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楚雄,男,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7年4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庆江,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陈新平,男,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临武县。因犯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平,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诉讼记录
被告人方楚雄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新平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汕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澈、王和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楚雄及指定辩护人张庆江律师、被告人陈新平及指定辩护人叶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鉴于被告人陈新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和忠参加会议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新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平参加了庭前会议。会后,本院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庭审开始时,审判长当庭宣读了庭前会议报告。
在庭前会议中,合议庭先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询问了控辩双方,被告人陈新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未申请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以及书记员回避,对本案的管辖没有异议。本院随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被告人陈新平称其被抓获后受到暴力的方式刑讯逼供,其当天在贵屿派出所所作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殴打之下作出。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新平的入所体检表、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陈新平在入监所时体表未见异常;被告人陈新平在看守所的供述称其在看守所没有被殴打,系自愿并如实供述;从其供述内容看,被告人陈新平被抓之后所作的供述基本上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系合法取得,并非通过刑讯逼供致使被告人陈新平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做出的供述。对被告人陈新平主张的非法证据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院指控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陈新平在汕头市潮南区认识了被告人方楚雄。2017年2月,被告人陈新平向被告人方楚雄联系好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及相应价格后,于2017年2月16日和20日先后分4笔通过微信转账给方楚雄35000元先行结付购毒毒资。
2017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方楚雄按约将用透明薄膜袋封装的两包冰毒藏于一音箱内并装在一纸盒箱内,与黄某(另作处理)驾驶轿车到潮阳区贵屿镇某快递收发点将该包装好、藏有二包冰毒的音箱邮寄到被告人陈新平提供的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该快递单号4023XXXX7907,发件人楚雄,联系电话131XXXX6269,收件人陈少,联系电话:130XXXX5236)。某快递点工作人员郭某、马某发现邮寄的音箱内有异响,便多次拨打寄件人登记的手机号码核对,但无法接通,二工作人员觉得该快件迹象可疑,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3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依法对该快递进行拆箱检查,发现音箱内藏有二包疑似毒品冰毒并进行扣押。经称量和鉴定,该二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6.3%,净重分别为272.9克、216克。
2017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由陈新平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1XXXX0539通知快递公司变更收货地址的楚雄市开发区某街道41号,将签收并领取该快递包裹(该快递发件人楚雄,收件人陈少,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联系电话:130XXXX5236,毒品冰毒已被扣押)的被告人陈新平现场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楚雄在潮南区两英镇一大排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
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楚雄驾驶一辆登记其名下的粤VXXXXX(当时悬挂假牌V改挂D,其他号码相同)小轿车从惠来行驶至潮南区两英某中学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时,被在此伏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其手中扣押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冰毒净重98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客户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郭某、马某、黄某、杨某1、雷某、金某的证言,涉案人钟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方楚雄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被告人陈新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楚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平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领接收的毒品原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方楚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当庭不认罪,辩解称包裹是帮别人寄,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新平;其是出租车兼职司机,是帮客户钟某拿东西,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方楚雄的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一、被告人方楚雄贩卖冰毒给钟某的二宗案件证据不充分;二、贩卖毒品给陈新平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
被告人陈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当庭不认罪,辩解称包裹不是其购买的,是雷某叫其代为接收包裹,不清楚里面是什么东西。
被告人陈新平的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一、从被告人陈新平身上查获的1.14克冰毒可不认定为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持有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陈新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陈新平联系被告人方楚雄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2017年2月16日和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笔转给方楚雄购毒毒资35000元。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方楚雄将用透明薄膜袋封装的2包冰毒藏于音箱内并装进一纸盒箱,与黄某(另作处理)驾驶轿车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某快递收发点,将该藏有冰毒的音箱邮寄到被告人陈新平提供的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快递单号4023XXXX7907,发件人楚雄,联系电话131XXXX6269,收件人陈少,收件人联系电话是130XXXX5236。某快递点经理郭某、收发员马某发现音箱内有异响,便多次拨打寄件人登记的手机号码核对,但电话无法接通。二人觉得可疑,于2017年3月2日中午13时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后对该快递拆箱检查,发现音箱内藏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并扣押。经称量和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6.3%,净重分别为272.9克、216克。
2017年3月6日,陈新平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1XXXX0539通知快递公司变更收货地址为楚雄市开发区某街道41号,公安人员预先设伏将签收并领取该4023XXXX7907号涉毒快递的陈新平抓获,现场还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楚雄在潮南区两英镇一大排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
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楚雄驾驶一辆登记其名下的粤VXXXXX小轿车,将车牌V改挂D,悬挂假牌DXXXXX,从惠来行驶至潮南区某中学门口贩卖毒品给钟某时,被在此伏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其手中扣押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冰毒净重98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楚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7.6克,被告人陈新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方楚雄、被告人陈新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告人陈新平、方楚雄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材料:(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楚雄于2017年4月8日因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二年;(2)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和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楚雄于2008年3月26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和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减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平于2014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减刑5个月,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实:
(1)公安人员在某快递贵屿收发点对可疑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内有1个音箱,拆开后发现音箱内藏匿有2包疑似毒品冰毒。在见证人郭某、马某的见证下,将上述包装纸箱、音响、2包疑似毒品扣押。
(2)某快递楚雄市收发员杨某1提供的签收快递单据1份,单号为4023XXXX7907,收件人是陈少,收件电话130XXXX5236,收件地址是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寄件人为楚雄,寄件电话131XXXX6269,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经被告人方楚雄辨认快递单照片,确认无误。
(3)被告人方楚雄持有的3部手机及5张手机卡,其中玫瑰红色OPPOR9PLUS手机1部,号码为138XXXX6239、187XXXX7075;玫瑰红色OPPOA57手机1部,号码为134XXXX8146、178XXXX0661;土豪金色苹果六手机1部,号码是135XXXX8218。
(4)在抓获被告人陈新平时对其1份单号为4023XXXX7907某快递单、1部OPPO手机进行扣押。手机号码为131XXXX0539、136XXXX5405,特征串号:8630460XXXX2852;8630460XXXX2845。陈新平对手机及号码、包裹与快递单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5)涉案人员钟某使用的手机及号码,其中土豪金苹果七手机一部,号码是138XXXX7998;白色OPPOA51手机1部,号码为159XXXX5989;131XXXX5935;玫瑰红色VIVOX9手机1部,号码是135XXXX6388。
(6)被告人陈新平在楚雄市开发区某街41号附近收取包裹时被抓获,在其身上上衣右上内口袋查获1小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7)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将在某中学门口抓获方楚雄时其手上的1包疑似毒品扣押。
(8)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方楚雄运输毒品时驾驶的思域小汽车扣押,经被告人方楚雄确认,该小汽车系其运输毒品到某中学以及到某快递邮寄包裹时驾驶的车辆。
(9)在某快递贵屿收发点和某中学门口查获的毒品移交保管情况。
5.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重取样相片,证实,
(1)公安人员在见证人郭某、马某的见证下,对在某快递收发点查获的2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经称量后,净重分别为1号272.9克,2号216克。从1号中提取1克,从2号中提取1.1克,分别封装送检。被告人方楚雄确认了称重取样照片。
(2)在被告人陈新平身上上衣右上内口袋检查扣押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4克;
(3)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方楚雄和见证人郭某1的见证下,对在某中学门口查获的1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经称量后,净重为1号986.7克,取样1.2克封装送检。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实,
(1)某快递贵屿收发点现场及拆开音响检查情况,经被告人方楚雄、证人郭某辨认现场照片,证人黄某辨认现场视频截图,确认无误。
(2)方楚雄运输毒品的某中学校门口现场及小汽车痕迹、物证提取情况。
7.汕公(司)鉴(化)字〔2017〕03020号、03077号、04047号、0413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音响内藏有的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5%和76.3%;(2)被告人陈新平上衣右口袋的1小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某中学门口查获的1大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8.(汕)公(司)鉴(DNA)字〔2017〕0407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汽车主驾驶车门内把手粘取物、汽车方向盘粘取物、汽车档位把手粘取物、汽车内矿泉水瓶、汽车内烟蒂1、汽车内烟蒂3的检材STR分型与嫌疑人方楚雄血纱的检材STR分型相同。(2)汽车内烟蒂2检材的STR分型与嫌疑人黄某血纱检材的STR分型相同。
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确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楚雄尿样经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呈阴性,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为阳性。
10.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方楚雄、陈新平的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以及陈新平微信转账给方楚雄的情况。
11.从陈新平的手机提取的图片信息,证实陈新平通过微信给方楚雄转账35000元,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记录、陈新平供述中用35000元向方楚雄购买500克冰毒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新平确认了自己和被告人方楚雄的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
12.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客户详单、通话记录,证实,(1)方楚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4XXXX8146与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XXXX5989在2017年4月7日晚上至4月8日凌晨4点有多次通话记录。(2)方楚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8XXXX6239、187XXXX7075在2017年3月30日晚上至3月31日晚上与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XXXX5989有多次通话记录。
13.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方楚雄在2016年11月18日将原车主林某名下的粤VXXXXX小轿车通过二手车交易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码为粤VXXXXX,车辆识别代码LVHFA162X75004617,发动机型号R18A1。
14.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方楚雄、陈新平体表未见明显异常。
15.视听资料光碟17张、数字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方楚雄、被告人陈新平的微信和支付宝信息,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方楚雄、被告人陈新平依法抓捕询问及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封装的情况。
16.证人郭某(某快递贵屿收发点经理)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2月27日22时许,一对可疑男女驾车来到贵屿镇某村某快递收件点快递1个长约50厘米、宽约20厘米的长方形包裹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寄件人是楚雄,联系手机为131XXXX6269,收件人姓名是陈少,电话为130XXXX5236。后发现快递物品可疑,多次拨打寄件人留存的电话但无法接通,后来报警。警察到场后拆开包裹和音箱,发现是2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民警现场对该2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其中1包净重272.9克,另外1包净重216克。该2包白色晶体由民警现场封存扣押。2017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有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用136XXXX5405打电话询问他的快递包裹寄出了没有,我们在核对时发现该男子来询问的就是寄件人注明楚雄,联系手机为131XXXX6269,收件人姓名陈少,电话为130XXXX5236的快递包裹,我就跟他说包裹已经发送出去了。
证人郭某对方楚雄和黄某进行了辨认。
17.证人马某(某快递贵屿收发点收发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22时左右,方楚雄和黄某一起到某快递邮寄单号为4023XXXX7907的音箱包裹,他们发现音箱可疑并报警,民警现场开箱发现是2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民警现场对该2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其中1包净重272.9克,另外1包净重216克。民警现场称量、封存后扣押。证实内容和细节跟证人郭某的证言基本相同,并对方楚雄和黄某进行了辨认。
18.证人杨某1(云南省楚雄市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我负责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某街附近片区的快递收发工作,今天早上(2017年3月6日)我跟平时一样上班,在公司里领了快递后就开始派发,其中一个从广东汕头寄过来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是4023XXXX7907,包裹上的收货地址是云南省楚雄市某大酒店,收货人写着“陈少”,我用电话177XXXX4777拨打快递单上面的联系电话130XXXX5236,准备跟收货人联系后派发,但语音提示该电话停机,我就在派发网站上反映该快递联系不到联系人。过了约半个钟头,公司前台打电话说那个包裹的收货人打电话到前台改了地址和电话,电话改为131XXXX0539,收货地址是楚雄市开发区某街41号,收货人打电话到公司前台用的手机号码也是131XXXX0539,我接到前台通知后就带着那件包裹往某街派发,到了某街41号用手机177XXXX4777拨打131XXXX0539,当时是一名男子接听电话,我叫对方来拿,对方说好,一会儿一名男子走过来,我问对方是不是来拿快递的,他说是,我问他名字,那名男子说叫“陈少”,于是我将那件包裹交给那名男子签收,那个男子签的名字就是“陈少”,那名男子当时还说怎么过了七八天快递才到,签名后我将快递单回执页撕下来留存。那名男子拿着包裹走了七八米就有几名男子围上去抓捕他,围上去的那几名男子嘴里喊着说是警察,让领包裹的人别动,那名男子见有人要抓他,就将刚刚签收的包裹扔在马路中间,不过那名男子很快就被民警抓获,包裹也被警察现场查获,然后那名男子和那件包裹被民警带走。
证人杨某1辨认了被告人陈新平。
19.证人(涉案人)雷某(“阿丰”)的证言证实其叫雷某,外号“雷胶磁”、“阿丰”,因容留吸毒、贩卖毒品被临武县公安局刑拘,与陈新平是同村人相互认识。2016年12月曾跟陈新平到过潮阳贵屿镇,认识方楚雄,否认其有帮陈新平注册微信号和支付宝号,否认有叫陈新平向方楚雄购买毒品,否认有叫陈新平代领快递,指认130XXXX5236是陈新平使用的号码,并对方楚雄及陈新平的照片进行辨认。
20.证人金某(楚雄市禁毒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和大队民警协助汕头民警在楚雄市开发区某街41号抓获前来签领涉毒快递的陈新平,陈新平将手中的纸箱扔在马路中间,被陈新平扔了的纸箱上的单号就是方楚雄寄出的同一单号,在陈新平上衣右上内口袋内查获一个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嫌疑物1袋的事实。
21.证人(涉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证实其在2017年2月27日跟方楚雄到贵屿某快递点邮寄涉毒音箱到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陈新平,寄件信息由方楚雄提供,其代笔填写的事实。
证人黄某辨认了方楚雄。
22.证人(涉案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我向方楚雄购买过2次毒品:第1次是2017年3月28日23时许,我和陈某、阿矮及陈某的另外二个朋友(不知道姓名)在两英镇小坑一大排档吃宵夜,阿矮跟我们说他爷爷病得很严重、很痛苦,想弄点冰毒给他爷爷吸食,以让他减轻痛苦。我主动说帮他去购买毒品,说好后我联系方楚雄向他购买了2只冰毒200元,拿到毒品后我发现此次购买的毒品重量2只半,即2.5克。第2次是2017年4月5日21时,我和陈某1微信聊天时又要他去给我联系方楚雄,要方楚雄带几只比较好的货给我。4月6日15时多,方楚雄打电话给我,说货比较紧张,我就问他有没有几只好的货拿给我,方楚雄说他朋友留了一些好的货在他那里,我要他过来潮阳时就帮我带几只货过来,方楚雄说好。4月8日凌晨0时多,方楚雄打电话说他在陈店,我说还有事晚些和他联系。凌晨3时许,方楚雄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我住家的门口了,我叫陈某下去开门,但陈某出门后马上又返了回来说方楚雄在门口被民警抓了,此次购买的数量具体重量没有说好。
证人钟某辨认了方楚雄。
23.证人(涉案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大约半个月前,通过陈某1介绍,我和钟某在钟某位于两英镇某中学教师宿舍二楼的家认识了方楚雄。我们在聊天中得知方楚雄在贩卖冰毒,因为我和钟某都有吸食冰毒,就打算向方楚雄购买冰毒。第二天,方楚雄带着冰毒和陈某1要过来钟某的家,钟某不想他们来家交接,就说去酒店,于是钟某打电话到某酒店订了一个客房,方楚雄和陈某1先到客房里等我们,我和钟某到后就一起喝茶聊天,钟某在离开时向方楚雄购买了300元冰毒,重量约4.5克。清明第2天晚上12时许(4月6日凌晨),我和朋友阿矮、阿虎、老弟以及钟某在两英镇小坑村一大排档吃宵夜时,“阿矮”说他爷爷生病很痛苦,想要点冰毒给他爷爷止痛。钟某就打电话给方楚雄,方楚雄驾驶汽车来到我们吃宵夜的地方,但没有下车,钟某走过去在汽车窗边向方楚雄购买了冰毒,具体买多少我就不清楚。4月6日凌晨3时许,阿矮来到我们的住处,钟某卖了200元冰毒给阿矮。最后一次是4月8日凌晨1时多,阿矮又来到两英镇某中学教师宿舍二楼的住处,向钟某购买了100元冰毒后离开。凌时3时许,方楚雄来到学校门口准备卖冰毒给钟某,当时我下楼准备去开门发现方楚雄被公安机关抓住,于是又返回二楼住处准备逃跑,后来于早晨7时左右我和钟某被民警抓获。
证人陈某辨认了钟某与方楚雄。
24.被告人方楚雄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陈新平是外省人,去年年底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潮阳,当时有另外一个朋友介绍我们认识。今年2月份,陈新平打电话问我哪有冰毒卖,我想起以前载客时听人说惠来县隆江镇一个外号叫“阿头”的男子有卖,于是我就跟陈新平说我卖给他就好,双方通完电话后我就到惠来市隆江镇的隆江市场处寻找“阿头”,找到“阿头”后以每克26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购买价13000元,然后再以每克38元的价格卖给陈新平,总共卖得19000元,这次交易我赚了6000元钱。陈新平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我后,我将冰毒藏在音箱里,然后将音箱包装好后邮寄给陈新平。当时我和陈新平联系买卖冰毒的电话是131XXXX6269、132XXXX5457、159XXXX1457、134XXXX3744、134XXXX8146,陈新平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0539、136XXXX5405。我的微信号是QQ277XXXX718,微信昵称是“酒后更想你”,陈新平的微信号是136XXXX5405,微信昵称是“李小刚”。
2017年2月27日21时多,我从潮南区峡山镇驾驶小汽车到陈店镇某村一内衣工厂载女朋友黄某,问黄某附近哪有快递点,黄某说工厂附近的快递点老是延迟或收不到,我听后没有在那邮寄,然后载着黄某前往潮阳区谷饶镇。约22时许经过贵屿镇谷贵公路某路段的某快递贵屿收取点时,我停车和黄某一起到快递点邮寄包裹,当时我将放在车上的已经包装好的包裹拿给黄某,黄某先拿着包裹走进快递点,我停好车后也跟着进快递点,拿手机让黄某看收货地点,由黄某写快递单,我拿钱付邮寄费,包裹的单号是4023XXXX7907,收货地点是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收货人是“陈少”。包裹里装着个音箱,在音箱里偷偷藏着500克冰毒,不过黄某并不清楚,邮寄完快递后一起离开。我驾驶的是本人的一辆本田牌思域小汽车,悬挂一副假牌“粤DXXXXX”,真牌是“粤VXXXXX”。
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多,我的一名顾客华姐打电话让去惠来县某酒店帮她带一点东西去两英镇某中学给她,因为之前载过华姐,过去惠来都是向她收费200元的,当时谈好我带东西过去,华姐付我200元,我接了华姐电话就从家里出发往惠来县某酒店,到酒店后就在附近等,一会儿有一名男子过来找我并给了我1个黑色塑料薄膜袋,里面有1大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当时那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并没有密封,能够看到里面装什么物品,我之前也吸食过冰毒,所以认得那些东西是冰毒。我接了那包冰毒后就驾车直接往两英镇某中学准备交给华姐,我在路上打电话联系华姐叫她下楼拿东西,约3时多我到达某中学校门口,将车辆熄火,然后拿了那包冰毒下车到某中学的铁校门处准备将冰毒拿给华姐,这时民警冲上来把我抓获,现场查获我带过去的那包冰毒,将我口头传唤到潮阳公安分局金浦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华姐是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中年女子,是个本地人。
被告人方楚雄辨认了陈新平、钟某。
25.被告人陈新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2016年12月份,“阿丰”(雷某)叫我陪他到潮阳区贵屿镇找朋友玩,到贵屿后,“阿丰”带我到谷饶镇和他的朋友方楚雄一起吃饭,饭后“阿丰”安排我住在贵屿镇一个公寓,他自己出去办事。第二天我和“阿丰”坐飞机回楚雄市,到楚雄后“阿丰”才告诉我他到贵屿镇是带一袋“麻黄素”找方楚雄交易毒品冰毒的,但“阿丰”没有跟我说交易的具体情况,是否交易成功我也不清楚。2017年2月16日,我和“阿丰”在一起的时候,“阿丰”在电话里与方楚雄吵架,是因为“阿丰”之前与方楚雄购买毒品时寄过去的毒品老是不够重量,说他与方楚雄闹翻了,要我与方楚雄联系购买毒品,我当场联系了方楚雄商谈购买毒品的事,在电话中按照“阿丰”的意思与方楚雄谈妥购买半公斤冰毒,方楚雄说每克要66元,半公斤总共要33000元,还要我先打5000元的定金给他,我将这个情况跟“阿丰”说了,“阿丰”说好,还叫我打35000元给方楚雄。我与方楚雄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后,“阿丰”用我的手机给方楚雄发去收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收件人陈少,收件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某大酒店,收件人联系号码130XXXX5236)。这些做好后,“阿丰”用我的手机号136XXXX5405和我的建设银行账号注册了一个支付宝,绑定微信号,弄好后“阿丰”就拿着我的建设银行卡存了5000元。回来后就用我的微信,昵称是“李小刚”,微信号是用手机号码136XXXX5405注册的,转了5000元定金到方楚雄的微信“酒后更想你”,微信号为QQ277XXXX718。2017年2月20日,我又转账3万元到方楚雄的微信号。2月27日,方楚雄说毒品已经给我寄了。3月2日9时许,“阿丰”来到某宾馆407房找我,说快件在网上查不到记录,还质问是不是我搞的鬼,我自己用手机输入单号查询,也没有查到信息。“阿丰”就查询了中通快递寄件点的电话07548XXXX123,我用我手机136XXXX5405打过去,问那边我的快件发了没有,快递公司跟我说发了,我反问快递发了怎么系统查不到,快递公司的人说可能是系统出故障了,然后挂掉了电话,“阿丰”就在我407房坐了一会就走了。2017年3月4日下午3时许,“阿丰”打电话叫我到某酒店门口等他,我到后,“阿丰”说他查询的快件信息已经是在揭阳发往昆明,应该5、6号就能到,并说他要回湖南老家,快件到的时候我帮他签收,我提出跟“阿丰”借钱5000元,“阿丰”说等我快件收到了会给我5000元好处,我想到“阿丰”平时也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我就答应“阿丰”去帮他签收快件。2017年3月6日早上,我用手机查询得知快件已经到达楚雄,就拨打楚雄某快递的电话,要她们将快件送到楚雄市开发区某街41号,等快递员送来快递我在就签收了快递,在拿到快递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伏击的民警抓获。
陈新平辨认了方楚雄及“阿丰”雷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楚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冰毒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楚雄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新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新平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平因犯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提出的包裹是帮别人寄的,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新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与被告人陈新平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被告人方楚雄、陈新平关于购毒数量和金额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楚雄不仅无法说出具体的委托其邮寄的人,且寄件联系人及电话均为被告人方楚雄本人,也不符合代别人寄件的常理,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提出的其是出租车兼职司机,是帮客户钟某拿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采用遮挡部分车牌号码的高度隐蔽方式,与涉案人钟某在凌晨4时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用交接方式,应当认定主观上明知,且有钟某及陈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钟某准备向方楚雄购买毒品,故该辩解违反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楚雄贩卖冰毒给钟某的二宗案件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在潮南区两英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的事实,有钟某及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楚雄在某中学贩卖冰毒给钟某的事实,有案发前的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及鉴定意见、涉案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给陈新平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毒音响包裹已交付邮寄,属于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毒品确实被侦查机关查扣,但该情节并非法定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提出包裹不是其购买的,是雷某叫其代为接收包裹,其不清楚里面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平在接收包裹后见民警前来抓捕,迅速丢弃包裹到路中间逃避抓捕,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且有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方楚雄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新平自己购买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陈新平身上查获的1.14克冰毒可不认定为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新平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不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新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依法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收的毒品原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结合被告人陈新平的认罪态度,本院仅采纳从轻处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方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新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方楚雄已被扣押的粤VXXXXX思域小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陈炫坤
代理审判员沈启勇
书记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余晓岗
书记员吴斯琪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