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桂梅,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骆成柱,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蒋先高,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诉讼记录
原告骆桂梅与被告骆成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骆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桂梅诉称,位于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该地上抵骆科景,下抵蒋小三,左抵骆二柱房屋,右抵小路,是原告管理了三代人的自留地,该自留地有一条田埂,宽约60公分,是被告通行的乡间小道。2015年被告修路,扩宽田埂,占据了原告自留地的部分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和综治办调解,由原告让出宽1.1米的土地给被告作通行路面,后被告修路时,又多占了宽2.2米的土地,总计面积多占了原告的自留地约8平方米,原告发现后,多次找村委和镇司法所以及综治办请求解决未果,司法所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原告丈夫已经离世,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进行诉讼,故向盘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得到支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撤除妨碍,恢复土地现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骆桂梅与骆成柱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因土地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处理过未达成协议。
2、2016年8月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扩宽了2.2米。被告有异议,土管部门虽然盖有章,被告不晓得是谁去处理的?
3、现场图片一张,拟用于证明被告修路的现状。被告说不识字,也不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字据一份,被告有异议,以前买的,现在还起用吗?
被告辩称
被告骆成柱辩称,土地的权属不能靠自认确定,也不能仅靠村委或者其他部门以调解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出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个人的凭据,否则涉案土地仍然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原告不是本案涉案权益的权利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使用土地修路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对原告使用土地造成妨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拟用于证明原来有一条小路。原告对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上写有一条约50公分的小路,与原告的诉求一致。照片刚好与原告的证明力一致。
2、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骆某的证言:原被告为那条小路的事,被告到证人家某过。这条小路原来就有的,有多宽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明力。被告无异议。
证人蒋某的证言:原被告争议的地方原有一条小路,约30多公分,后来修过。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表述不清。被告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察的照片。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位于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察的照片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因水塘镇郭官村地名为“小沙田”的土地发生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骆桂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退还原告骆桂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孙泽高
人民陪审员石成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