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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周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寻衅滋事 故意犯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4-01

201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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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备,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12月29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晋升,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逮捕,12月25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犯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1223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晓以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王某未提出上诉,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2017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某酒吧喝酒,因刘某酒后坐到被告人周备女朋友身边,被告人周备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晓、陈晋升邀约程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来打架。22时50分许,双方在酒吧楼下相遇,刘某与被告人胡晓一方的卢某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晓等人持刀、棒球棍追打刘某等人,将程某、王某砍伤。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备、陈晋升、陈某等人持械在崇阳县天城镇发展大厦门口恐吓、殴打陈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处警经过、“110”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照片、住院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陈甲、杨某、张某、刘某、张甲、汪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王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同案人陈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备与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邀约他人参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周备、陈晋升持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晓、周备、陈晋升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陈晋升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胡晓、周备、陈晋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济损失3358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68031.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赔偿。审理中,胡晓、周备、陈晋升的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赔偿,已将程某的赔偿款33580元、王某的赔偿款68031.6元交纳至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依法对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备坦白认罪,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晋升坦白认罪,罪责较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陈晋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由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80元;由被告人胡晓、周备、陈晋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31.6元。 上诉人胡晓上诉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胡晓、原审被告人周备、陈晋升等人因琐事与刘某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某酒吧发生口角后,胡晓、陈晋升邀约程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来打架。22时50分许,双方在酒吧楼下相遇,刘某与胡晓一方的卢某再次发生口角,胡晓等人持刀、棒球棍追打,将程某、王某砍伤;2016年6月20日17时许,周备、陈晋升、陈某等人持械在崇阳县天城镇发展大厦门口恐吓、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晓、原审被告人周备、陈晋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周备、陈晋升持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晓、周备、陈晋升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陈晋升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胡晓、周备、陈晋升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三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胡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胡晓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因胡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并综合胡晓系累犯,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胡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波 审判员董伟 审判员陈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涛 书记员张顺宁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