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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玉芳、李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投资 担保 从犯 监视居住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24

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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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玉芳,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嵊州市。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宁辉、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嘉丽,曾用名竺贝贝,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为嵊州市。2015年4月18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王光照(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竺嘉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竺玉芳、竺嘉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竺玉芳、竺嘉丽及原审被告人李兵,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另案处理)欲参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资金短缺,竺某收购了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更名为陕西艾某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与其姐被告人竺玉芳(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商议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后由竺玉芳出任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人李兵担任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集资业务和招聘培训管理业务人员,并与竺某约定所吸收资金的提成比例。竺某女儿被告人竺嘉丽担任公司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所吸收资金的收转、给客户支付利息和本金等。李兵作为公司总经理组织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以为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名义,以高额月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并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兵个人亦参与从事上述活动。经审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有247人报案,竺玉芳、李兵等人实际吸收金额52124000元,已返还金额6557920元,未返还金额45566080元。竺嘉丽以其本人身份证件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转群众投资款,并将吸收款项转至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最终用于竺尧江购买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和投资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30日,竺玉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8日、9月8日,竺嘉丽、李兵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竺嘉丽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档案、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宣传彩页、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竺嘉丽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等人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竺嘉丽明知竺玉芳、李兵等人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仍结伙从事上述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竺玉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被告人竺嘉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 上诉人竺玉芳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属于从犯,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非法所得,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竺玉芳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竺嘉丽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监视居住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并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竺嘉丽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并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李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竺玉芳、竺嘉丽及原审被告人李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竺玉芳、竺嘉丽及原审被告人李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竺玉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竺玉芳在担任艾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有上诉人竺嘉丽、原审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从犯,且原审法院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竺嘉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案发后自首的情节,已经减轻处罚,且对其监视居住并非指定居所,而是在其原住所地,因此,该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兵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锐 审判员田广明 代理审判员李馨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瑞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田宁辉

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袁伟

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宏良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光照(实习)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莹

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