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168号。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丽,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霞,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崔艳丽、柴红霞确认和合同无效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高婷婷,被上诉人崔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崔艳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崔艳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崔艳丽既无约定责任,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崔艳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红霞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6日,柴红霞因资金周转借崔艳丽7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本人柴红霞因资金周转,借崔艳丽现金70万元(柒拾万元整)”,注明:本人愿将驻马店解放路中乐国际3号楼2单元104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如三个月柴红霞无力偿还崔艳丽的70万元(柒拾万元整),此套住房归崔艳丽所有;借款人柴红霞。上述借款到期后,柴红霞因无力偿还,经与崔艳丽协商于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双方及见证人牛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柴红霞有住房一套,位于驻马店市××南侧××号中乐国际3号楼2单元1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驻房管预字第20130094号,面积137.05平方米,价格为70万元整,被告自愿将房产卖给崔艳丽;约定:1.柴红霞借崔艳丽现金70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此房转让给崔艳丽抵债;2.此房按揭贷款剩余未偿还部分由崔艳丽负责偿还,柴红霞协助崔艳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崔艳丽所有。2015年7月10日柴红霞同崔艳丽前往第三人处,由崔艳丽替柴红霞向第三人提前偿还剩余房款计431997.06元,第三人出具了《贷款结清/提前还款凭证》(载明:交易日期:20150710;还款类型:结清;结算方式:转账;借款人:柴红霞)。崔艳丽还款后同柴红霞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房屋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此时被告知抵押房屋已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崔艳丽向第三人提出退款的要求,因无果而成诉。另查明,柴红霞2014年10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柴红霞,抵押权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保证人河南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物为被告柴红霞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一套(驻马店市××南侧××号中乐国际3号楼2单元104号,房屋总金额652080元,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首付款202080元);房屋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期为120期,每期(月)偿还本息额为5242.06元。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7月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柴红霞于2015年7月9日在(2015)确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崔艳丽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提前还款凭证》、确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姜文龙证明、牛某证明,柴红霞提交证据:房贷银行卡复印件,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交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柴红霞因不能偿还崔艳丽的借款70万元到期债务,经与崔艳丽商定自愿用其按揭购买的商品房以抵债方式抵偿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即“柴红霞愿将其按揭付款商品房以抵债方式抵偿借款,由崔艳丽偿还此套商品房按揭剩余房贷借款,房屋产权归崔艳丽所有”。2015年7月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向柴红霞送达了抵押房屋查封裁定书,而柴红霞明知其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5年7月10日同崔艳丽前往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让崔艳丽偿还其名下个人住房剩余借款43万余元。由于柴红霞隐瞒其转让(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的真实情况,致使崔艳丽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柴红霞提前还清个人住房借款)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柴红霞故意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是诱使崔艳丽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要因素。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遵守其与柴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收贷操作规程办理提前收贷相关手续。第三人提前收回柴红霞名下的个人住房借款正是基于柴红霞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有违提前收贷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也是造成崔艳丽431997.06元损失的主要因素之一。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接受崔艳丽提前还清个人住房借款的行为存在有过错,且有违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柴红霞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继续向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履行还贷义务。综上所述,崔艳丽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柴红霞辩称理由无事实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陈述意见的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5年2月1日崔艳丽与柴红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确认无效二、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接受崔艳丽为柴红霞提前还清个人住房借款的行为无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崔艳丽为柴红霞提前偿还的个人住房借款431997.06元;三、柴红霞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7日与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柴红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乐中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已被撤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继受。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艳丽与柴红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柴红霞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崔艳丽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崔艳丽基于该协议向上诉人一方给付了柴红霞的个人住房借款431997.06元应予返还。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诉称其行对崔艳丽既无约定责任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方提前收取崔艳丽代交的个人住房借款系基于柴红霞的欺诈行为,且其提前收取借款的行违反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1条的约定,对崔艳丽431997.06元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