅、汤正应对77606.3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正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在赔偿金额内抵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孟盛(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先垫付10000元,应予抵减)给原告刘孟盛。 三、被告贝彩梅、汤正应连带赔偿77606.34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汤正已垫付医疗费17001元,应予抵减),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刘孟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85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5元,被告贝彩梅、汤正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5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青山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志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谢炳泉

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叶诚

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远雁

系广东颐和梅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杨砚

系广东颐和梅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