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萧维,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深圳市常兴淘宝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利,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和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常兴淘宝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淘宝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俊和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限制了俊和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俊和园公司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俊和园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万代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存在欺诈,租赁物产权及用途存在重大瑕疵,不准许俊和园公司反诉,损害了俊和园公司的程序性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2.一审诉讼中,法庭多次责令万代公司补交证据。在庭审中,万代公司补交的证据未经送达俊和园公司,法庭就要求俊和园公司质证,损害了俊和园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向各方出示,未经质证而直接出现在判决书中。《市规划国土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常兴广场负一层相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事关查清涉案房产具体情况极其重要的证据,如俊和园公司提前收到该证据,势必根据该证据提出诉求主张权利。(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1.一审判决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依据复函可知,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常兴广场地下1层商铺的面积仅为1129.1㎡,其余2370.9㎡并无登记,这部分很有可能是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一、二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核实这一情况清楚,并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权处分签署的合同未经追认无效,未取得主体消防验收的合同无效。2.万代公司关于租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支付租金的前提应当是租赁物能正常使用,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则不应支持租金的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俊和园公司才得知万代公司将2370.9㎡的设备用房及地下停车位当成商铺出租,一审法院明知租赁物使用功能存在重大问题,仍然支持万代公司主张的租金。3.一审判决认定俊和园公司拒不缴纳租金事出有因,但又全部支持万代公司主张的租金,明显有误,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俊和园公司拖欠租金是由于万代公司未能积极配合进行租赁合同备案以办理经营必需的相关手续,俊和园公司以拒付租金作为令万代公司履行合同的抗辩,故其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事出有因。万代公司未告知房屋相关信息,并不协助办理相关合同备案手续等违约在先,拒付租金就是俊和园公司合理的抗辩,俊和园公司不存在违约,判令俊和园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代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若依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数额已超过租金数额。4.判令解除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万代公司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故意隐瞒租赁物产权、用途、消防等重大瑕疵并对俊和园公司作出虚假承诺,存在合同欺诈。《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l.签订合同时万代公司故意隐瞒租赁物产权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万代公司并非3500㎡租赁商铺的所有权人,其只是其中1129.1㎡商铺的登记产权人,其他2370.9㎡面积无产权登记,租赁物所在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其他公司,万代公司对2370.9㎡面积无出租的权利。2.签订合同时万代公司故意隐瞒租赁物房屋用途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常兴广场负一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和停车位的使用性质。该项目负一层未办理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万代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及争议发生后一直隐瞒、掩盖租赁物用途的重大瑕疵,在庭审时拒不提交有关租赁物用途的证据。3.一审判决未查明租赁物主体建筑是否已通过消防验收,此事实影响俊和园公司能否取得后续消防许可及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能否履行。但至今仍未见到万代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文件。俊和园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万代公司、常兴淘宝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俊和园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三)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
俊和园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提出的反诉,未在庭前先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未在庭审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经查,二审判决确定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中存在程序瑕疵,但认为其并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受理俊和园公司就本案提起的反诉,俊和园公司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庭送达证据副本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剥夺俊和园公司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亦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质证的证据范围”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函进行质证,审判程序确有瑕疵。鉴于俊和园公司在上诉时已针对一审法院未就复函组织质证及复函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陈述了意见,二审判决亦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俊和园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次以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复函进行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俊和园公司以原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限制其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俊和园公司与万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租赁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俊和园公司以万代公司无权处分出租物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系混淆了债权行为及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协议所涉出租物业的权属状态,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俊和园公司并非协议所涉出租物业的物权人,其在本案合同纠纷之诉中主张万代公司无权处分出租物业的依据不足。俊和园公司另以出租物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出租物业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正确。俊和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漏查出租物业权属状态、出租物业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及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俊和园公司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请求撤销。因本案系由万代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俊和园公司申请再审时方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代公司未能积极配合租赁合同备案以办理经营必需的相关手续,俊和园公司亦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厘定万代公司及俊和园公司各自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支持俊和园公司关于租金、滞纳金等主张,驳回其关于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符合案情实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俊和园公司关于其不应全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在俊和园公司不按时缴纳租金等情形下,万代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俊和园公司关于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和园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贺伟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