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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益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1-18

201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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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威远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久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专文化,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害人何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成都市大邑县电信公司职工,住威远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威远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威远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中专文化,威远县观英滩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威远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威远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子。 被告人崔益清,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肄业,农民,住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映,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益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久军、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辉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久军、王辉,被告人崔益清及辩护人刘朝映,鉴定人蔡某、王群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崔益清在位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村13组混泥土晒坝内晾晒玉米时,路过该晒坝的该村村民何某1踩踏其晾晒的玉米,并用手肘撞了崔益清一下。双方遂发生争吵,后崔益清使用手中扫帚甩向何某1,引起双方打斗。打斗过程中,崔益清将何某1按倒在地,骑在何某1的胸腹部位置,用右手大拇指按压何某1颈部,并先后向何某1嘴巴、鼻子、眼睛、耳朵灌塞泥沙,致何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何某1系生前遭受扼颈、压迫胸部、口鼻腔填塞泥沙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崔益清回到家中清理伤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崔益清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王某5、王某6等人证言,被告人崔益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益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崔益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崔益清辩称,由于被害人何某1长期欺负她及家某,案发当天还踩踏她的玉米,用手肘撞她,所以当天才下了狠手。 被告人崔益清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所对崔益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崔益清并未作出有罪供述,崔益清精神状态符合器质性妄想症诊断标准,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崔益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了鉴定的程序、过程及相关依据,鉴定意见客观,应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的行为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崔益清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崔益清可在无期徒刑和死缓之间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崔益清在位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滩村13组混泥土晒坝内晾晒玉米时,与路过的被害人何某1(女,殁年73岁)发生矛盾纠纷,崔益清使用手中的扫帚甩向何某1,引起双方打斗。打斗过程中,崔益清将何某1按倒在地,骑在何某1的胸腹部位置,用右手按压何某1颈部,并先后向何某1嘴巴、鼻子、眼睛、耳朵灌塞泥沙,致使何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何某1系生前遭受扼颈、压迫胸部、口鼻腔填塞泥沙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崔益清回到家中清理伤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1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久军、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辉损失丧葬费252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日12时34分,威远县公安局观英滩派出所接群众王某4报案称其母亲何某1在观英滩镇观英村13组被人打死。民警随即赶往现场,何某1死在该村一半山坡玉米地里,何某1之夫王某1称何某1被崔益清打死。民警随即前往崔益清家,崔益清正在卧室里用创可贴包扎手指,身上的衣服表面有大片的异物,民警遂将其当场控制。 2.户籍信息证实:崔益清于1974年3月21日出生;何某1于1943年9月28日出生。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现场位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村12组何某1玉米地内。玉米地北侧一排由西至东第一簇玉米杆向南倒伏,在该玉米杆根部南侧的玉米叶、苕叶上发现并提取疑似血迹。玉米地西南角搭建一临时棚,揭开一深棕色床单发现1具尸体呈仰卧状,棉签提取该尸体十指拭子。该尸体颈部可见一处挫擦伤,尸体头面部附着有大量疑似血迹及泥土,尸体口腔、鼻腔、耳腔均堵塞有泥土,尸体头部对应下方地面有疑似血迹。玉米地西侧坎下石板路,李子树西侧坎下一片南瓜叶上附着有疑似血迹。玉米地东侧有一晒坝,坝内晒有玉米粒,玉米粒东侧放有箩筐4个、木耙1把、竹耙1把、扫帚1把。(2)现场位于四川省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村13组崔益清住宅。在该房屋堂屋东北角靠墙角处原物提取竹竿1根,上端附有擦拭状疑似血迹。王某7卧室内电视柜西侧地面原物提取胶鞋1双,右脚胶鞋鞋底外侧泥土内陷有玉米粒1颗。崔益清卧室西侧一凉板椅上原物提取一件天蓝色上衣外套,该外套上附有可疑斑迹;凉板椅上方散落有未拆封的“创可贴”、已拆封的创可贴残留物、钥匙1串、带疑似血迹的纸屑1块等物品,该卧室床北缘下方原物提取胶鞋1双,床尾挡板上方原物提取牛仔短裤1条,床尾发现并提取1串钥匙拭子。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某1额顶部头皮见不规则片状挫擦伤,面部散在少量泥沙及血迹附着,额面部散在不规则点片状挫擦伤,左额面部见条状挫裂创,右额面部见不规则挫裂创,左颧部散在条、片状挫擦伤,双眼睑青紫,眼周散在不规则小片状挫擦伤,双眼结膜粘附少量泥沙,上、下穹窿部小片状出血,左耳屏前侧见不规则小片状挫擦伤,双侧外耳道内塞满土黄色泥沙,外鼻散在不规则点、片状挫擦伤,鼻尖稍塌陷,左侧鼻腔内附土黄色泥沙,右侧鼻腔内塞满土黄色泥沙,鼻两侧面颊散在不规则小片状挫擦伤,口周散在不规则条、片状挫擦伤,上、下唇青紫肿胀,上唇正中见长挫裂创,上、下唇口腔粘膜广泛挫裂出血,口腔内塞满土黄色泥沙,C1.D1牙脱落伴牙龈出血,舌尖见不规则小片状挫伤出血。颈前部见不规则片状挫擦伤,挫擦伤右下方散在多处指甲印痕。腰部正中见不规则片状挫伤伴散在点状表皮剥脱,骶部见不规则片状挫伤伴散在点状表皮剥脱。左手拇指末节挠侧见挫裂创、背侧见挫裂创、擦伤,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见弧形挫裂创,右肘背侧见不规则片状挫伤,右前臂上份前侧见不规则片状挫伤,右前臂下份前侧见不规则片状挫伤,左小腿中份胫前见不规则片状挫伤,右小腿中份内侧见不规则片状挫伤伴挫裂创。额顶部头皮下大片出血,颈部皮下肌群散在不规则片状出血,咽喉塞满土黄色泥沙,咽喉部充血伴周围软组织出血,食管上份内壁、气管内壁有土黄色泥沙附着,气管上段内壁近声门处粘膜、气管下段内壁近气管杈处粘膜均见不规则片状出血。左胸部第2-8、右胸部第3-8肋腋段骨折,双肺明显淤血水肿,有捻发感。胰腺被膜下散在不规则片状出血,脾脏表面暗红疲血,肝脏表面暗红癖血,双肾暗红疲血。何某1系生前遭受扼颈、压迫胸部、口鼻腔填塞泥沙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崔益清夫妻卧室内凉板椅上带疑似血迹的纸屑、尸体上身长袖衬衫与崔益清血斑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4.23x1019;崔益清下身长裤右裤腿中份前侧疑似血迹、崔益清下身长裤左裤腿中份前侧疑似血迹、崔益清上身短袖右腹下方疑似血迹、崔益清上身短袖左腹下方疑似血迹、崔益清上身短袖右胸部下方疑似血迹、崔益清上身短袖胸部正前方疑似血迹、崔益清上身短袖左侧领口疑似血迹、崔益清住宅堂屋内木柜西侧地面的一双胶鞋、尸体头部下方地面疑似血迹、尸体颈部挫擦伤处拭子、尸体左手拇指拭子、尸体右手中指拭子、尸体右手食指拭子、尸体右手拇指拭子、何某1玉米地西侧坎上的绿色橡筋带、何某1玉米地内苕叶及玉米叶上疑似血迹、尸体双侧鼻腔内的泥沙、尸体左右外耳道内泥沙、尸体口腔内泥沙与何某1血斑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18x1019;崔益清十指指甲及指甲内的污垢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崔益清血斑、何某1血斑所有基因型。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何某1的胃及内容物未检出安定、乐某、甲氰菊脂、毒鼠强成分。 7.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崔益清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证实,被鉴定人崔益清无精神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何某1于2016年8月2日死亡。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侦查人员对崔益清进行人身检查,崔益清上身着蓝色印花短袖,下身着红色印花长裤,双手十指指甲缝有污垢,左手小指背侧远端有长1厘米裂创,右手小指外侧远端有0.9厘米裂创,上身短袖背面右侧面上有黄色污渍,上身短袖左侧领口有侵染状疑似血迹,上身短袖胸部居中有侵染状疑似血迹,上身短袖右胸部下侧有侵染状疑似血迹,上身短袖右腹部下侧有擦拭状疑似血迹,上身短袖右腹下侧有点状疑似血迹,下身长裤左裤腿中份前侧有侵染状疑似血迹,下身长裤右裤腿中份前侧有点状疑似血迹,双手十指指甲缝有污垢。侦查人员对前述物品提取相关拭子和疑似血迹。 10.崔益清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崔益清带领侦查人员到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村13组辨认她与何某1发生抓扯、打斗的地点,用泥沙灌何某1的地点,以及案发后回家清洗伤口的地点。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王某5的手机一部,对崔益清击打何某1的扫帚予以扣押。 12.鉴定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精神病鉴定根据作案前的精神状态,作案后的精神反映,讯问笔录、人证材料,精神检查和临床检查进行综合诊断。鉴定时,崔益清进入鉴定所步态正常,崔益清能够清晰陈述个人情况,具有正常工作生活能力,对鉴定人提问,崔益清情绪反应协调、正常,具有现实检验能力;精神检查时,崔益清意识清楚,接触不合作,交谈中目光不与人对视,有回避和自我保护能力;对早上6时至案发时的情况及案发后情况记忆清楚,唯独案发半小时称不能回忆,临床询问过程中崔益清有明显回避行为,反复强调自己有精神病,症状主动陈述,与精神病患者一般不能对刻意的时间点选择性遗忘的症状不符;崔益清脑电波、甲状腺彩超等检查均正常,崔益清2002年虽遭受车祸,但只是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左侧额叶少许缺血灶,也符合崔益清中年妇女的正常身体状况,均不具有临床诊断意义,与器质性妄想症颅脑外伤、器质性异常的现象均不符。崔益清与邻里何某1等日常矛盾纠纷,也是现实生活中,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作案后对作案经过否认,对作案后果有清楚认识,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符合器质性妄想症诊断标准,不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所规定的各种精神病诊断标准。崔益清不符合精神病的医学和法学要件,无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鉴定人王某10的证言证实,王某10参加了对崔益清进行精神检查、阅读材料和复核,鉴定小组形成了一致的鉴定意见,崔益清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因为土地纠纷,他和崔益清发生过抓扯,儿子王某4曾被崔益清用小锄头把眼睛砍伤了,后经村上和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8月2日11时,他和妻子何某1干完农活回家,他走在前面,何某1走在后面。12时许,何某1还没有回家,他就出去寻找,看见崔益清从外面回家。在一小坝看见何某1趴在土里面,脸部朝下,周身都是泥巴,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他把她反过来,何某1手上、腿上、脸上、腹部都有伤,双眼周围还有血迹,鼻子和嘴巴都是被泥土堵起的,已没有呼吸。另证实他家和崔益清家是邻居,但两家关系一直都不好,时常闹矛盾,派出所都出面解决了几次。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2时33分,他接到父亲王某1电话称母亲被崔益清打死,随即给观英滩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给卫生院打了电话。父母和崔益清有矛盾,经常因为邻里间的琐事发生争吵,去年5月份的时候,他劝架时还被崔益清用锄头砸伤过眼睛。 1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2时40分许,表哥王辉打电话说他妈何某1快不行了,让她过去抢救。她赶到何某1家时,警察把崔益清带走,何某1已经死亡。另证实崔益清要打人,同何某1存在矛盾,经常骂何某1。 1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6时许,他挑了两担玉米到家前面的坡上去晾晒,13时许,崔益斌打电话问崔益清是否跟何某1打架,把何某1打死了。他就打电话问崔益清,崔益清予以否认。随后王某5又接到村支书曾某的电话说何某1死了。另证实他们家和何某1家关系不好,崔益清经常同何某1因小事情吵架,崔益清总是讲何某1在整他们。2015年5月2日,崔益清与王某1、何某1发生了抓扯,王某4拿了棍子到他家,崔益清用小锄头把王某4的眼角划伤,经过村上和派出所调解。他也劝崔益清不要吵,崔益清有时候连他一起骂,还打他。崔益清精神上有些问题,表现得很激动,容易发火,说周围的人要害她、整她,整晚睡不着觉。他到医院拿了安眠药,但她不吃,说他要害她和娃儿。崔益清曾出过车祸,精神上就有些问题,平时无异常,但吵架激动后,就是整夜睡不着,对周围感到疑神疑鬼的,感觉有人要害她。 18.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母亲崔益清与何某1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5月2日,因为一块田的归属吵过架,崔益清用锄头将王某4的眼睛打伤,案发前两天,两人也吵过架。案发当天11时50分许,崔益清回家后就坐在堂屋吹风扇,把穿的绿色胶鞋换下并放在电视机箱子下面,崔益清用创可贴贴左手的一根手指,警察把她带走。崔益清总是说有人要害他,其实没有人害他,崔益清常无故骂何某1他们。 1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女儿崔益清十年前在广东出过车祸后,精神状况就出现异常,有时说话神神叨叨的,无故发火、骂人,遇小事就冒火,与何某1存在矛盾。2016年8月2日12时40分许,崔益清曾打电话问家里面的人好不好。 2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儿媳崔益清经常指责她,说她不对。 21.证人曾某(村支书)的证言证实,崔益清与何某1两家有矛盾,两人关系特别僵,一碰面就要互相骂对方,崔益清曾打过王某1和王某4。 22.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崔益清和何某1两人经常吵架,崔益清的脑子有点问题,经常乱骂人。证人王某8、崔某证言亦相互印证。 23.证人陈某(观英滩卫生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2时40分许,卫生院接120电话到观英村13组出诊,她和医生汪勇到了现场后,一老婆婆躺在土里,双手向头顶方向举起,面部有血迹。经检查已没有生命迹象。 2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崔益清同王某1、何某1因田地归属发生纠纷抓扯,崔益清将王某1儿子的眼睛打伤,崔益清有时精神不正常,急不得,一个人会哈哈大笑,乱骂人,崔益清以前打工时被车撞过,嫁过来后没钱到医院医治。 25.被告人崔益清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日9时许,她晒玉米的时候王某1和何某1路过坝子回家,王某1走在前面下了坡坡,何某1走在后面用脚踩玉米,并用右手肘撞了她一下。她就骂何某1,何某1也乱骂她。何某1边骂边朝小路走,她用手中的叉头扫把从后面打了何某1。何某1转过身来将她按倒在地,并说拿了她的钥匙。她全力撑起身来,把何某1反按倒地上,骑坐何某1身上。何某1仰面朝上,她从身边的土里抓泥巴朝她的嘴巴里灌,何某1用力撑,将她的左手四根拇指咬伤,小拇指流血,何某1说吃她血了。她用双手抓泥巴朝何某1嘴灌去,何某1用手指来扳她手拇指,她也用手指去扳何某1的手拇指。她一直用力把何某1按住,继续用泥巴灌何某1嘴、鼻子、眼睛、耳朵等部位,后何某1没有动了,在旁边红苕藤地里找到钥匙后就回家,回家后就冲洗伤口,用药擦了伤口。王某1到院坝里说她杀了人,她打电话给母亲让她们注意点,后来警察就把她抓走。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崔益清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辩护人提出鉴定所对崔益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崔益清并未作出有罪供述,崔益清精神状态符合器质性妄想症诊断标准,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公诉人认为,公诉人提出: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了鉴定的程序、过程及相关依据,鉴定意见客观,应予采纳。本院认为,鉴定人蔡某出庭作证,证实精神病鉴定根据作案前后的精神反映,讯问笔录、人证材料,精神检查和临床检查进行综合诊断。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人的前述意见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害人何某1有无过错的问题。被告人崔益清辩称何某1长期欺负她及家某,案发当天踩踏其晾晒的玉米滋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公诉人认为,何某1的行为达不到刑法意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崔益清的儿子王某7证实何某1对其并无打骂行为,案发当天崔益清仅因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用泥土堵塞何某1口、眼、耳、鼻等部位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认定何某1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崔益清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益清因与被害人何某1邻里矛盾纠纷,用泥土堵塞何某1口、眼、耳、鼻等部位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益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崔益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崔益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久军、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辉造成的丧葬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崔益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崔益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久军、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辉损失丧葬费二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斌 审判员刘祖德 审判员舒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明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