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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杜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培彦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合同 交付 买卖合同 合同履行地 交付货物 管辖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7-03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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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杜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六道西91号之六第8层805。 法定代表人:张春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彦,女,1985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杜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杜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彦、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5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

广州杜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杜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网络交易根据交易地点作为管辖地是无问题的,但王培彦在什么地点交易商品,王培彦一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王培彦的交易地点不明确,而广州杜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已向法院阐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被告所在地管辖的规定,广州杜瓦公司的住所地及货物发出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培彦、浙江天猫公司对于广州杜瓦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培彦依据涉案天猫订单详细信息及天猫订单关联物流追踪结果等证据材料,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广州杜瓦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向王培彦交付涉案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广州杜瓦公司经物流公司向王培彦交付货物的收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应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鉴于上述收货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培彦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广州杜瓦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广州杜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耿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楚 书记员谭雅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文清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航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