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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生诉赵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字]: 交付 本案争议 利息 民间借贷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31

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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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燕生,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赵健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赵燕生与被告赵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965.7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为9957.73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承诺借期2个月,月利息2%。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仅陆续偿还了55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10万元借款的本息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情况属实,但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后,陆续偿还了大部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7月,原、被告针对55万元的欠付利息及此后的应付利息进行了大致计算后,以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方式对该部分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借条落款时间签为2015年5月22日。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林×(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条(下称55万元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款项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银行账户招行北京望京西园支行(卡号×××),被告银行账户中行北京草桥支行(卡号×××);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原告向借条约定的被告账户内转账汇款55万元。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55万元借条下方手书“收条:收到赵健伟借款本金50万元整,尚欠利息未结(具体数额待双方核算)”内容后,将该内容拍照并通过微信将照片发送给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收到借款55万元后共向原告还款60.2万元,即:2014年9月15日1.1万元,2014年10月16日1.1万元,2014年11月17日7万元,2015年1月5日1万元,2015年6月29日20万元,2015年8月12日10万元,2015年9月6日10万元,2015年9月22日10万元。原告针对上述还款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偿还的各1.1万元系支付当月借款利息;2014年11月偿还的7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2015年1月偿还的1万元系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及之后的还款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剩余款项抵充借款本金。 除上述还款60.2万元外,被告称林×曾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提供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林×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万元,附言“代赵健伟支付借款利息(50万)”。原告认可收到1万元的事实,但称原告与林×尚有其他经济纠纷,该1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转账客户回单、收条予以证明。其中收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燕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利息每月2%,按月付息。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收款账户:郝×,招商银行小关支行,卡号×××。本人及共同借款人林×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收款人郝×。共同借款人林×。2014年3月28日。”转账客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郝×转账汇款2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下称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燕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2015年5月底前还清。” 针对该1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称系从其朋友马××处取得现金10万元后交付被告,并申请马××出庭作证。马××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2015年5、6月份,原告让我拿10万元现金过去,说有一个朋友跟他借钱,我说我车上就有现金,给他拿去。在望京的“卡瓦小镇”咖啡厅,好像只有我、原告、被告三个人在场,我先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交给原告,原告做了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拿钱给原告了,其余的记不清了。被告是否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我也记不清了,只记得跟服务员要了纸笔,被告写了东西,我不知道被告写了什么内容。”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以证人与原告间经常有款项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间电话录音,以证明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录音中包括如下内容: “被告:赵哥,我看了一眼,您这样写肯定是不行。这样,您听我说,那个条您留着没事,等我回来您给我写一个50万本金已还。因为什么呀,有一部分利息没给。那写的那10万欠条不就是利息吗?对不对? 原告:对对,是是,那个是。 被告:那我已经给您写了一个条了,您这在表示…… 原告:我是说那50万就都作废了。 被告:您要写50万已收我好交给财务。这钱是财务出的,我要有交代。财务要直接给了赵燕生。这有底单。您不让,要往来。财务上没法处理了。 原告:好嘞好嘞,我知道我知道。那10万块写的要是多了少了的话回来再议。 被告:没事没事,多点少点这都不是钱。就是您别写重复了。这边您写部分未结未付,那边又写了一个10万条。10万条又是利息,又给您写了条了。这两边钱折叠了,我就没法说了。这条没法给财务。 原告:行行行,好嘞。” 原告对以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所述“是是”、“行行行”等都是口头语,没有实际意义,“那10万块写的要是多了少了的话回来再议”的意思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多少再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5万元借条、转账汇款回单、10万元借条、证人证言、收条、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5万元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交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10万元借条是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还是双方对于5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称该10万元系从马××处取得现金后交付被告,但马××证言未能证明原告确实将现金10万元实际交付予被告的事实。第二,原、被告此前签订的55万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为转账交付,并对付款及收款账户均有约定,被告此后的数次还款亦为转账交付,而10万元借条却约定为现金交付,此与原、被告间交易习惯不符。第三,被告关于10万元借条系对5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的抗辩理由,能够与原告手书收条并微信发送被告的行为,以及与原、被告间电话通话内容互相印证,而原告却未能对通话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未能就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出具充分详实的说明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借贷金额为55万元。 关于被告已还款数额及如何抵充本金及利息一节。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60.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虽辩称另有林×作为保证人代还1万元,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与林×间有其他借款往来,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林×支付的1万元系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林×转账支付原告的1万元,本院不予计入涉案借款的已还款数额。鉴于原、被告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还款顺序,原告针对被告已还款所主张的抵充顺序并未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据以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12日、9月6日、9月22日偿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后,原告在55万元借条上手书收条认可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未结,此系原告对于被告以上还款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据以确认上述50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将按借款本金数额予以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生借款利息五万七千四百零二元五角(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的利息为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的利息为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的利息为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为一千零五十二元;以上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燕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含保全费一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赵燕生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被告赵健伟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杨 审判员张劼 人民陪审员刘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曼莉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