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方楚雄,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7年4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娜,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诉讼记录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楚雄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新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粤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陈新平联系被告人方楚雄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2017年2月16日和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笔转给方楚雄购毒毒资35000元。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方楚雄将用透明薄膜袋封装的2包冰毒藏于音箱内并装在一纸盒箱内,与黄某(另作处理)驾驶轿车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申通快递收发点,将该藏有冰毒的音箱邮寄到被告人陈新平提供的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快递单号402385397907,发件人楚雄,联系电话131××××6269,收件人陈少,收件人联系电话是130××××5236。申通快递点经理郭某、收发员马某发现邮寄的音箱内有异响,便多次拨打寄件人登记的手机号码核对,但电话无法接通。二人觉得可疑,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3时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后依法对该快递进行拆箱检查,发现音箱内藏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并扣押。经称量和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6.3%,净重分别为272.9克、216克。
2017年3月6日,陈新平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1××××0539通知快递公司变更收货地址为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道41号,公安人员预先设伏将签收并领取该402385397907号涉毒快递的陈新平抓获,现场还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楚雄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一大排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1。
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楚雄驾驶一辆登记其名下的粤V×××××小轿车,将车牌V改挂D,悬挂假牌DF1115,从惠来行驶至潮南区新圩中学门口贩卖毒品给钟某1时,被在此伏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其手中扣押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冰毒净重98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楚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7.6克,被告人陈新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8.9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重相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楚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冰毒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平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平因犯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收的毒品原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方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新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方楚雄已被扣押的粤V×××××思域小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新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主要理由是:1.我已提供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线索,但一审法院仍不予支持,我所说的刑讯逼供真实存在;2.在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扣押的毒品,未经我指认,相应的鉴定书我也没有看见,也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这些物证不合法,理应排除;3.我和方楚雄只见过一次,不可能转几万元给他,是雷某用我的微信转账给方楚雄并向方楚雄购买毒品,我没有向方楚雄购买过毒品;4.雷某叫我代他接收快递,我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办案人员也没有打开让我看过;5.我在签收快递时,抓捕我的民警是穿便衣的,我不知道有民警来抓我,我没有逃避抓捕;6.我的微信转账购毒金额与方楚雄供述的购毒金额不一致;7.我配合公安机关供述了雷某,应有立功表现。
陈新平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新平可酌情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1.陈新平是否有检举雷某犯罪线索待核实;2.侦查机关没有组织陈新平辨认毒品;3.在捉获陈新平时,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其作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
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方楚雄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方楚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7.6克”依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1.方楚雄一直供述其是受钟某1雇佣代送货,钟某1供述此次是准备向方楚雄购买2克毒品,陈某1没有对此次购买的重量作供述,原判将抓获方楚雄时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986.7克,认定为方楚雄贩卖给钟某1的毒品数量缺乏充分证据证明;2.方楚雄没有将甲基苯丙胺交接给钟某1就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原判未考虑此事实;3.方楚雄通过快递邮寄贩卖给陈新平的毒品在快递收发点被查扣,相对于扩散到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上诉人陈新平联系原审被告人方楚雄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2017年2月16日和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笔转给方楚雄购毒毒资35000元。2017年2月27日22时许,方楚雄将用透明薄膜袋封装的2包冰毒藏于音箱内并装在一纸盒箱内,与黄某(另作处理)驾驶轿车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申通快递收发点,将该藏有冰毒的音箱邮寄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快递单号402385397907,发件人楚雄,联系电话131××××6269,收件人陈少,收件人联系电话是130××××5236。申通快递点经理郭某、收发员马某发现邮寄的音箱内有异响,便多次拨打寄件人登记的手机号码核对,但电话无法接通。二人觉得可疑,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3时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后依法对该快递进行拆箱检查,发现音箱内藏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并扣押。经称量和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72.9克、216克,含量分别为77.5%、76.3%。
2017年3月6日,陈新平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1××××0539通知快递公司变更收货地址为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道41号,公安人员预先设伏将签收并领取该402385397907号涉毒快递的陈新平抓获,现场还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期间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方楚雄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一大排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1。
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方楚雄驾驶一辆登记其名下的粤V×××××小轿车,将车牌V改挂D,悬挂假牌粤D×××××,从惠来行驶至汕头市潮南区新圩中学门口贩卖毒品给钟某1时,被在此伏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其手中扣押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冰毒净重98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综合上述事实,方楚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7.6克,陈新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潮阳区贵屿镇申通快递收发点工作人员到贵屿派出所报案,称其快递点收到1个可疑快递。民警到场对可疑快件进行拆箱检查发现在该包装好的音箱内藏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品状物体。接报后,贵屿派出所展开侦查,于2107年3月6日13时许,该所联合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安生街道41号将签收并领取该涉毒快递的陈新平抓获。于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贵屿派出所在潮南区两英镇新圩中学门口抓获方楚雄,并查获方楚雄携带到现场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986.7克)。
2.陈新平、方楚雄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新平、方楚雄的户籍、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方楚雄于2017年4月8日因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2年。
4.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和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方楚雄于2008年3月26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5.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和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减刑证明,证明:陈新平于2014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减刑5个月,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6.扣押笔录(1)、扣押清单(1),证明:公安人员在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对可疑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内是1个音箱,拆开后发现音箱内藏匿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在见证人郭某、马某的见证下,将上述包装纸箱、音响、2包疑似毒品扣押。
7.快递单据、扣押清单(2),证明:申通快递楚雄市收发员杨某提供的签收快递单据1份,单号为402385397907,收件人是陈少,收件电话130××××5236,收件地址是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县永兴大酒店,寄件人为楚雄,寄件电话131××××6269,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经被告人方楚雄辨认快递单照片,确认无误。
8.扣押清单(3),证明:方楚雄持有的3部手机及5张手机卡,其中玫瑰红色OPPOR9PLUS手机1部,号码为138××××6239、187××××7075;玫瑰红色OPPOA57手机1部,号码为134××××8146、17875450661;土豪金色苹果六手机1部,号码是135××××8218。
9.扣押清单(4),证明:在抓获陈新平时对其1份单号为402385397907申通快递单、1部OPPO手机进行扣押。手机号码为131××××0539、136××××5405,特征串号:863046034042852;863046034042845。陈新平对手机及号码、包裹与快递单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10.扣押清单(5),证明:涉案人员钟某1使用的手机及号码,其中土豪金苹果7手机一部,号码是138××××7998;白色OPPOA51手机1部号码为159××××5989、131××××5935;玫瑰红色VIVOX9手机1部号码是135××××6388。
11.检查笔录,证明:陈新平在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41号附近收取包裹时被抓获,在其身上上衣右上内口袋查获1小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12.扣押清单(6),证明:公安人员将在新圩中学门口抓获方楚雄时其手上的1包疑似毒品扣押(净重986.7克)。
13.扣押清单(7),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方楚雄运输毒品时驾驶的思域小汽车扣押,经被告人方楚雄确认,该小汽车系其运输毒品到新圩中学以及到申通快递邮寄包裹时驾驶的车辆。
14.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在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查获的毒品移交保管情况。
15.称量笔录(1)、取样笔录(1),证明:公安人员对在申通快递收发点查获的2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经称量后,净重分别为1号272.9克,2号216克。从1号中提取1克,从2号中提取1.1克,分别封装送检。
16.称量笔录(2)、取样笔录(2),证明:公安人员在方楚雄见证下,对在新圩中学门口查获的1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经称量后,净重为986.7克,取样1.2克封装送检。方楚雄确认了称量取样照片。
17.称量笔录(3),证明:在陈新平身上上衣右上内口袋检查扣押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4克。
18.现场勘验笔录(1),证明: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现场及拆开音响检查情况,经方楚雄、郭某辨认现场照片,黄某辨认现场视频截图,确认无误。
19.现场勘验笔录(2),证明:方楚雄运输毒品的新圩中学校门口现场及小汽车痕迹、物证提取情况。
20.汕公(司)鉴(化)字〔2017〕03020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音响内藏有的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5%和76.3%。已将鉴定结论通知陈新平和方楚雄。
21.汕公(司)鉴(化)字〔2017〕03077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新平上衣右口袋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汕公(司)鉴(化)字〔2017〕04047号、汕公(司)鉴(化)字〔2017〕04131号鉴定文书,证明:新圩中学门口查获的一大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23.汕公(司)鉴(DNA)字〔2017〕0407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1)汽车主驾驶车门内把手粘取物、汽车方向盘粘取物、汽车档位把手粘取物、汽车内矿泉水瓶、汽车内烟蒂1、汽车内烟蒂3的检材STR分型与嫌疑人方楚雄血纱的检材STR分型相同。(2)汽车内烟蒂2检材的STR分型与嫌疑人黄某血纱检材的STR分型相同。(3)汽车上毒品包装袋袋1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方楚雄血纱检材所属个体。
2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确认照片,证明:方楚雄尿样经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呈阴性,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为阳性。
2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记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2时42分,陈新平微信转账5000元给方楚雄。2017年2月20日16时13分至同日16时14分,陈新平3次微信转账给方楚雄,每次均是10000元。
26.陈新平确认了自己和方楚雄的微信账号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陈新平微信转账5000元给方楚雄。2017年2月20日,陈新平3次微信转账给方楚雄,每次均是10000元。
2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方楚雄、陈新平银行卡转账情况。
28.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客户详单、通话记录,证明:(1)方楚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4××××8146与钟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9××××5989在2017年4月7日16时许至4月8日4时许有5次通话记录。(2)方楚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8××××6239、187××××7075在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至3月31日22时许与钟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9××××5989有7次通话记录。
29.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方楚雄在2016年11月18日将原车主林梅风名下的粤V×××××小轿车通过二手车交易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码为粤V×××××,车辆识别代码LVHFA162X75004617,发动机型号R18A1。
30.入所体检表,证明:方楚雄、陈新平体表未见明显异常。
31.贵屿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1),证明:我所民警现场对快递单号为402385397907的快递包进行检查,在该快递包内检查到一个音箱,并在音箱内检查到疑似毒品冰毒二大包,我所检查到疑似毒品后将毒品从快递包中取出封存扣押,为侦破案件,我所将音箱仍然使用原纸箱包装和原快递单号寄出。
32.贵屿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2),证明:2017年3月6日12时40分,我所民警在云南省楚雄市禁毒大队协助下在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新平,因陈新平无居住在汕头市朝阳区,对其是否吸食毒品我单位没有管辖权,故没有对陈新平进行尿液检测。
33.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所于2017年3月6日13时许在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捉获嫌疑人陈新平,于2017年4月8日3时许汕头市朝南区两英镇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方楚雄,我所在捉获陈新平、方楚雄后对其审讯过程均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
34.视听资料光碟17张、数字光盘2张,证明:方楚雄、陈新平的微信和支付宝信息,公安人员依法对方楚雄、陈新平抓捕讯问及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封装的情况。
35.证人郭某(系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经理)的证言及辨认,证明:2017年2月27日22时许,一对可疑男女驾车来到贵屿镇东洋村申通快递收件点快递1个长约50厘米、宽约20厘米的长方形包裹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寄件人是楚雄,联系手机为131××××6269,收件人姓名是陈少,电话为130××××5236。后发现快递物品可疑,多次拨打寄件人留存的电话但无法接通,于2017年3月2日报警。警察到场后拆开包裹和音箱,发现是2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民警现场对该2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其中1包净重272.9克,另外1包净重216克。该2包白色晶体由民警现场封存扣押。2017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有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用136××××5405打电话询问他的快递包裹寄出了没有,我们在核对时发现该男子来询问的就是寄件人注明楚雄,联系手机为131××××6269,收件人姓名陈少,电话为130××××5236的快递包裹,我就跟他说包裹已经发送出去了。
证人郭某对方楚雄和黄某进行了辨认。
36.证人马某(系申通快递贵屿收发点收发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7日22时左右,一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一起到申通快递邮寄单号为402385397907的音箱包裹,后我们发现音箱可疑并报警,民警现场开箱发现是2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民警现场对该2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等,我和经理均在场见证。
证人马某对方楚雄和黄某进行了辨认。
37.证人杨某(云南省楚雄市申通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证明:我负责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安盛街附近片区的快递收发工作,今天早上(2017年3月6日)我跟平时一样上班,在公司里领了快递后就开始派发,其中一个从广东汕头寄过来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是402385397907,包裹上的收货地址是云南省楚雄市永兴大酒店,收货人填写着“陈少”,我用电话177××××4777拨打快递单上面的联系电话130××××5236,准备跟收货人联系后派发,但语音提示该电话停机,我就在派发网站上反映该快递联系不到联系人。过了约半个钟头,公司前台打电话说那个包裹的收货人打电话到前台改了地址和电话,电话改为131××××0539,收货地址是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41号,收货人打电话到公司前台用的手机号码也是131××××0539,我接到前台通知后就带着那件包裹往安盛街派发,到了安盛街41号用手机177××××4777拨打131××××0539,当时是一名男子接听电话,我叫对方来拿,对方说好,一会儿一名男子走过来,我问对方是不是来拿快递的,他说是,我问他名字,那名男子说叫“陈少”,于是我将那件包裹交给那名男子签收,那个男子签的名字就是“陈少”,那名男子当时还说怎么过了七八天快递才到,签名后我将快递单回执页撕下来留存,那名男子拿着包裹走了七八米就有几名男子围上去抓捕他,围上去的那几名男子嘴里喊着说是警察,让领包裹的人别动,那名男子看有人要抓他就将刚刚签收的包裹扔在马路中间,不过那名男子很快就被民警抓获,包裹也被警察现场查获,然后那名男子和那件包裹被民警带走。
证人杨某辨认了陈新平。
38.证人(涉案人)雷某(“阿某1”)的证言,证明:其叫雷某,外号“雷胶磁”、“阿某1”,因容留吸毒、贩卖毒品被临武县公安局刑拘,与陈新平是同村人相互认识。2016年12月曾经跟陈新平到过潮阳贵屿镇认识方楚雄,否认其有帮陈新平注册微信号和支付宝号,否认有叫陈新平向方楚雄购买毒品及叫陈新平代领快递,陈新平使用的号码是130××××5236。
证人雷某对方楚雄及陈新平的照片进行辨认。
39.证人(涉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证明:其在2017年2月27日晚跟方楚雄到贵屿申通快递点邮寄涉毒音箱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寄件信息由方楚雄提供,收件人“陈少”,联系电话130××××5236,其代笔填写。当时方楚雄告诉其里面装的是一个小音箱,其没有打开,不知道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
证人黄某辨认了方楚雄。
40.证人(涉案人)钟某1的供述及辨认,证明:我向方楚雄购买过2次毒品:第1次是2017年3月28日23时许,我和陈某1、阿矮及陈某1的另外二个朋友(不知道姓名)在两英镇小坑一大排档吃宵夜,阿矮跟我们说他爷爷病得很严重、很痛苦,想弄点冰毒给他爷爷吸食,好让他减轻痛苦,我主动说帮他去购买毒品,说好后我联系方楚雄向他购买了2只冰毒200元(现金),拿到毒品后我发现此次购买的毒品重量2只半,即2.5克。第2次是2017年4月5日21时,我和陈伟武微信聊天时又要他去给我联系方楚雄,要方楚雄带几只比较好的货给我。4月6日15时多,方楚雄打电话给我,说货比较紧张,我就问他有没有几只好的货拿给我,方楚雄说他有朋友留了一些好的货在他那里,我要他有过来潮阳就帮我带几只货过来,方楚雄说好。4月8日凌晨0时多,方楚雄打电话说他在陈店,我说还有事晚些和他联系。凌晨3时许,方楚雄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我住家的门口了,我叫陈某1下去开门,但陈某1出门后马上又返了回来说方楚雄在门口被民警抓了,此次购买的数量具体重量没有说好。
证人钟某1辨认了方楚雄。
41.证人(涉案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大约半个月前(3月20日至3月30日),通过陈伟武介绍,我和钟某1在钟某1位于两英镇新圩中学教师宿舍二楼的家认识了方楚雄。我们在聊天中得知方楚雄在贩卖冰毒,因为我和钟某1都有吸食冰毒,就打算向方楚雄购买冰毒。第二天,方楚雄带着冰毒和陈伟武要过来钟某1的家,钟某1不想他们来家交接,就说去酒店,于是钟某1打电话到皇都酒店订了一个客房,房间订好后方楚雄和陈伟武先到客房里等我们,我和钟某1到后就一起喝茶聊天,钟某1在离开时向方楚雄购买了300元冰毒,重量约4.5克。清明第2天晚上12时许(4月6日凌晨),我和朋友阿矮、阿某2、老弟以及钟某1在两英镇小坑村一大排档吃宵夜时,“阿矮”说他爷爷生病很痛苦,想要点冰毒给他爷爷止痛。钟某1就打电话给方楚雄,方楚雄驾驶汽车来到我们吃宵夜的地方,但没有下车,钟某1走过去在汽车窗边向方楚雄购买了冰毒,具体买多少我就不清楚。4月6日凌晨3时许,阿矮来到我们的住处,钟某1卖了200元冰毒给阿矮。最后一次是4月8日凌晨1时多,阿矮又来到两英镇新圩中学教师宿舍二楼的住处,向钟某1购买了100元冰毒后离开。凌时3时许方楚雄来到学校门口准备卖冰毒给钟某1,当时我下楼准备去开门发现方楚雄被公安机关抓住,于是又返回二楼住处准备逃跑,后来于早晨7时左右我和钟某1被民警抓获。
证人陈某1辨认了钟某1与方楚雄。
42.原审被告人方楚雄的供述及辨认,证明:陈新平是外省人,去年年底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潮阳,当时有另外一个朋友介绍我们认识。今年2月份,陈新平打电话问我哪有冰毒卖,我想起以前载客时听人说惠来县隆江镇一个外号叫“阿某3”的男子有卖,于是我就跟陈新平说我卖给他就好,双方通完电话后我就到惠来市隆江镇的隆江市场处寻找“阿某3”,找到“阿某3”后以每克26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购买价13000元,然后再以每克38元的价格卖给陈新平,总共卖得19000元,这次交易我赚了6000元钱。陈新平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我后,我将冰毒藏在音箱里,然后将音箱包装好后邮寄给陈新平。当时我和陈新平联系买卖冰毒的电话是131××××6269、132××××5457、159××××1457、134××××3744、134××××8146,陈新平的手机号码是131××××0539、136××××5405。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酒后更想你”,陈新平的微信号是136××××5405,微信昵称是“李小刚”。
2017年2月27日21时多,我从潮南区峡山镇驾驶小汽车到陈店镇溪北村一内衣工厂载女朋友黄某,问黄某附近哪有快递点,黄某说工厂附近的快递点老是延迟或收不到,我听后没有在那邮寄,然后载着黄某前往潮阳区谷饶镇。约22时许经过贵屿镇谷贵公路东洋路段的申通快递贵屿收取点时,我停车和黄某一起到快递点邮寄包裹,当时我将放在车上的已经包装好的包裹从车里拿给黄某,黄某先拿着包裹走进快递点,我停好车后也跟着进快递点,就拿手机让黄某看收货地点,由黄某写快递单,我拿钱付邮寄费,包裹的单号是402385397907,收货地点是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收货人是“陈少”,包裹里装着个音箱,在音箱里偷偷藏着500克冰毒,不过黄某并不清楚。邮寄完快递后一起离开。我驾驶的是本人的一辆本田牌思域小汽车,悬挂一副假牌“粤D×××××”,真牌是“粤V×××××”。
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多,我的一名顾客华姐打电话让去惠来县富林酒店帮她带一点东西去两英镇新圩中学给她,因为之前载过华姐,过去惠来都是向她收费200元的,当时我谈好我带东西过去,华姐付我200元,我接了华姐电话就从家里出发往惠来县富林酒店,到酒店后就在附近等,一会儿有一名男子过来找我并给了我1个黑色塑料薄膜袋,里面有1大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当时那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并没有密封,能够看到里面装什么物品,我之前也吸食过冰毒,所以认得那些东西是冰毒。我接了那包冰毒后就驾车直接往两英镇新圩中学准备交给华姐,我在路上边打电话联系华姐叫她下楼拿东西,约3时多我到达新圩中学校门口,将车辆熄火,然后拿了那包冰毒下车到新圩中学的铁校门处准备将冰毒拿给华姐,这时民警冲上来把我抓获,现场查获我带过去的那包冰毒,将我口头传唤到潮阳公安分局金浦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华姐是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中年女子,是个本地人。经称重该疑似冰毒重986.7g。
方楚雄辨认了钟某1。
43.上诉人陈新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2016年12月份,“阿某1”(雷某)叫我陪他到潮阳区贵屿镇找朋友玩,到贵屿后,“阿某1”带我到谷饶镇和他的朋友方楚雄一起吃饭,饭后“阿某1”安排我住在贵屿镇一个公寓,他自己出去办事。第二天我和“阿某1”坐飞机回楚雄市,到楚雄后“阿某1”才告诉我他到贵屿镇是带一袋“麻黄素”找方楚雄交易毒品冰毒的,但“阿某1”没有跟我说交易的具体情况,是否交易成功我也不清楚。2017年2月16日,我和“阿某1”在一起的时候,“阿某1”在电话里与方楚雄吵架,是因为“阿某1”之前与方楚雄购买毒品时寄过去的毒品老是不够重量,说他与方楚雄闹翻了,要我与方楚雄联系购买毒品,我当场联系了方楚雄商谈购买毒品的事,在电话中按照“阿某1”的意思与方楚雄谈妥购买半公斤冰毒,方楚雄说每克要66元,半公斤总共要33000元,还要我先打5000元的定金给他,我将这个情况跟“阿某1”说了,“阿某1”说好,还叫我用微信打35000元给方楚雄。我与方楚雄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后,“阿某1”用我的手机给方楚雄发去收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收件人陈少,收件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大酒店,收件人联系号码130××××5236)。这些做好后,“阿某1”用我的手机号136××××5405和我的建设银行账号注册了一个支付宝和绑定微信号,弄好后“阿某1”就拿着我的建设银行卡存了5000元。回来后就用我的微信,昵称是“李小刚”,微信号是用手机号码136××××5405注册的,转了5000元定金到方楚雄的微信,微信昵称是“酒后更想你”,微信号为×××。2017年2月20日,我又转账3万元到方楚雄的微信号。2月27日,方楚雄说毒品已经给我寄了。3月2日9时许,“阿丰”来到亚东宾馆407房找我,说快件在网上查不到记录,还质问是不是我搞的鬼,我自己用手机输入单号查询,也没有查到信息。“阿某1”就查询了申通快递寄件点的电话0754888××××3,我用我手机136××××5405打过去,问那边我的快件发了没有,快递公司跟我说发了,我就反问说快递发了怎么系统查不到,快递公司的人说可能是系统出故障了,然后挂掉了电话,“阿某1”就在我407房坐了一会就走了。2017年3月4日下午3时许,“阿某1”打电话叫我到东宝酒店门口等他,我到后,“阿某1”说他查询的快件信息已经是在揭阳发往昆明,应该5、6号就能到,并说他要回湖南老家,快件到的时候我帮他签收,我提出跟“阿某1”借钱5000元,“阿某1”说等我快件收到了会给我5000元好处,我想到“阿某1”平时也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我就答应“阿某1”去帮他签收快件。2017年3月6日早上,我用手机查询得知快件已经到达楚雄,就拨打楚雄申通快递的电话,要她们将快件送到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41号,等快递员送来快递我在就签收了快递,在拿到快递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伏击的民警抓获。
陈新平辨认了方楚雄及“阿某1”雷某。
辩护人意见
对上诉人陈新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陈新平的入所体检表、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新平在入监所时体表未见异常;陈新平在看守所的供述称其在看守所没有被殴打,系自愿如实供述;陈新平被抓之后所作的供述基本上稳定;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侦查机关是合法取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新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系合法取得的。2.申通快递扣押称量取样毒品录像、相应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在申通快递扣押称量取样毒品的程序合法,并已将相应的鉴定结论通知陈新平。3.陈新平通过微信转账给方楚雄并向方楚雄购买毒品,后方楚雄以邮寄方式将毒品寄给陈新平,陈新平在楚雄市开发区安盛街道41号签收了该快递的事实,有微信的转账记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录像,视频监控,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方楚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没有证据证实陈新平检举雷某犯罪。5.贵屿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2)证明,陈新平无居住在汕头市朝阳区,对其是否吸食毒品贵屿派出所没有管辖权,故没有对陈新平进行尿液检测。陈新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对于原审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方楚雄与钟某1约好在钟某1家楼下将毒品卖给钟某1,后方楚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86.7克到钟某1楼下并准备将该毒品贩卖给钟某1,民警于钟某1家楼下将方楚雄抓获并扣押了方楚雄手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6.7克。该主要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及录像,钟某1、陈某1的供述,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方楚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6.7克给钟某1的事实,并且方楚雄已到达交易地点,属犯罪既遂。方楚雄辩护律师辩称方楚雄邮寄给陈新平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这是公安机关积极办案的结果,并不是方楚雄的行为导致,故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方楚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楚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新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收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新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方楚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