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甲2号。
负责人王福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深,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副主任,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八委十八组,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周天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文,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盼,被告养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记录
原告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黑河驻京处)诉被告王秀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深、周天喜,被告王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河驻京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返还原告租赁给其的原黑河迎宾馆(现已更名为德源宾馆)全部经营场所及房屋(具体指950多平方米出租面积,包括楼梯右侧的厨房和卫生间的一楼全部大厅、二楼全部、三楼全部加库房,不包括出租合同中甲方二楼财务一室及三楼办公区);
2、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原黑河迎宾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章、法人章等所有证件印章;归还所借物品和餐饮设备等;
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非法占用租赁场所及房屋期间应支付的使用费114万元;
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应承担的供热费42750元;
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电费及第一季度配电室管理费,合计23474.77元(此项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电费,合计20151.08元(此项费用尚未向物业公司缴纳),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3625.85元;
6、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拖欠的水费1165元;
7、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拖欠的有线电视费3456元;
8、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2014年度租赁期间应承担的房地产税6222元,土地使用税3600元,共计9822元;
9、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用房屋办公(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费用7万元;
以上3至9项合计1298756.14元;
10、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黑河迎宾馆(现已更名为德源宾馆)全部经营场所及房屋(具体指950多平方米出租面积,包括楼梯右侧的厨房和卫生间的一楼全部大厅、二楼全部、三楼全部加库房,不包括出租合同甲方二楼财务一室及三楼办公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至2012年10月6日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合法履行了首期合同,承租期自动延续两年。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有摩擦,原告因此于2012年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租赁合同到期应终止租赁关系为由,腾退租赁房屋及场所。然而(2012)西民初字第21444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曾有延长两年租赁期的意思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在延长的两年租赁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4月7日起拒付租金,原告因此于2014年7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租金至2014年10月6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9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7752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后撤诉。在(2012)西民初字第21444号及(2014)西民初字第1934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均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应于2014年10月6日终止。被告在(2014)西民初字第19346号民事审判及上诉审中,均要求原告给其补偿,但未提出确实的理由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占用租赁场所及房屋拒不腾退的方式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属非法行为。原为被告使用的黑河迎宾馆营业证照正本已经收回,但仍有其他证件和印章被告拒绝交回,相关工商、税务、公安特行管理已经因租赁期限的终止暂停经营资格,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进行出租经营的行为已经处于非法状态。鉴于上述被告拒不腾退返还租赁标的房屋及场所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返还所有证件印章和所借物品,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
被告王秀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我同意搬走,而不是腾退。另案我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相关的设备设施还在涉诉房屋内,需要法院勘验,待该案解决后,我同意搬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原告供给被告住宿和餐饮项经营功能,被告是经营承包,而不是简单的房屋租赁。由于原告的证照不合法,不能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经营不到一个月就被责令停止经营并被罚款3000元,从此被告没有了一半的经营内容。一楼空置,无法作其他经营使用,原告作为常年放置礼品、物品的场地。关于二楼的经营场地,2008年改为客房,仅有300多平方米的几个小普通住宿房间,经营艰难,还要按经营承包两项内容交纳经营承包费。三楼经营场地,库房原由被告使用,2010年原告将三楼库房强占,装修成厨房、洗浴、卫生间和休息间,这样不但加大了被告水电费的支出,还使被告没有库房使用,只好用经营用房代替库房,增加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持有的证照、印鉴,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尽的提供义务,现被告虽持有证照,却没有了经营内容。原告将证照更名,原来的黑河迎宾馆已不存在,原告不合法的证照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一再要求与原告清算交接,原告不同意,现在原告起诉,目的就是想借助法律收回证据,毁掉证据设施和购置设备,推卸责任,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意在另案解决后退还。对原告诉讼请求三,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是应双方签订合作合同而来,因原告证照不合法,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被迫滞留,被告不存在非法和占用。被告是承包经营,而不是简单的房屋租赁,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被迫看护关联的证据现场,而不是非法占用租赁场所,也没有使用所谓的房屋,更谈不上经营。合同期外,原告所谓的租赁场所及房屋收取费用更不该再有。本房屋不具备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资格,不能与国家合法的、有经营资格房屋相比,更没有资格与国家合法房屋租赁费用标准作为收费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供热费,原告不交接,被告没有经营、也没有使用房屋、谈不上使用供暖,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关于电费,原、被告及收电费的业务员曾约定,原告给被告停止用电,由电费业务员负责在电控室操作拉闸,今后发生电费原告方负责。被告方留守看护设备证据人员因生活需要,与邻里接电源使用洗手间照明,原告虽名义搬走,但随来随走,打牌、接友,人员不断,也在使用电费,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关于水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已交纳水费,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关于有线电视费,不同意交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八,所谓的房地产税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业主缴纳房地产税、土地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该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九,关于原告在外租房的办公费用,在有效的合同期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自行搬走,办公室闲置,但随来随走、打牌、接友,原告搬出、搬进与被告不产生任何相关联的问题,原告主张无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弄玄虚,不交接、不清算,对被告采取强硬措施,断水、断电,抢走挂在墙上的经营证照。由于原告非法证照、非法房产,不能给被告提供合法的产权证,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投入的房屋装置和购买的设备设施无法使用,被告没有营业,没有收入,是由原告全部责任造成,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河驻京处向本院提交证据:
1、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
2、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合同;
3、关于北京黑河迎宾馆2011年度房屋租金付款的补充协议;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1444号;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7号;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9346号;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69号;
8、北京德源宾馆营业执照正、副本;
9、给被告关于限期支付北京黑河迎宾馆2014年拖欠租金的通知;
10、给被告关于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通知;
11、给被告关于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关系终止的通知;
12、给被告和黑河迎宾馆房间住户的通知书;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4、税务登记证副本;
15、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1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17、开户许可证;
18、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
19、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
20、组织机构代码(IC)卡;
21、印鉴留存卡;
22、卫生许可证正本;
23、卫生许可证副本;
24、购买支票专用证正本;
25、购买支票专用证副本;
26、被告签收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明;
27、被告签收的北京黑河迎宾馆公章移交函;
28、被告员工向志华签收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收条;
29、北京黑河饭店物品清单;
30、根据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北京写字楼网);
31、原告同臣业天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32、北京市热力集团供暖缴费通知书;
33、北京新水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提供的发票(代收11月电费、催款通知书、代收12月电费、代收1月电费、代收2月电费、代收3月电费、一季度配电室管理费、代收4月电费、代收5月电费、代收6月电费、代收8月电费、二季度配电室管理费);
34、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单;
35、歌华有限宣武营业厅缴费通知书;
36、西城区国税局网站提供材料;
37、租房合同书;
38、2015年8月31日北京新水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电费催缴通知;
经质证,被告王秀文对原告黑河驻京处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是经营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对证据4-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颠倒且篡改合同性质;对证据8真实性不作确认,表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9-12表示都没见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25,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作确认,表示以双方签字交接的为准,其他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7、18、22已被原告拿走,其他证件在被告处;对证据26-29认可;对证据30、3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2,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支付;对证据3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原告已确认从2014年10月起将电闸拉了,以后的电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电费;对证据34真实认可,其称水费已由被告交纳;对证据35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由法院裁决;对证据36,认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由业主承担;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8不认可。
被告王秀文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06年7月12日黑河驻京联络处房产管理领导小组制作的《北京黑河饭店出租要件》;
2、投标书;
3、北京黑河饭店装修参考图;
4、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交给被告的2005年7月6日证照注册的住宿、饮食服务及多年具备住宿、饮食经营的纳税、报税申报表;
5、法人王晓深身份证复印件;
6、2006年7月18日原告收条4万元;
7、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
8、北京黑河饭店照片3张;
9、赵雷武承包北京黑河饭店的补充协议;
10、黑河饭店移交物品清单;
11、证照移交清单;
12、王宝林讲话录音;
13、关于房屋装修投入的说明;
14、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
15、原告交付被告的经营证照、印鉴27项;
16、黑河饭店开业宣传资料;
17、餐饭厨具、清单及照片26页(现尚存物品);
18、被告落实餐饮责任功能责任制经营与黄志军签订协议;
19、西城区卫生局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意见书、罚款报告、餐饮被责令停业现场驻京办指挥经过、驻京办王晓深承认罚款录音。
20、名称变更通知;
21、2008年10月17日补充合同;
22、文件处理单、指定委托书;
23、承诺书;
24、照片4张;
25、交纳承包费证明;
26、原告强占库房简要说明;
27、黑河迎宾馆三楼平面图;
28、原告强占库房换门的照片;
29、原告强行抢占库房及改造洗浴的照片2张;
30、原告强行抢占库房及改造休息室的照片2张;
31、原告强行抢占库房及改造厨房的照片2张;
32、经营人使用的楼道右侧照片1张;
33、原、被告使用区域的照片1张;
34、楼道在侧原告使用的两个办公室照片1张;
35、装修后休息室墙角存放音响设备照片1张;
36、三楼库房改装后照片1张;
37、物品交接单;
38、200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39、交接单;
40、责令更改指令书;
41、关于给予营业执照年审和消防验收的申请;
42、文件签收登记;
43、二楼平面图;
44、原告关于消防工作的证据;
45、装修期间意外损失的申请;
46、装修期间意外损失的申请补充内容;
47、关于上报文件登记;
48、关于延误开业造成损失的说明;
49、原告致北京发改委的函;
50、延误照修照片;
51、关于延误开业损失的说明;
52、原告终止合同通知;
53、王福军起诉状及王福军看病的相关病历材料;
54、监控录像光盘;
55、2012年9月10日原告起诉状;
56、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状;
57、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状;
58、宾馆重新装修照片;
59、原告限期缴纳供暖费通知;
60、社区供暖单位人员电话;
61、原告供暖费请示、批示;
62、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
63、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致函;
64、2014年5月23日照片5张
65、关于清算补偿问题;
66、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致函;
67、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致函;
68、致黑河市长的一封信;
69、催办过程;
70、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知;
71、原告破坏被告证据现场照片;
72、原告强占被告库房录像;
73、原告自行搬走照片2张;
74、2015年1月29日被告起诉状;
75、评估申请书;
76、现场勘查申请书;
77、现场搜集证据申请书;
78、黑河工作组对黑河驻京办与经营人合作经营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
79、经营人与窦强谈话录音;
80、情况说明;
81、原告出具的收款原证18页;
82、弘味道小吃部告知函。
经质证,原告黑河驻京处对被告王秀文提供的证据1、4-8真实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两张清单记载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王宝林不是当事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5、20、21、23、25、37-44、45、52、53、56、57、59、61、62、64、65、70、74、8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河驻京处于1994年、1997年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甲2号一至三层房屋,产权证待办。
2006年7月26日,黑河驻京处与王秀文签订《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约定黑河驻京处将其合法拥有的下属企业北京黑河饭店全部经营场所及房屋出租给王秀文:一、租赁期及经营期:租赁及经营首期为六年,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在租赁期内王秀文合法履行了首期合同,黑河驻京处按首期承租上交费用标准自动给王秀文继续经营两年。在所有租赁期届满后,黑河驻京处仍要出租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王秀文享有优先承租承包权。二、租金及付款方式:王秀文年付承包租金为人民币398800元整。承租期内在每年10月6日前向黑河驻京处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三、黑河驻京处的权利与义务:1、黑河驻京处保证提供出租房(北京黑河宾馆)所有功能的合法证照相关证明文件。2、租赁期内黑河驻京处不得无故将房屋收回或另租其他人。3、黑河驻京处于租赁期内,帮助王秀文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种申办与税费减免等工作,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年审及有关证照的手续和报批新增经营项目等事宜,保证及时提供黑河驻京处的各种证照印鉴及相关手续,发挥为企业服务优势,创造条件提供给王秀文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4、在王秀文合法经营期限内,黑河驻京处不得无故违约和介入王秀文合法的自主经营的项目及运营管理模式,如由黑河驻京处原因造成王秀文经济损失和无法正常经营时,则黑河驻京处无条件赔偿王秀文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王秀文违法经营除外)。5、王秀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黑河驻京处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王秀文在无特殊情况下,未经黑河驻京处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拆改或变更非法用途。无故拖欠租金超过15天(经过两次催办无效),或全部转租给第三者,部分转租需预先报告黑河驻京处,并将转租材料报黑河驻京处备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四、王秀文的权利义务:1、租赁期内王秀文按合同条款按时向黑河驻京处支付租金。2、王秀文在租赁期内,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3、王秀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负责承租范围内的安全、防火和防盗。4、承租期内房屋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由王秀文负责维修。五、出租面积950多平方米,其中:一楼大厅全部(包括楼梯右侧的厨房和卫生间);二楼全部;三楼全部加库房。以上包括黑河饭店的一、二、三楼所有使用面积(不包括黑河驻京处二楼财务一室及三楼办公区)。六、王秀文须承担的其他费用:供热费、房地产税(黑河驻京处每年负责支付5000元)、物业费、避雷针检测费、配电管理费、电缆维护费、物业工程维护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企业换证、年检费、卫生费、助残费、土地税、水泵维护费、北京黑河饭店承租方拓展的其他费用。以上王秀文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税费,按实际标准(交费单据)进行交纳(黑河驻京处负责支付5000元的办公区热电费用)。合同外在发生收费款项,王秀文不予受理。七、王秀文在承租营业前开始对北京黑河饭店进行装修,三楼达到准三星级标准,二楼精装修标准。同时王秀文在装修前需向黑河驻京处提供准三星级装修方案,经黑河驻京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八、因本承租房从未有准三星级装修标准史,装修的难度、力度、经济支出首创较大,黑河驻京处提供给王秀文40日免付租金的装修期:从2006年9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装修期满后,装修施工未结束王秀文也须向黑河驻京处支付租金,王秀文确保装修动工安全。九、王秀文向黑河驻京处提供个人合法的身份证明、户籍、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材料。十、黑河驻京处向王秀文提供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法人与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黑河驻京处协助水、电、热的正常供应。十一、王秀文选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业务素质,并起到黑河对外窗口的作用。十二、黑河驻京处领导签字入住的黑河客人,王秀文提供时价八折优惠。如有签单月结的,黑河驻京处须在当月月底前结清本月签单帐目,反之,王秀文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5%滞纳金。黑河驻京处有权对北京黑河饭店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建议。十三、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不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秀文接收北京黑河饭店的物品,开始承租并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并以北京黑河饭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在北京黑河饭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的住所为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深,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饮食服务。2006年9月13日,在上述地址,原北京黑河饭店更名为北京黑河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王晓深,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之后,黑河驻京处逐渐向王秀文移交了北京黑河迎宾馆的财务章、计算机代码章、法人代表人名章、购买支票专用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印鉴。
2007年6月22日,王秀文经营的北京黑河迎宾馆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卫生局责令改正,后被罚款3000元。
2008年10月17日,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黑河驻京处根据王秀文提出的要求,考虑到北京市各种税费上涨及承担承包费用压力等因素,黑河驻京处同意为王秀文从年承包租金中减免2万元,即从原《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确定的398800元(减办事处水电供暖费1万元,再减免此合同确定的2万元),实际上缴368800元,执行时间从2008年9月7日-2009年9月6日年度开始到合同承诺的期满止;在王秀文的提议下,黑河驻京处同意变更原“黑河饭店”的名称为“黑河迎宾馆”,并由黑河驻京处负责变更营业执照名称,经营内容不变,原《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中的合作承诺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0年9月6日,黑河驻京处将之前由王秀文使用的部分库房(面积约18.4平方米)收回自用。
2011年9月26日,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签订《关于北京黑河迎宾馆2011年度房屋租金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度全年租金为368800元,第一次缴款为2011年10月7日前交20万元,第二次缴款为2012年4月7日前交168800元。
2012年9月,黑河驻京处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王秀文拖欠租金及供热费为由,向本院起诉王秀文,要求王秀文腾退承租房屋、归还所借物品、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北京黑河迎宾馆的营业执照、证照、印章等物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4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秀文虽然存在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及供热费的情形,但双方对所发生的争议均进行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王秀文已全额支付相应租金和供热费,表明双方可以良好的履行合同,所以依据合同约定,黑河驻京处应按首期上交费用标准自动给王秀文继续经营两年,故双方租赁期尚未结束,本院驳回了黑河驻京处的诉讼请求。黑河驻京处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6日,《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
2014年7月,黑河驻京处以王秀文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王秀文,要求王秀文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租金147520元,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租金3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秀文未交纳2014年4月7日以后的租金,故支持了黑河驻京处的诉讼请求。王秀文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秀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2月10日,王秀文以黑河驻京处未提供其承诺的餐饮经营证照、不能协调装修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掩盖消防通道作为营业用房强占库房等违约行为,导致被有关行政部门勒令停业并罚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黑河驻京处赔偿经济损失3217797元(其中包括餐饮停业损失2739584元、延误开业损失244996元、供暖费损失28207元、强占库房损失59908元、2006房停止经营的损失68007元、餐饮装修损失77095元)。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河驻京处赔偿王秀文损失4万元,驳回了王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之间签订的《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黑河驻京处除提供租赁房屋外,还需提供北京黑河饭店(后名称变更为北京黑河迎宾馆)的相关证照、证明文件及印鉴等,并保证不得无故介入王秀文自主经营的项目及运营管理模式;王秀文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故双方之间除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就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理由,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之间签订的《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租赁期限应于2014年10月6日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占用此房屋已无合法依据,现原告黑河驻京处起诉要求被告王秀文腾退返还原黑河迎宾馆(现更名为德源宾馆)全部经营场所及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返还原黑河迎宾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章、法人章等所有证件印章;归还所借物品和餐饮设备等一节,被告同意按签字交接清单上所列物品返还,但称其中开户许可证、特种行为证可证正本和卫生许可证正本已被原告黑河驻京处取走,无法返还,原告黑河驻京处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秀文所述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给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占用租赁场所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场所未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故应按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向原告黑河驻京处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按每天每平方米4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其要求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供暖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王秀文须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供热费、配电管理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秀文交付的租金中,已扣除黑河驻京处每年负担的1万元各项费用(达成补充协议后再减免2万元),故王秀文应当足额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每年度的供暖费、水、电和有线电视费。被告称水费已交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支付供暖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王秀文支付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判定。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王秀文赔偿原告在外租用房屋办公(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费用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文并未占用原告的办公用房,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腾退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源胡同2号原黑河迎宾馆(现已更名为德源宾馆)全部经营场所有房屋,交还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返还原黑河迎宾馆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公章、法人印章,并按物品交接清单所列返还餐饮设备及物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交纳二零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十万零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年租金368800元÷12×10)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支付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五年度供暖费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支付二零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零一五年八月拖欠电费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支付二零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六日水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秀文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支付二零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六日有线电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18元/端每月×12端口×6个月)。
八、驳回原告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四元,由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王秀文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