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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桂梅、骆成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土地使用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06

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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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桂梅,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成柱,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骆桂梅因与骆成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4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骆桂梅上诉请求:要求维护上诉人合法土地,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丈夫死亡费,安葬费等费用三十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住房在上诉人自留地左侧,原有路宽60厘米,路面权属共有,上诉人又让出1.1米宽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修路使用,协议路面总宽1.7米,但被上诉人多侵占了50cm宽土地修路,实际路面宽2.2米。另外,被上诉人还欺压被上诉人及丈夫,导致上诉人丈夫服毒自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成柱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是土地所有权纠纷,上诉人无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纠纷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路面宽2.2米来源合法,修路地界还是经过水塘镇郭官屯村调解委员会现场调解打桩界定并监督挖好基础后才离开,不构成对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妨害。要求补偿上诉人丈夫死亡费,安葬费等费用三十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并且上诉人丈夫的死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骆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撤除妨碍,恢复土地现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位于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因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发生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桂梅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桂梅以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诉请排除妨害,恢复土地现状,但本案争议的土地双方均陈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争议的盘县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使用权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待明确土地的使用权后,依法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丈夫死亡费,安葬费的问题,与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骆桂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其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孝方 审判员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欧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雄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杨远俊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