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乐天
地址: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凤和,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告武凤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王瑞,被告武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税款人民币469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申请人之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经营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交因与被告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46946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款给付原告。
武凤和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石化公司提交的工商机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及税务稽查建议、吉林省地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吉林省地税局出具的补交契税明细表、原告代垫税款的缴费凭证、律师费票据。武凤和提交的收购合同、三张不动产发票、完税证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统计结果一张,证明被告共交2笔税款。被告虽有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化公司和武凤和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经营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交因收购被告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469460元,该税款原告已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协议的签署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契税本应石化公司缴纳。即使武凤和自愿缴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石化公司没有尽到申报义务,致使税款延迟交付,责任在原告,截止到起诉时止已经五年多,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款的情况,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1.90元减半收取,4170.95元邮寄费108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