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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自首 鉴定 重新鉴定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1-03

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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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祥,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县,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质环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释放,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被原审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艾栓,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0109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曹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林、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曹祥及辩护人崔艾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2018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康乐巷21号院大门口,被告人曹祥与门卫何某(1947年5月23日出生)因费用收取问题产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曹祥将被害人何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受外伤后,造成鼻部肿胀,触痛(+),拍片提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背部软组织肿胀,临床行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其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曹祥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曹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曹祥2018年2月28日被批准刑事拘留,经民警做工作,曹祥于2018年3月1日来和平北路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8年1月26日上午,一名男子开车出玉河街康乐巷21号院小区时,在大门口被我拦住,我让他交停车费2元,他拒绝交钱还直接开车走了。我就追上去朝车后边踹了一脚,这名男子就停下车来,过来推了我一把,我也还手打他,他踹了我一脚,我摔倒在地。我又爬起来和他互相打,我们两人都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他被我打倒在地一次,爬起身来后又过来踹我,我们继续互相打,我又被他打倒在地。我倒地后他继续朝我头上打,打得我鼻子流血,他打了七八下后就放开我没有再继续打我。我鼻子被打成粉碎性骨折。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6日上午,一名男子开车出玉河街康乐巷21号院小区时,在大门口被我丈夫何某拦住,让他交停车费。我透过窗户看见两人不知说了些什么,开车这名男子就停车下来,过来推了何某一把,接着踹了何某一脚,何某就摔倒在地。之后何某爬起来和这名男子互相打,两人都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这名男子被何某打倒在地一次,爬起身又过来踹何某,两人继续互相打。何某在打斗过程中摔倒,这名男子趁何某倒地就朝何某头上打,我上前拉架但没有拉开,他打的何某鼻子流血,打了何某十来下后才停手。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及证人赵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曹祥。 5.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9.被告人曹祥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月26日上午,我开车出玉河街康乐巷21号院小区时,被小区物业门房的工作人员拦住,强行让我交服务费。我问他是否有相关规定,他说没有,我说没有不交。我开车要走,忽然听到车右后尾部让人踢了一脚,于是我就停下车,下来和他理论,合法制止他的寻衅滋事和故意损坏财物行为。我的手还没有碰到对方,对方就推到我的锁骨上,于是我们就打了起来,后来对方流鼻血,我就停止了。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祥因琐事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祥伤害被害人鼻部,且被害人为七十岁的老年人,对被告人曹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祥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祥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曹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祥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祥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曹祥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287号刑事判决未依法认定被告人曹祥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曹祥的上诉意见为:1、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瑕疵,且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程序。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决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曹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判决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祥因琐事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曹祥伤害被害人鼻部,且被害人为七十岁的老年人,对上诉人曹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曹祥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告人曹祥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瑕疵,且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程序”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曹祥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曹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认定上诉人曹祥自首的情节,致量刑不当。故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宪武 审判员邢如灏 审判员郭强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淑娟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崔艾栓

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