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168号。
负责人:万三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艳丽,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红霞,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崔艳丽、柴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再审称:1、崔艳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明知柴红霞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继续办理该房解押手续。2、与中原银行签订按揭合同抵押借款,其后又办理提前还贷和房屋解押手续的都是借款人柴红霞,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办理本案所涉业务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无过错。即使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提前收贷业务上操作有不当之处,也是向合同相对方柴红霞承担责任,与崔艳丽无关。3、崔艳丽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柴红霞欺诈其付款导致。作为购买房屋一方,在未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状态的情况下即支付款项,崔艳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违规收贷造成崔艳丽损失,应返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崔艳丽提交意见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没有按照其与柴红霞签订的《驻马店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故意隐瞒、积极配合柴红霞的欺诈行为,违规接受崔艳丽交纳的431997.06元房贷,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不仅严重违约,还严重违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红霞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驻马店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经贷款人书面确认后即不可撤销。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部分,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提前还款的本金计收壹年利息作为损失补偿金。”,该条款规定了两项内容,即提前还贷的程序和借款人提前还贷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从条文内容看,该条款偏重于赋权于贷款行,即审查是否接受提前还贷,是否收取违约金。该条款未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设定义务。从条文文义看,该条款未确定办理提前还贷的程序系要式行为。本案崔艳丽受柴红霞欺诈,向柴红霞支付款项用于提前还贷。柴红霞申请提前还款,虽未提前书面通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该行经审查柴红霞提前还贷的手续合乎规则即受理、办理了提前还贷业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办理提前收贷手续非正当的履约行为。因此,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收贷行为与崔艳丽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需重新审查。
综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