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菅沼靖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鲍学全。
被告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杰。
被告:王龙,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周萍萍,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聚德,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台庆,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龙、周萍萍、刘聚德、台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辖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包括闵行区在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所持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曹文进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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