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胡乐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凤和,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凤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化公司在原审诉称:判令武凤和给付石化公司代垫税款人民币469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武凤和实际给付申请人之日)。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石化公司收购武凤和经营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武凤和承担。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石化公司补交因与武凤和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469460元,石化公司已为武凤和垫付完毕。石化公司多次催要,武凤和仍未将石化公司垫付款给付。
武凤和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石化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武凤和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石化公司诉讼请求。另外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化公司与武凤和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石化公司收购武凤和经营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武凤和承担。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石化公司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石化公司补交因收购武凤和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469460元,该税款石化公司已缴纳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协议的签署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契税本应石化公司缴纳。即使武凤和自愿缴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石化公司没有尽到申报义务,致使税款延迟交付,责任在石化公司,截止到起诉时止已经五年多,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石化公司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证明此时石化公司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款的情况,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1.90元减半收取4170.95元,邮寄费108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石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由武凤和承担。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税应由石化公司缴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石化公司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收购合同中已约定契税由武凤和代缴,故相关的纳税申报也是由武凤和来完成。石化公司已将契税款包含在收购款中提前支付给了武凤和,其因个人原因未及时足额申报纳税致使税款迟延交付,有责任。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非是从纳税申报及迟延支付开始起算,而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截止到起诉时武凤和迟延缴纳税款虽已达5年,但石化公司在税务稽查处罚前并不知道武凤和少缴漏缴了契税,原审法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建议的时间即2013年12月6日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情况为武凤和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足额缴纳契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石化公司发出税务稽查建议,建议补缴契税,但该《稽查建议书》仅为建议性质,相关情况税务局也处于核查之中,并非最终的处罚决定书,下发稽查建议时,武凤和是否确实漏缴契税税款469460元处于不确定待核实状态。石化公司提前缴纳了税款,是在与税务局沟通后考虑到如果核查漏缴情况属实,石化公司不仅要替武凤和补缴税款还需要支付大笔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如果经核查漏缴情况不属实,石化公司代垫的税款税务局会如数退还。经多方核查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7日正式向石化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此时,石化公司的权利被侵害得以正式确定。石化公司先后以合同预留电话联系、报纸公告、发放律师函的方式向武凤和催要代垫的契税税款,均无果。石化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在吉林省电子法院立案,2016年1月7日将纸版案材料递交到农安法院,故石化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判决遗漏石化公司诉讼请求,对律师费等未作任何论述,也无相关判项。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邮寄费等支出的实际费用。本案中武凤和违约,石化公司主张律师费存在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遗漏石化公司诉讼请求,无相关判项,存在明显瑕疵。
武凤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武凤和为石化公司代交了全部契税,不存在欠缴契税的问题。1.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价款是以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为条件的,而事实上,石化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石化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不动产发票和所有的完税凭证。如果当时契税票据不全,石化公司就不能支付全部价款。2.武凤和为石化公司代交的只有土地1537.19平方米、房屋230.4平方米交易而产生的契税。武凤和举证的两张契税据,证明已经交纳了加油站土地转让和房屋买卖的契税;二、石化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建议》、《税务处理决定书》、《补交契税明细表》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认武凤和少交契税的依据。1.《补交契税明细表》中序号7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项下,已缴纳契税金额,土地100900元。而实际上,中环加油站转让土地1537.19平方米,缴纳契税50495元,多统计50495元。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加油站收购总价款1210万元全额计征契税,确认少交契税46946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行为违法,不能作为武凤和少交契税的依据;三、石化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2011年5月16日,武凤和开具了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计金额共计1210万元。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包括契税在内的所有缴税票据交给了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如果武凤和少交了契税,石化公司当时就应当知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到2013年就已经期满。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3年12月6日就向石化公司发出了《税务稽查建议》,其中在“处理意见”中明确:你公司收购加油站取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补缴契税18455950.46元,……建议你公司积极补缴税款。石化公司2013年最迟在12月就明知省税务局认定武凤和少交契税的事实,到2015年12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石化公司作为加油站的收购方,在税务稽查时应当主动举证,及时和武凤和联系说明情况,避免税务稽查出现错误,由于石化公司怠于履行权利,造成税务机关错误地核定税款,对此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发出了《税务稽查建议》,部分内容:存在的问题:你公司2009年-2011年收购加油站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369119009.20元未申报缴纳契税。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你公司收购加油站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应补缴契税18455950.46元,其中:2010年3336336.05元。对你公司少缴的契税截至2013年12月5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8107056.11元。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拟对你公司少缴契税18455950.46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为9227975.23元。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发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与《税务稽查建议》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石化公司与武凤和签订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约定,税费均由武凤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双方的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发出的《税务稽查建议》及补缴契税明细表,认定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应补缴契税金额为469460元,并对石化公司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结合上述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石化公司在收到《税务稽查建议》及补缴契税明细表时,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费的事实,而且2013年12月11日石化公司补缴了收购29家加油站的税款。即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期间,石化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12月11日。石化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因《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稽查建议》的内容相一致,且石化公司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前已补缴了相应的契税,故石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中,石化公司明确表示在一审提起诉讼即2016年1月6日前未找到武凤和,亦未提供向武凤和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就是说,在石化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石化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石化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武凤和违约应支付律师费,原审遗漏石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石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本次诉讼产生,因石化公司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对此未作论述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包含了对石化公司此项请求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雨萍代理审判员于小依代理审判员胡月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