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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玉芳、李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投资 担保 共同犯罪 从犯 单位犯罪 集资 自首 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24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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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玉芳,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嵊州市。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温博、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安、冯志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竺嘉丽(曾用名:竺贝贝),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为嵊州市。2015年4月18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实习人员王光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竺嘉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玉芳及其辩护人何宏明、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张国安、冯志昌、被告人竺嘉丽及其辩护人李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另案处理)欲参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资金短缺,竺某与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姐被告人竺玉芳商议融资事宜。2014年初,被告人李兵应聘担任该公司业务总经理,负责管理融资业务和招聘管理业务人员,聘请竺某女儿被告人竺嘉丽担任出纳,负责所吸收存款的收转。业务员以为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经审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有247人报案,实际吸收金额52124000元,已返还金额6557920元,未返还金额45566080元。李兵任职期间个人吸收金额18480000元,已返还金额5104660元,未返还金额13375340元。竺嘉丽在竺玉芳的指使下将吸收款项共计131000000元转至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2014年12月30日,竺玉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8日、9月8日,竺嘉丽、李兵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上诉人辩称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竺嘉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竺嘉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竺玉芳、竺嘉丽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仅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而不负责集资业务,其个人也未吸收公众存款。竺玉芳的辩护人辩称:竺玉芳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兵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李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只起到帮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李兵个人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李兵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竺嘉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竺嘉丽并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另案处理)欲参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资金短缺,竺某收购了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更名为陕西艾某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与其姐被告人竺玉芳(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商议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后由竺玉芳出任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人李兵担任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集资业务和招聘培训管理业务人员,并与竺某约定所吸收资金的提成比例。竺某女儿被告人竺嘉丽担任公司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所吸收资金的收转、给客户支付利息和本金等。李兵作为公司总经理组织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以为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名义,以高额月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并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兵个人亦参与从事上述活动。经审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有247人报案,竺玉芳、李兵等人实际吸收金额52124000元,已返还金额6557920元,未返还金额45566080元。竺嘉丽以其本人身份证件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转群众投资款,并将吸收款项转至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最终用于竺尧江购买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和投资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30日,竺玉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8日、9月8日,竺嘉丽、李兵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竺嘉丽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档案、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某)与西安中厦投资有限公司(竺尧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陕铭鉴字【2016】02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竺嘉丽的供述、同案犯竺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周某、胡某、李某1、高某、王某、阎某、曹某、李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宣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等人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竺嘉丽明知竺玉芳、李兵等人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仍结伙从事上述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竺玉芳的辩护人辩称竺玉芳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竺玉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玉芳可从轻处罚。对于李兵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竺某、竺玉芳等人接手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便预谋通过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该公司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唯一活动,竺某、竺玉芳等人所吸收资金亦未用于公司经营发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只起到帮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竺玉芳、竺嘉丽的供述、同案犯竺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高某、阎某以及部分投资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李兵的涉案行为,显然,李兵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到帮助作用,而且本案投资人数众多(截至案发仍有大部分人员未报案)、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兵投案后直至庭审时均称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仅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而不负责集资业务,其个人也未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因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兵个人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在证明李兵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方面确不能达到证据间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可待将相关证据材料完善后再行处理。竺嘉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竺嘉丽并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嘉丽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竺玉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竺嘉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返还名单和数额详见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字【2016】027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调整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贾长兴 人民陪审员牛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珂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樊温博

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何宏明

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张国安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冯志昌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宏良(实习人员王光照)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