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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第三人 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1-29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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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晁晓朋,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巍,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宝、王志芳,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畜牧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志国,村长。 委托代理人黄焕存,河北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清请求责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对原告1.5亩和0.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职责并请求第三人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协助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晓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进宝、王志芳、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黄焕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原告一家于1993年经东马庄村民委员会同意来到东马庄居住生活,原告答应东马庄委会为其免费修理拖拉机三年,东马庄委会同意原告承包该村耕地、落户东马庄。东马庄民委员会于1993年9月20日承包给原告一家耕地1.5亩。1995年1月11日原告一家迁入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1998年12月鹿泉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原告承包1.5亩耕地的期限为199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东马庄民委员会签订上述1.5亩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承包期限1999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1.5亩耕地在2005年11月20日因修建张石高速被征0.693亩。另外,东马庄委会还承包给原告0.1亩耕地和0.1亩菜地。上述1.5亩地不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是《承包合同书》对四至均没有写清楚,根据《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原告1.5亩和0.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职责,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应当协助。现在鹿泉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原告几经努力经过了上访,分别向鹿泉区政府和东马庄委会书面申请了确权,也找了鹿泉区农业畜牧局,更是数次找东马庄村委会领导苦口婆心恳求协助确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上述耕地确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对1.5亩土地确权颁证之诉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现在持有答辩人为其颁发的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并未变更、撤销、注销。对同一土地,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为其颁发土地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对0.2亩土地确权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之规定,颁证需要包括承包方案、承包方基本情况、承包合同书等的申请材料,但答辩人并未收关于本案0.2亩土地的相关材料,要求答辩人颁证没有依据。且据第三人称,该0.2亩土地为该村村民王连生的承包地,因王连生系五保户,丧失劳动能力送至养老院,为避免耕地闲置,临时由被答辩人耕种,承包经营权仍归王连生。所以被答辩人要求对0.2亩土地确权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对本案的1.5亩土地向被答辩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对0.2亩土地颁证无任何依据,所以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们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第三人对政府部门进行的确权登记的工作正在进行,尚未完结,已经积极履行了协助职责。 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张清为东马庄民,于1995年1月11日户口迁到东马庄,原告有承包涉诉耕地的权利。 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为原告村西的1.5亩耕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2005年10月20日因张石公路征地,减0.6931亩。 证据3、编号为12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 1999年3月15日签订1.5亩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20日,原告实际承包东马庄I.5亩耕地。 证据4、确权登记工作明白纸。证明被告正在进行土地确权工作。 证据5、答复书。证明原告因确权颁证事宜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职责的请求,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职责。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既有承包1.5亩和0.2亩耕地的资格,又能证明被告正在履行确权颁证职责,但是因各种原因没有给原告进行确权颁证。

被告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鹿泉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张清是村民,并不一定是东马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2、有证书再发证书没有道理。 证据3、合同书写的面积是1.5亩。 证据4、认可。 证据5、答复书,东马庄正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被告负责指导培训正在履行职责。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 证据1、我刚上任,我走访以前的老领导,当时是答应他一个人迁入。 证据2、原告1995年户口才迁入东马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从1993年承包的。 证据3、4无异议 证据5、正如被告所言,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他的户 口本迁入日期不符,并且承包地的四至不清楚,第三人对上 述问题正在落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来到第三人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居住生活,1995年1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到东马庄,1993年原告承包东马庄I.5亩耕地,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20日,鹿泉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2005年11月20日因张石高速公路征地,原告耕地减0.693亩。另,因案外人东马庄五保户王连生丧失劳动能力,其菜地0.2亩由原告耕种,该村菜地都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东马庄I.5亩耕地,有与第三人获鹿镇东马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有原鹿泉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在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颁证职责,不符合事实,0.2亩菜地因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系代耕,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颁证职责证据不足,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占军 审判员张秋霞 陪审员董胜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晓翠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晁晓朋

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