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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土地承包经营权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1-29

201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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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巍,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宝、张丽霞,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畜牧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志国,村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清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颁证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张清到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居住生活,1995年1月1日张清将户口迁到东马庄村,1993年张清承包东马庄村1.5亩耕地,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20日,鹿泉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给张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2005年11月20日因张石高速公路征地,张清耕地减0.693亩。另,因案外人东马庄村五保户王连生丧失劳动能力,其菜地0.2亩由张清耕种,该村菜地都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张清承包东马庄村1.5亩耕地,有与获鹿镇东马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有原鹿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清在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要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颁证职责,不符合事实,0.2亩菜地因张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系代耕,张清要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颁证职责证据不足,故张清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清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张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涉诉1.5亩耕地上诉人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再给上诉人确权颁发新的土地证错误。上诉人承包的1.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上四至均不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确权颁证是有必要的。二、对于0.2亩菜地,被上诉人不予确权颁证不合理、不合法。0.2亩菜地中0.1亩曾是东马庄村王连生耕种,王连生去世多年,对于该0.1亩菜地上诉人一家也耕种多年。0.2亩菜地中另外0.1亩是东马庄村统一标准承包,每家均承包0.1亩,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不履行确权颁证职责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对1.5亩土地确权颁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已经持有答辩人为其颁发的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至今未被变更、撤销、注销,因此其诉请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要求对0.2亩土地确权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之规定,颁证需要承包方案、承包合同书等申请材料,但答辩人未收到关于本案0.2亩土地的相关资料,要求答辩人颁证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应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诉讼结果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属后,再申请确权发证。综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上诉人张清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为其1.5亩和0.2亩耕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但其所称的1.5亩耕地鹿泉区人民政府已经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现仍有效;0.2亩耕地未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诉人张清1.5亩耕地已持有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亩耕地未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清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高彬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林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妍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