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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与万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房屋租赁 合同 滞纳金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赁 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 合同有效 强制性规定 欺诈 租金 保证金 反诉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9-10

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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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沙田。 法定代表人:萧维,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常兴淘宝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俊和园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488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直至两被告将租赁场所退回给原告为止),滞纳金33864元,以上两项共计482664元人民币;3、原告无需退还租赁保证金5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俊和园公司;4、两被告立即退回租赁场所(即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xx路126号“xx广场”大厦x楼铺位)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俊和园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广场××层的铺位(以分割线划分的套内面积为准,详见附件一:平面图),以下简称“该租赁场所”。第二条“经营范围”约定:“1、乙方经营项目名称暂定为:淘宝城。经营用途为:服装、皮革制品、化妆品、精品、美容用品、家庭小电器、床上用品、童装、手机零售(以上项目只限零售,不包括美容院、按摩、修甲等服务性经营)及无烟餐饮(仅限于甲方指定位置营业,及餐饮部分营业面积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具体位置及面积见附件二,以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面积为准)。乙方经营品牌不可与相邻天某商场里所经营品牌相同或雷同。乙方不得超出上述面积以及经营用途违规经营……3、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营并自行办理好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保、消防、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合法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及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证照、图纸后3天内报送甲方存档(验原件存复印件)。甲方应及时配合提供所需的相关文件。”第三条对租金、费用以及租期约定:“1、该租赁场所每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4000元。2、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支付装修及电梯、空调等设备的折旧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乙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和本租赁补充协议时,将相当于贰个半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10000元,一个月租金人民币204000元,以及装修设备折旧费用人民币100000支付给甲方,共计人民币814000元。4、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租金。迟于规定日期缴纳则按拖欠租金的总额每月5‰缴纳滞纳金(只提供收款收据)。如乙方在每月20日前未缴纳租金的,则视为乙方重大违约,将按本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条办理。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日期缴纳当月租金之后的当月30日前提供租金发票。5、本租赁合同期限补充协议为期约伍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甲方延迟交付该租赁场地的,则起租时间及免租期顺延至实际交付日起算。”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或之前将该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使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到2013年10月24日(含)为免租期,即从2013年10月25日(含)起计租。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缴纳租金及装修、设备折旧费,但应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须履行《物业管理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如甲方延迟交付该租赁场地的,则免租期的起止时间应作相应的调整,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如乙方开业时间在免租约定期内提前开业的,则乙方的免租总天数从开业之日结束,即免租总天数应作相应减少,免租期的起止时间应作相应的调整。”第七条“交付使用”约定:“1、该租赁场地按现状交付;2、该租赁场地所提供现有的水、电(电容量仅供照明、空调等使用)的接口由乙方自行接驳。在该租赁场地内乙方经营所需设备和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空调设备、消防、水电、风机、间隔墙、招牌等设备及装修工程)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维修、保养以及负责所涉及费用,以上设备如乙方需增加有关容量或进行任何更改工程,需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手续,以及负责所有费用。3、乙方餐饮营业范围内不提供抽油烟、排污等系统,如果乙方需要安装,需要另外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并由乙方自行付费安装及负责其维修保养……7、为了确保消防安全,乙方同意保持通道畅通,并不得于通道位置存放任何货物或进行任何形式的摆卖。通道位置包括乙方完成第二次消防工程后,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以及第十七条要求向甲方提交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之消防图纸上所有标示的消防通道。”第九条“装修及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约定:“1、房屋交付使用后,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及按照约定缴纳押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费用后即可进场装修。装修期间乙方应服从《物业管理协议》。2、乙方负责租赁场地的装修及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空调、消防、水电、招牌、间隔、抽油烟系统、排污系统及商场外立面等(以下简称“该装修及改造工程”)的施工及相关报批与验收工作,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以上乙方的报批工作,甲方予以协助,如:向乙方提供办理报批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等。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应将该装修及改造工程,及因装修需要或节能需要对甲方的原有设备、设施进行改造的工程方案及要求,提前7日将所有图纸、技术资料及书面申请报告交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由甲方书面签收确认),由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后,才能进行有关装修及设施设备改造的工程。甲方应在收到甲方有关的图纸、技术资料及书面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乙方是否可以按照图纸进行有关工程,乙方应在得到甲方认可后方能开工。甲方若不同意乙方的申请的,需向乙方说明不同意的原因。若5个工作天内甲方未书面回复乙方申请,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图纸和申请,甲方不得以未回复为由阻止乙方装修。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图纸后3个工作目内进行审查并与乙方约定验收时间,然后于该时间进行验收直至合格(以书面通知为准)。验收合格后乙方的完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全套文件(共两套)由乙方分别提供给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存档。4、该装修及改造工程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装修工程、设备及材料安装及购置等全部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所有工程须于甲方交付该租赁场地的90天内全部完成,并在2013年11月27日前经相关政府部门、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政府部门合格证明需报送甲方存档),否则不能开业经营并视为违约,按本协议第十条办理。5、在装修以及承租期间,如乙方在未经甲方、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按本补充协议按本条第3款获得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之外的任何其它工程,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协议第十条办理……”第十条约定:“乙方如违反以下条款中的任何一款的,均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同意将租赁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其它损失。甲方应当在下述解除事由发现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行使解除权,逾期视为甲方已放弃该项解除权。在租赁期间,乙方如果第一次违反本条的第l、2、9款的,则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违反该款,且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甲方才行使上述解除权;但若上述条款乙方不是初犯的,或者乙方违反本条中其它条款的,甲方有权马上行使上述权利。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二条或第七条第8款,或未按照约定的经营用途及租赁面积进行经营,擅自变更经营用途,或者超出租赁面积范围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杂物占用非租赁面积、在甲方指定位置之外进行餐饮经营等)等的。2、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3、4款、第七条第9款或第八条第l、2款,不按时交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的。3、乙方承租及装修期间,给业主或其它租户造成声、光、气源以及视觉干扰等及其它纠纷影响正常经营,经甲方书面或口头劝谕l天内不改正的,或租赁期内任何一个月的时间里累积造成3次或以上干扰的。干扰包括但不限于大声播放音乐、现场拉客、派发传单、大声吆喝等、派发传单等。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之第3、4、5、6、7、9款的,第九条第l、3、4、5、6中任何l款的,或乙方的装修未取得甲方、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有关政府、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或擅自更改原设计方案或进行装修的(包括但不限于拆改和损坏房屋墙体、楼板、梁柱等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空调、水电、消防、招牌等配套设备及设施等)。5、乙方不能在2013年11月27日前试业或营业的。6、乙方经营许可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包括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款相关工程完工后政府部门的验收),在取得相关证照三天内报甲方存档(验原件收复印件)。如乙方不能在2013年11月27目前取得将相关批准文件(包括相关图纸)并报送甲方的…。11、如乙方与万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之有关xx广场首层12、13、14、15、16号铺位之《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乙方原因被终止或解除的……1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未及时支付费用、经甲方书面催收5天内仍不支付或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7款的……18、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十二或第十三条的。”第十一、其他约定:“l、乙方对附件一以及附件二所示出租面积和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装修折旧费合共每月人民币314000.00元(未含第二年后递增)予以确认,并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及在任何时间提出异议而不执行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及物业管理协议及缴纳上述费用。2、甲方按约定将该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使用的时间,如果提前10天或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交付,均不视为甲方违约……4、乙方同意该租赁场地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一切营业所需的政府证照以场地使用证明办理。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乙方同意,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此条作为迟交、不交租金或者退租的理由……”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场地的经营管理方式由乙方自行安排营管理。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由于经营需要,可将部分或全部租赁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合作,共同使用该租赁场地,但每次转租或合作前必须将第三方资料报送甲方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若租赁合同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必须随之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在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合同内向第三方作出有关甲方免责的陈述。如因乙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等导致甲方有任何损失的,视为乙方违约,按第十条办理。甲方同时可要求乙方赔偿。”第十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经营活动(包括乙方在装修期间发生以及自行购置的设备的安全等)所产生的一切事故、纠纷、意外等后果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十五条就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约定:“……2、有关撤场:乙方应在租赁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的当天17:00前将该租赁场地交还给甲方,经甲方负责人书面签字认可。否则乙方应承担每天逾期相当于5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直至搬离为止……3、解除合同通知期:如果因上述第九条规定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书面通知乙方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即为解除合同之日)。”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保证该租赁场地的主体建筑已通过第一次消防验收。乙方装修后的二次消防工程的验收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需将该二次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工程报批图纸各二份交由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存档(验原件留复印件)。”第十九条约定:“甲方保证对该租赁场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附件一地下一层平面图中以阴影部分标出涉案租赁场地,并注明“以上阴影部分建筑面积3500㎡”,未标注阴影部分注明“停车场”。附件二地下一层平面图中以租赁场地的一角以阴影标出,并注明“餐饮经营范围(建筑面积100㎡)”。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俊和园公司出具编号为224553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俊和园公司交来租赁保证金现金51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收款方向被告俊和园公司(付款方)开具发票,载明品目:租赁业、金额:204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俊和园公司出具编号为224551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俊和园公司交来xx广场x楼租金(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现金204000元。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关于2013年11月20日xx广场x层现场验收情况问题反映表》一份,表中载明:场所消防系统总线路故障,警铃、消火栓手报按钮、探测器不工作,无法与大厦消防主机联网;施工时损坏x楼多处公共照明线路;扶梯底下私自规划为饮食店;x层停车场进x层淘宝城中门位置两侧商铺私自安装排水管;高压电缆底下设置餐饮商铺;排烟、排污系统承租方未取得政府有关批文等十七项存在的问题,需x层承租方及时整改。该反映表经在场参加单位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俊和园公司、深圳市某泰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南头某社区警务室的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反映表中规定的多项消防义务应为出租方的义务。 原告提交一份日期标注为2013年11月25日、由江苏省某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联系单》(gd22001007),载明:工程名称:常兴淘宝城;工程部位:-1f;主要原因:根据消防要求,达不到消防验收条件;施工内容:致深圳市常兴淘宝城,由于现场装修施工存在的四项安装防火门相关问题,请贵公司确认并整改。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由江苏省某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致两被告的函,该函载明“针对2013年11月25日关于现场装修情况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所提出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请贵公司在最快的时间内给予解决,否则验收不能通过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整改。 2013年1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向被告淘宝城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桃苑警务室第0100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所于2013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下列第1、2、5、6、13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1、未指定消防安全制度;2、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5、遮挡消火栓;6、疏散指示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13、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没有悬挂消防疏散逃生平面图。整改时间为:6个工作日。” 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金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消防系统检查保养结果告知函》(2014(消维保003字)第004号]。该告知函要求收文单位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广场建筑消防报警系统地下x层淘宝城部分的设备故障尽快落实解决。原告提交一份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2014)第002号],载明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通知被告淘宝城公司按照《消防系统检查保养结果告知函》(2014(消维保003字)第004号]内存在的问题在30日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该所。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整改,第二次验收是因为第一次主体消防未过验收。 原告提交其于2013年12月23日统计的店面清单一份及于2013年12月23日拍摄的相关店面相片28张,证明被告俊和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商铺给第三方强行开业。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转租给第三方,反而证明被告承租涉案租赁物后进行了装修、添置了设备。 两被告提交一份由被告俊和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载明被告俊和园公司(委托人)委托被告淘宝城公司(受托人)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对委托人于2013年8月30日承租的涉案租赁场所对外进行招商和出租工作,负责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进行收费核算及租赁场所的全部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俊和园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消防问题:消防已报批,乙方(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拿到报批回执后可以试营业,在试营业过程中如遇消防问题由管理处配合做好协调工作;二、排污问题:1、乙方让施工方设计好图纸,交由甲方(原告)审核并协助解决;2、由于排污需占用车位问题,由乙方支付甲方每月人民币800元……四、乙方用于经营餐饮业,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月增加3500元人民币计算;五、从一楼至x层的楼梯,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该《协议书》由原告代表签字捺手印、被告俊和园公司代表蔡清俊签字捺手印,并经南头街道司法所、南头某社区工作站、南头某社区警务室等见证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消防以及餐饮经营面积达成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未被真正履行。原告确认甲方代表确系原告派出的人员,但是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的内容。 原告提交了由南山区xx路126号“xx广场”大厦开发商深圳新某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城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场地交付使用证明书》,证明2005年深圳新常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租赁场所(出租面积约2400平方米)授权和交付给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授权和将以上租赁场所交付给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从2003年“xx广场”大厦入伙至今,无任何第三人对以上租赁场所主张和提出所有权和使用权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新某城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xx广场旧改项目和相关出租物业有关情况说明》,载明南山区xx路xx广场旧改项目系由新某城公司实施投资开发建设,项目于2003年底建成并投入使用。目前,新某城公司授权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授权原告出租xx广场地下一层的部分物业给承租方被告俊和园公司。xx广场(一期)在项目启动初期是专为某佳商场度身定做的物业,所以xx广场一期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规划功能为商业、商业理货。相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图批准后,用于现场施工。其中x层建筑平面图上标注“某佳理货”、“某佳冷库”等内容的区域物业就是经新某城公司授权后,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再委托原告出租给被告俊和园公司的物业。后新某城公司与某佳商场解除购房合同,并将xx广场(一期)商业裙楼(一层局部、二至五层整层)整体出租给深圳天某商场公司进行租赁经营,将地下一层建筑平面图上标注“某佳理货”、“某佳冷库”区域授权给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授权原告进行使用、处置、出租。被告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方出具,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也表明涉案租赁场所非商业用途,系“某佳理货、冷库”。 原、被告双方确认,万某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涉案房地产“xx广场地下x层商铺x”(深房地字第××号,建筑面积1129.1平方米,建筑物商业用途)的所有权。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俊和园公司的转租行为未能提交原告书面同意,并且确实在100平方米之外的建筑面积转租经营了餐饮。 原告提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2002)n097-1号)副本一份,证明“xx广场”项目商业建筑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为26626平方米,商业理货建筑功能核减建筑面积为880平方米,停车位(公用)170平方米。原告提交南山xx广场(一期)x层平面图一张,证明涉案租赁场所在平面图中标注为(某佳)理货库、(某佳)冷库、某佳水泵房、(某佳)制冷机房、某佳冷冻站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证明了涉案租赁场所功能用途非商业。 原告提交由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深规土设验字(2004)n03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xx广场”一期工程(商业建筑功能规定建筑面积26551平方米、商业理货建筑功能核减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经规划验收,该建筑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规划验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某社区工作站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房屋使用权临时使用证明》,载明涉案租赁场所的使用人原告,属自建房,于1991年3月竣工,出租面积3500平方米,出租用途为商业,并注明“此证明仅作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临时场所证明文件,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和拆迁补偿的依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街道社区工作站无权出具该使用证明。 原告提交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陈某菁见证并经中国某服务公司转递的《委托(授权)书》,载明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名下涉案租赁场所委托受托人原告进行招商和出租,并且代为完成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缴纳所有相关税款、就租赁事宜提起诉讼(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接受法律文件书等所有租赁相关事宜。受托人就以上事宜拥有转委托权。在委托期间,受托人拥有以上租赁场所之使用权。委托有效时间:为期15年,由2013年7月5日起生效。 又查,2014年3月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发出《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4)195号),对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关于请求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函》函复如下:一、xx广场x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现商铺面积约3500平方米,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性质。理由如下:(一)xx广场宗地号:t202-01xx,该项目(一、二期)于2002年11月6日统一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2002)n097-1-2号),并于2004年5月9日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深规设验字(2004)n030-1-2号)。(二)、该项目地下室部分均位于一期报建范围内,经核查于2002年6月所批准的南山xx广场一期施工图“地下一层平面图”(图号:01-j),x层表明有地下配套商业用房,面积为879.88平方米,其他主要为设备用房和停车位。(三)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xx广场x层商铺面积为1129.1平方米(深房地字第××号)。二、经查,2002年11月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过x层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 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催款函》,并主张通过快递号为19005046013xx的韵达快递将该函邮寄到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联系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富联x区x号x楼x,收件人为被告俊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清俊。该函载明:被告俊和园公司无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268872元,望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但因被告俊和园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俊和园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催款函。 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再次催款函》,并主张通过快递号为190050462137xx的韵达快递将该函邮寄到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联系地址,收件人为蔡清俊。该函载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俊和园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俊和园公司对此根本不予理睬,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俊和园公司至今拖欠租金448800元人民币,滞纳金33864元人民币,两项共计482664元人民币,并且被告俊和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望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之内按约支付以上费用。但因被告俊和园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俊和园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催款函。 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并主张通过快递号为190050462137xx的韵达快递将该函邮寄到被告俊和园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联系地址,收件人为蔡清俊。该函载明:由于被告俊和园公司在履行以上租赁协议期间实施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规定特通知被告俊和园公司1、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租赁协议(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2、请被告俊和园公司立即退回租赁场所给原告。但因被告俊和园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俊和园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被告俊和园公司提交《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递查询单各三份,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租赁物的产权证明、主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并积极配合被告俊和园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二次消防等经营所需证照,并将上述函件邮寄到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提供的联系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广场h层。原告称未收到,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和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以致无法进行消防及证照报批以正常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于未协助被告办理审批手续本身具有过错,但被告其以此为由要拒付租金有违《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俊和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共计66天×(204000元÷30天)=44880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448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俊和园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否则按拖欠租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俊和园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4488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欠租金额为基数,自欠租当月5日起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退回租赁场所。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俊和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理应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向被告俊和园公司告知房屋的相关信息,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给予必要的协助”,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无法行使合同权利,原告已构成违约。另外,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在甲方指定位置之外进行餐饮经营”或“不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存在擅自转租超出约定面积经营餐饮以及未按时缴纳租金的事实,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被告退回本案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租赁保证金。 关于原告是否应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笔租赁保证金的事实情况及法律关系如下: (1)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在甲方指定位置之外进行餐饮经营”,原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但由于随后发生租赁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在南头街道司法所、南头某社区工作站、南头某社区警务室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原告同意“消防已报批,乙方在拿到报批回执后可以试营业,在试营业过程中如遇消防问题由管理处配合做好协调工作”;“乙方用于经营餐饮业,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月增加3500人民币计算”。该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于增加餐饮部分表示增租,视为原告对于被告转租及餐饮扩大行为的追认。 (2)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关于被告俊和园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俊和园公司拒不缴纳租金是由于原告未能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租赁合同备案以办理经营必需的相关手续,被告俊和园公司以拒付租金作为令原告履行合同的抗辩,故其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事出有因。故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但拒付租金的原因应作为原告应否退还租赁保证金的重要考量。 (3)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乙方如违反以下条款中的任何一款的,均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同意将租赁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可见,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约定为违约金。 合同双方对于被告俊和园公司的拖欠租金行为已有滞纳金罚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租金。迟于规定日期缴纳则按拖欠租金的总额每天5‰缴纳滞纳金。”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而双方同时约定了租赁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请求双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租赁保证金约定为人民币51万元,是为保证守约方的合同权利,补救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本案属双方违约,原告对于本案租赁纠纷发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在原告已主张滞纳金的情形下,不能继续主张租赁保证金作为对于对方违约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无需退还租赁保证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88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欠租金额为基数,自欠租当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常兴淘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南山区xx路126号“xx广场”大厦x楼商铺返还原告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万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674.30元、由被告负担7052.30元。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将(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24号案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受到损害,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将影响对租赁协议效力的认定,判决书中事实认定前后互相矛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的上述问题依法应予纠正。 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公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 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台同:提供租赁物第一次消防验收证明;提供租赁物产权证明;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赔偿因其未提供租赁物合法、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导致租赁商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查封并勒令停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等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无合法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存在欺诈,租赁物的产权及房屋用途存在重大瑕疵,若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反诉,则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与本案租赁协议有关的争议一并解决。但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也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存在错误。 2、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多次责令被上诉人庭后补交证据,被上诉人陆续向法庭补交了大量证据,但被上诉人庭后多次补交的证据法庭至今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在庭审中证据未经送达上诉人法庭就要求上诉人径行质证。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案重要的事实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向诉讼当事各方出示,更未经当事各方质证而直接出现在了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书第19页又查“2014年3月(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对发出《市规划国土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4)195号)”。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损害了上诉人据此提出诉求主张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可能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且对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前后互相矛盾,判决结果莫名其妙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因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 经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发出《市规划国土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可知,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xx广场x层商铺的面积仅为1129.1平方米,其他的2370.9平方米面积无产权登记,并且用途为设备用房和地下停车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其中的2370.9平方米面积很有可能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开发建设方深圳新某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是否有权使用、出租该部分面积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清楚。这将直接影响对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能存在错误。 2、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书第22页最后一行起至23页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组赁合同时理应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向被告俊和园公司告诉知房屋相关信息,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依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给必要协助”,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无法行使合同权利,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支付租金的前提应当是租赁物能正常使用,即然一审法院已认定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又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主张,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莫名其妙。 并且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将2370.9平方米的设备用房及地下停车位当成商铺出租给上诉人作商业用途,租赁物的使用功能有重大瑕疵,该证据法庭未向上诉人出示也未经质证而直接在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和记载,说明一审法院明知租赁物使用功能的重大问题,上诉人不能按租赁协议约定的商业功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又视而不见,仍然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诉求,判决结果明显存在不公。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不缴纳租金事出有因,但又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如此高昂的滞纳金,明显错误及不公。 一审判决书第24页第(2)项认定“被告俊和园公司拖欠租金是由于原告未能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租赁合同备案以办理经营必需的相关手续,被告以拒付租金作为令原告履行合同的抗辩,故其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事出有因。”被上诉人未告诉知房屋相关信息,并不协助办理相关合同备案手续等违约在先,上诉人拒付租金事出有因,拒付租金就是上诉人合理的抗辩,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判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不合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于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若依照一审所支持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至今,数额高达60万元,已远超过租金的数额。一审支持如此高昂的滞纳金明显错误与不公。 4、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表述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让人信服。 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7行起认定“本案中,被告存在擅自转租超出约定经营餐饮以及未按时交纳租赁的事实,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而作为判令解除合同的依据。而在判决书第23页第3款“关于租赁保证金”的表述中,又认为双方于第1行中又载明“乙方用于2013年11月8日在南头街道司法所、南头某社区工作站、南头某社区警务室的见证下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用于经营餐饮业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按照每月增加3500人民币计算。认定该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增加餐饮部分表示增租,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租以及餐饮扩大行为的追认。”既然被上诉人已追认,上诉人何来违约怎么又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事实依据的认定让人质疑。 四、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故意隐瞒租赁物产权、用途、消防等重大瑕疵,并对上诉人作出虚假承诺存在合同欺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1、签订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租赁物产权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 租赁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对该租赁场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3500㎡租赁商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份证据《委托书》称“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南山区xx路126号”xx广场“大厦x楼铺位(出租面积3500平方米)委托万代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商和出租,并且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等所有租赁相关事宜。”万某投资有限公司称自己是3500㎡商铺的所有权人,但根据法庭责令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产权证明及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许可资料可知,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其中1129.1平方米商铺的登记产权人,而其他2370.9平方米面积无产权登记,租赁物所在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深圳市常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其他2370.9平方米面积无出租的权利。 2、签订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租赁物房屋用途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 租赁协议第二条“经营范围”约定被上诉人将3500平方米租赁物出租给上诉人用于服装、化妆品、精品、床上用品及无烟餐饮等商业经营,租赁期限约为五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本案一审判决书第十九页提到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发出《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可知:xx广场x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现商铺面积约3500平方米,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和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根据xx广场一期施工图表明x层有地下配套商业用房面积为879.88平方米,其他主要为设备用房和停车位。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xx广场x层商铺面积为1129.1平方米。经查该项目未办理过x层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及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试图隐瞒、掩盖租赁物用途的重大瑕疵,在庭审时也拒不提交有关租赁物用途的证据,法院依职权查明的租赁物房屋用途的问题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欺诈。 3、租赁物主体建筑是否已通过消防验收一审并未查明,而此将影响到上诉人能否取得后续的消防许可及租赁合同能否履行及效力。 租赁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该租赁场地的主体建筑已通过第一次消防验收。但本案至今也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文件,而主体消防是否通过验收会影响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及合同效力,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而对上诉人作出虚假承诺也将构成欺诈,但一审对此该问题并未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及履行协议过程中一直故意隐瞒租赁物的产权、房屋用途、消防验收等重要事实并向上诉人作出虚假承诺,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租赁协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剥夺上诉人反诉的权利,本案关键证据规划国土委的回函未在庭审中出示及质证,当上诉人得知此重要事实时,上诉人已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及变更自己的诉讼主张。为保障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件发回重审,以便查明事实并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有效,上诉人拒付租金毫无道理;上诉人擅自转租以及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引进的餐饮面积大大超过建筑面积,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有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滞纳金?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瑕疵以及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是否改变使用性质、被上诉人对涉案租赁物是否享有使用权,并不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取得房地产证的部分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发出的《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4)195号)【以下简称涉案复函】虽载明:xx广场x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性质。……经查,2002年11月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过x层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但该涉案复函同时载明:该项目地下室部分均位于一期报建范围内……。因此,涉案复函明确了涉案地下室部分均在报建范围之内。上诉人依据该涉案复函主张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可能存在错误,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改变房屋用途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案商铺在开业前也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但上述规定并非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果上述问题属实,上诉人可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上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至于上述相关问题是否导致承租方产生损失等民事纠纷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租赁物房屋用途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请求和滞纳金请求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基于本案属双方违约,已对被上诉人主张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应当依约支付全部的租金,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确认解除正确。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该问题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为避免诉累,相关证据一审当庭安排质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有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质证的证据范围,仅要求出示、听取意见,且涉案复函系行政机关出具,该复函的认定过程即使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即使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中存在程序瑕疵,亦未严重违反程序,本案不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间才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红 审判员柯云宗 代理审判员吴思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妮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晏晓英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琼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华光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